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同上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6,0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萬93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除廢棄物,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則就清除廢棄物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應僅為系爭廢棄物被清除之利益,而非土地本身之價值,本件自應以抗告人因系爭廢棄物被清除而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標準。茲因目前就系爭廢棄物之價值、數量、重量均屬不詳,且就系爭廢棄物之範圍亦無法確定(僅能以目視確認廢棄物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並無相關具體資料,且若鑑價恐將曠日費時並增加不必要之花費,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應屬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應以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裁定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乃係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之狀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在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固主張目前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價值、數量、重量與範圍均無法確定,且若鑑價恐曠日廢時,並增加不必要之花費云云;然抗告人既稱目前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價值、數量、重量與範圍均無法確定,則縱其日後獲得勝訴之判決,恐生執行上之困難,是鑑價乃有利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之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占用之面積,再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逕以土地全部價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