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文堯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向萬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丞公司)採購訂製自動滾洗鹼性鋅鎳機械設備(20連槽)(下稱系爭設備),並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簽 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50萬元。抗告人依約給付全額款項後,卻發現因相對人方 文堯(下稱方文堯)與萬丞公司及萬丞公司之負責人阮連慶(下稱阮連慶)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設備有設計不良、提供多餘且不適合設備、重複報價、不合理報價及提供損壞設備等缺失,造成抗告人損害,而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先起訴請求萬丞公司賠償損害。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方文堯,主張方文堯乃負責系爭設備採購,而就系爭設備採購事宜與萬丞公司及阮連慶(下合稱萬丞公司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方文堯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追加方文堯為被告,乃因方文堯與萬丞公司等2人有共同 侵權行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追加;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又原審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故追加之訴亦無礙於萬丞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可避免裁判矛盾,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應屬適法;至於抗告人在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雖為方文堯履行僱傭契約時所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然該爭議態樣於其他契約類型亦有可能發生,且抗告人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係因方文堯與萬丞公司等2人就系 爭設備採購訂製所生侵權行為所致,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關;況且抗告人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均非勞動事件法規,應屬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該法所指之勞動事件,自無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方文堯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追加之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方文堯追加之訴之部分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又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萬丞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向萬丞公司採購訂製系爭設備,並簽署系爭合約,惟系爭設備中有多餘或不適用之設備、部分項目報價不合理、重複報價、未依約提供設備、設備損壞之缺失,萬丞公司故意以此方式提高契約價金,施詐術於抗告人,矇騙抗告人以取得價金,乃為: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及就報價重複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萬丞公司給付抗告人51,187,476元【明細:設備多餘或不適用部分16,617,000元+報價不合理部分3,196,000元+重複報價339,333元+ 支出整改費用2,875,143元+受有營業損失2,816萬元=51,187 ,476元】及遲延利息;⒉依系爭合約、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萬丞公司更換未依約交付之馬力規格7.5HP×4P之脫水機、終端電腦、減速馬達、脫脂循環槽馬達等設備等語【抗告人於起訴後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15-19頁,重訴字卷一第27-34、102-104、221、223、243、385-389頁),業經萬丞公司表示同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17頁),該部分變更屬合法,見原裁定第3頁之】。 ㈡嗣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阮連慶、方文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與萬丞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51,187,476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7、221頁)。萬丞公司等2人及方文堯則均表示不同意抗 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13、415、447-451頁)【其中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阮連慶為被告部分,業 經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非本件抗告之範圍,在此敘明】。 ㈢查抗告人對方文堯追加起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係主張方文堯自78年3月1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任職 期間負責管理抗告人電鍍線(鍍鋅)逾10年,抗告人遂指派方文堯全權負責新電鍍線採購事宜。嗣方文堯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電鍍生產線建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及「鋅鎳電鍍線報價比價表」(下稱系爭比價表)予抗告人,並於系爭分析報告中極力推薦委由萬丞公司承包電鍍線,其直屬主管基於方文堯對電鍍線之專業及信任,遂同意依方文堯建議執行,與萬丞公司簽署系爭合約。然系爭分析報告及比較表內容有諸多不實在情形,且刻意縮小萬丞公司與其他廠家報價之差距,身為採購案負責人卻未針對各家廠商之設計、報價進行公平合理評估,未提出正確及充分資訊供抗告人評估,反而提供錯誤不實之分析意見,配合廠商浮報品項以墊高報價,極力建議採用不適格廠商,導致抗告人受其誤導而同意其委託萬丞公司承包電鍍線之建議;方文堯身為系爭採購案負責人員且位居協理之職位,卻故意未親自驗收簽名,且最終試行運作未實際驗收即指示付款,致抗告人追討無門受有損害,其上開行為與萬丞公司等2人共同侵害抗告人權利;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故意或過失,未依其與抗告人間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方文堯與萬丞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2-225、231-236頁)。 ㈣抗告人就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權基礎雖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然系爭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方文堯有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未針對各家廠商之設計、報價進行公平合理評估」、「未提出正確及充分資訊供抗告人評估,反提供錯誤不實之分析報告及比較表等分析意見,配合廠商浮報品項以墊高報價」、「身為系爭採購案負責人員且位居協理之職位,卻故意未親自驗收簽名,且最終試行運作未實際驗收即指示付款」等侵權行為,及未履行與抗告人間僱傭契約義務之行為;究此與抗告人在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萬丞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採購案,是否有多餘或不適用之設備、部分項目報價不合理、重複報價、未依約提供設備、設備損壞之缺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等事項,均有不同;顯見抗告人在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原訴之證據資料大多無從相互利用,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以為判斷,如准予抗告人追加,有礙萬丞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所定之要件;且萬丞公司與抗告人所欲追加之方文堯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萬丞公司及方文堯復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前述㈡);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