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鑫元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聰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鑫元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全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衡量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就假扣押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先時進行之規定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103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有維持隱密性之心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供建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向相對人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屋頂為場址,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簽立 公證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伊因施作工程而辦理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銀行貸款,並已支出16,991,415元設備及工程 款。詎相對人就系爭廠房消防安全管理不善,於112年2月2 日14時41分許因內部起火延燒導致廠房全燬(下稱系爭事故),波及該發電設備系統,致伊受有發電設備報廢價額16,182,299元、預期售電利益484,876元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合計為17,476,291 元。惟相對人對伊請求事宜,僅以LINE訊息推託敷衍;更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逕稱保險尚不足理賠其損失,拒絕賠償;復參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對比伊請求數額17,476,291元,足認系爭事故使相對人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伊就本件請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已盡釋明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命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476,291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業據提出屋頂租賃契約、公證書、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工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書函、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紀實、網路報導、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各1件及第一 銀行借據10件、匯款單6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函2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81頁),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12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調解期日錄音檔光碟為釋明(原法院卷第83至102頁、本院卷第17、19頁)。惟觀之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僅為雙方為重建 工程、銀行利息、如何折抵銀行貸款等事項所為討論, 尚 難得出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釋明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之請求調解不成立,尚難為其他釋明;而抗告人雖以調解期日錄音檔光碟,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稱「我為什麼要賠償你,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我要賠償你,保險都不夠賠我了」等語,主張相對人已無資力云云;惟前揭言語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前揭對話,亦無從執為相對人公司已無資力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2,000萬,其損害額高達17,476,291元云云,惟資本額並不 等同於實際總財產額,尚難僅據登記之資本額即稱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以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