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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瑪玲郭貞秀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 原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盟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195萬8,000元本息,經抗告人對京霖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京霖公司則對相對人王盟貴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王盟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72/34614)、同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72/34614)、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京霖公司;王盟貴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附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京霖公司。為債 權人之抗告人對債務人即京霖公司得行使代位權,而京霖公司除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外,尚有諸多債務,有高度增加財務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虞,本件確有保全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變更現狀之假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請准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京霖公司執行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均不得對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土地與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京霖公司之債權人,又系爭判決之主文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11-30頁 )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至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京霖公司除積欠抗告人3,195萬 8,000元本息之債務外,尚有諸多債務,有高度增加財務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虞,本件確有保全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變更現狀之假處分必要等語;固提出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110年度重訴字 第422號民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為證。惟查, 上開資料僅為京霖公司有經他院判決敗訴之情,然就相對人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土地與建物有何隱匿、處分或現狀變更之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土地與建物為隱匿、處分或現狀變更等情,使抗告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又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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