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安居木業有限公司、曾玉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相 對 人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與第27條第2項之執 行目的,及對債務人財產之增減之影響,均有所不同。逕發給債權憑證,並無進行換價,對債務人並無不利,有執行中斷時效等之法律效果,本件既非換價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自非需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逕行予以發給憑證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並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憑證者,自亦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向原審法院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堆高機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即抗告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規定,於112年3月28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即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高空作業車、堆高機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予債務人之證明。此命抗告人提出前揭對待給付證明,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只是要換發債權憑證,應毋庸補正如判決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堆高機交付債務人之證明,應逕核發債權憑證,否則將產生種種不合理之情形為由,對前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異議 ,並無不 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