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陳春長
- 法定代理人吳俊億、加藤充明
- 原告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株式会社小糸製作所即小糸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俊 億 代 理 人 范 瑞 華 律師 高 志 明 律師 黃 正 欣 律師 吳 采 模 律師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小糸製作所即小糸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充明 代 理 人 江 承 頤 律師 許 方 律師 張 勝 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現金或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繼續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貨品、價格履行供貨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參照)。次按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定為規範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另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相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違反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日簽立之「買賣交易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同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遽於112年3月21日、同年5 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與相對人,片面認定系爭契約自112 年7月1日起不再自動展延;因抗告人為其訂購貨品汽車燈具之唯一供應來源,如驟然停止供應燈具,將造成世界知名汽車製造商欠缺重要零件而被迫停產,致相對人與其客戶間產生違約及損害賠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有急迫危險,而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此涉外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自有管轄權,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四、另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乃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表示不服而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嗣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9、75、77頁),期間兩造並分別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6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1年,每年自動延展,迄今已存續近26年,依系爭 契約第34條、第35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自動延展至113年3月31日。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21 日、同年5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與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 自112年7月1日起不再自動展延,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存續期間存有爭執;且兩造目前仍在協商貨品價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亦不得停止供貨。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之貨品為汽車燈具,係供應SUZUKI(WAGONR、Solio、ALTO車款)、MAZDA(各式車款)及ISUZU(ELF車款)等世界知名汽車製造商(下合稱SUZUKI等汽車製造商)裝設予新車之用,抗告人為唯一供應來源;且燈具產品涉及樹脂模具58種、加工設備51臺、治具265種,若抗告人不欲供貨而由相 對人自行重啟生產線,至少需10個月以上;另汽車製造商更換燈具供貨商,需重新取得車輛認證再開始生產,亦需費時10個月以上,故抗告人若驟然停止供應燈具,將造成上開車款欠缺重要零件而被迫停產,致相對人與其客戶間產生違約及損害賠償,並衍生客戶與消費者間違約之急迫危險,相對人及其客戶於1年間可能遭受約日幣3兆6,685億元之損失, 遠大於抗告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1年至多受有新臺幣(下同)16,982,000元之損失,顯然應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 ㈡又雙方前於103年1月27日已就供應給MAZDA之貨品價格達成合 意,及於112年4月25日就供應給SUZUKI之YWO、YKC、Y6L型 號與供應給ISUZU之100P型號中特定序號之貨品價格達成合 意,此合意價格未訂有適用期間,故法院如命抗告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抗告人自應依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附件1、2所示之兩造合意價格,履行其供貨義務。基此,若以抗告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受有111年度負毛利16,982,000元之 損失、仲裁程序進行9個月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不逾12,736,500元(即:16,982,000×9/12=12,736,500)。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如法院認相對人等釋明仍有不足,渠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並求為裁定: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所定之義務,且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1(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已變更為附件1-1,另詳後述)、2所示兩造合意之價格所訂購之貨品,抗告人 不得拒絕履行其供貨義務等語(原裁定判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205萬元或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繼續依附件1、2所示之貨品、價格履行供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處分﹝即抗告人應繼續履行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5條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第35條第3項僅就系爭契約首年之履約期間為特別規定,不受第34條限制,但就首年以外之其他年度,則不在第35條第3項之文義 範圍;換言之,其他年度仍回歸第34條約定,即每年仍以自簽約日7月1日至1年後(隔年)6月30日,惟倘兩造未於期間屆滿(6月30日)前3個月(3月31日)以書面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自動展延下1年度(即該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 。抗告人業於112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即不再展延而終止,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應至112年6月30日屆至。縱認第35條第3項亦影 響其他年度之履約期間,即履約期間皆為該年度之4月1日至隔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亦因抗告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表 達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至多履約至113年3月31日。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持續供貨,已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不當延長至未有契約關係之時點。 ㈡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倘逾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即非適法;本件因相對人提出之附件1未記載數量等 ,顯然欠缺明確性,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5日函諭相對人後 ,已以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應受裁定事項聲明,即請求抗告人依載有數量之附件1-1履行;然原裁定逕 以附件1為裁定主文,顯有逾越相對人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之 違誤。 ㈢相對人就抗告人不繼續依系爭契約供貨,其將受有1年約日幣 3兆6,685億元之損害,僅提出聲證12及13為釋明,惟前者僅為部分契約條款,無法作為後者所載任何數字之佐證;聲證13為「聲請人製作之損失概算一覽表及其中譯」,僅為其自行概算之結果,且其中所載「生產數量」、「比率」、「車商之銷售額」等據以得出所謂損害之計算基準,相對人全未釋明;又抗告人僅係「車燈」供應者,車燈佔整車價值比率極低,相對人以整車作為其宣稱之損害,顯欠因果關係且無據而將其應與客戶協商之義務,轉嫁為抗告人責任。 ㈣法院於審酌保全必要性時,尚應斟酌聲請人(即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惟原裁定因誤認本件不須審酌勝訴可能性,而全未就相對人未來本案訴訟(仲裁)勝訴可能性為衡量,即逕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收到原裁定,惟迄今始終未提出本案仲裁,原裁定理由所持日期之推論確有偏誤,並失所據。 ㈤至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其所謂之本案仲裁聲請,然觀該仲裁聲明,根本不足解決該爭執,即相對人迄今根本尚未將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此突顯原裁定以本案仲裁確定之日作為抗告人應繼續供貨之期限,顯係以不確定之期日作為期限,已有違法。又當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非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法院如逾越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自屬違法。相對人已限縮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之聲明範圍,惟原裁定未按變更後之聲明範圍為裁定,顯已違法,更致相對人得藉原裁定此不確定數量之主文,恣意下單高於其需求之貨量。 ㈥相對人雖提出雙方於112年6月9日所訂備忘錄,指稱抗告人自 行否定112年3月21日終止函内容;然依該備忘錄所載,不論該終止函效力如何,抗告人早已展現善意願意供貨,亦即原處分作成前雙方真正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今年7月至明年3月底供貨條件為何?抗告人有無按相對人單方提出之附件所示供貨條件繼續供貨義務及義務何在? ㈦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保全必要性,且相對人未來本案仲裁勝訴可能性甚低,又依原裁定主文所載將致抗告人之供貨義務延續至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之113年3月31日後,並致抗告人有高度可能需供給遠高於產能最大量之車燈予意欲趁機囤貨之相對人,顯然處分所定之方法,已逾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故為兼顧債權人迅速獲得救濟及債務人被迫退出市場所受之衝擊,與市場公平競爭之利害得失,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 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營業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同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四、查相對人就本件有關請求之原因,係主張兩造於86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1年 ,每年自動延展,迄今已存續近26年,而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5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期間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自動延展至113年3月31日;惟抗告人卻於112年3月21日、同年5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予相對人,表示系爭契約自112年7月1日起不再自動展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交易基本契約書(包括日文版及部分約定中文節譯)、備忘錄( 包括日文版及部分約定中文節譯)、臺南新義郵局第37號存 證信函、抗告人致相對人之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至111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證據內容所載, 確與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依此,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期間是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自動延展至113年3月31日(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互生歧異,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乃指稱:兩造目前仍在協商貨品價格,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不得停止供貨;因其向抗告人訂購之 貨品為汽車燈具,係供應SUZUKI等汽車製造商裝設予所生產之新車使用,抗告人為唯一供應來源;且燈具產品涉及樹脂模具58種、加工設備51臺、治具265種,又汽車製造商更換 燈具供貨商,需重新取得車輛認證再開始生產,若抗告人驟然停止供貨而由相對人自行重啟生產線,至少各需10個月以上,將致相對人與其客戶間產生違約及損害賠償,並衍生客戶與消費者間違約之急迫危險;另相對人及其客戶於1年間 可能遭受約日幣3兆6,685億元損失,遠大於抗告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1年至多受有16,982,000元之金額,顯然應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並提出抗告人製作之「損失概算一覽表及其中譯」、抗告人與SUZUKI等汽車製造商間之契約書節本及其中譯、兩造間會議紀錄、抗告人112年3月8 日董事會議資料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5、185 至223頁)。惟查: ㈠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判參照)。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兩造係於86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1年,每年自動延展,迄今已 存續逾26年,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2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即不再展延而終止(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34條:「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簽訂契約之日起1年。但於期間屆滿3個月前,甲乙兩造均未以書面為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逐年自動展延1年。」第35條第3項:「本契約首年度之有效期間為簽訂之日起1年內屆至之3月末日止,不受前條之限制」(見原法院卷第89、93頁)之約定內容從寬為文義解釋,即認第35條第3項除影響首年度履 約期間外,亦同時影響其他年度之履約期間,致系爭契約之首年度以外之履約期間,均同為該年度4月1日至隔年3月31 日,惟抗告人已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不再續約之表示,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至多至113年3月31日為止,並為相對人於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是認(見原法院卷 第10頁)。依此,屆時若兩造間尚無仲裁、仲裁尚未確定、 撤回或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相對人依約並無再請法院命抗告人履約之權利。茲原裁定係諭知:「‧‧相對人(即抗告人 )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繼續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貨品、價格履行供貨。」而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 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 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此所指6個月之起算點為「接獲被 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判參照),又依抗告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自聲請人聲請仲裁至仲裁庭組成,其間尚需由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等程序;且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 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後,相對人始於同年10月2日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提出本案仲裁聲請(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依此,若依原裁定據以計算仲裁程序9個月期間之起算時 點而論,其理由旨稱於本案仲裁判斷書作成應尚未逾113年3月31日,顯已有疑義併失其據。再者,原裁定主文命抗告人依所附之附件供貨條件供貨之期間,係於本案仲裁判斷「確定之日」前,而非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前,容有主文與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互為齟齬矛盾者;且該執行方法恐將使抗告人處於逾113年3月31日後仍有繼續供貨之義務,即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將因原裁定,而延長至雙方已無履約合意及抗告人無履約義務之未來不確定時點,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有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判參照)。依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6頁),其就應受裁定事項之 聲明為:「請准‧‧且對於聲請人依該契約及附件1、附件2所 示兩造合意之價格所訂購之貨品,相對人不得拒絕履行其供貨義務。」嗣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5日函知相對人應就履約 內容為具體說明後,相對人已以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載明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准‧‧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就附件1-1及附件2所示之燈具、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交貨地點訂購之貨品,相對人應依兩造間民國86年7 月1日買賣交易基本契約書及備忘錄之約定履行其供貨義務 。」(見原法院卷第227、326頁);惟原裁定主文仍以「無任何數量限制」之附件1為供貨義務內容,且未於理由中說 明附件1-1為何不可採,況此並非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表明方法之拘束者;再徵諸附件1-1係增載:「預計訂購量 (2023.7.1~2024.3.1)」,已明確表示請求之數量及履約期間;可見原裁定主文容有逾越相對人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之違誤,及違反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目的。 ㈢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固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另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查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不繼續依系爭契約供貨,其將受有1年約日幣3兆6,685億元之損害乙情,於原法院係提出其與SUZUKI等汽車製 造商簽訂之購買基本契約書及試算之可能損害額明細表(下稱損害額明細表)等資料而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7至219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損害額明細表乃相對人所自行製作者,僅為其概算金額,就據為得出所謂損害之計算基準即生產數量、比率、車商之銷售額等,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所載為真實;至購買基本契約書等僅為部分契約條款,係有關契約解除、損害賠償或補償等約定,究此能否執為損害額明細表所載任何數字之釋明,實有疑義;況原裁定不採信抗告人所提表1之理由謂:「相對人雖稱如 繼續供貨與聲請人,粗估將受有5,028萬元之損害,惟其僅 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難可逕採。」已有就同樣提出自行製作表格之兩造,於採認負有釋明義務之相對人得僅以1 張表格作為釋明方法之同時,對不具釋明義務之抗告人所提表格卻不予採信之理由矛盾情事。又相對人係以1年計算其 所稱之損失,且根據各車商西元2022年度生產銷售業績中使用抗告人出貨(燈具)之車種銷售額,即以整車為損失計算基礎;而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抗辯:若繼續供貨與相對人,粗估將受有5,028萬元損害,且若依附件1-1重新計算繼續供貨之損失,將高於前揭金額等語,並提出表1及分月詳細計算 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7、279頁);準此,再徵諸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其所為陳述僅係一方主觀意見,並非客觀存在之人、事、物,爭議事件當事人亦不能自行「製造證據」,是爭議事件之當事人依其自己專業知識所為論述判斷,充其量僅為自己意見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且依相對人提出雙方於原法院裁定(112年6月21日)前之西元2023年6月9日備忘錄第1點及第2點所載(本院卷第133頁),抗告人已表示 承諾於112年7月以後仍繼續供給產品,而抗告人承諾與相對人就產品價格之調漲秉持誠信進行協商,以達成合意之價格適用於自112年7月起獲供給之產品以察;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即相對人被侵害之損害,與抗告人所受之營業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否確已提出有利之釋明,容有依職權再予具體調查認定之必要。 ㈣再按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判參照)。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亦準用之。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與「聲明方法」應屬不同範疇,法院固得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惟就當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應非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法院若逾越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自屬違法。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係請求判命抗告人應繼續供貨,此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方法;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112年6月13日)變更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係將原聲明之附件1變更為附件1-1(即特定並限縮應繼續供貨之數量),此為抗告人若應繼續履行供貨義務時之履行範圍,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惟原法院卻逾越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範圍而逕依附件1為裁定,已有逾越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併 於法未合之情事。 ㈤末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參照)。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西元2023年3月8日董事會議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23頁)之回銷日本燈具全年度銷貨毛利損失2,800萬元(即每月約233萬元)及9個月(包括利息)仲裁期間 為基準,據為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即2,205萬元); 惟此為抗告人公司 於111年度之銷貨毛利,總淨利益率為-5.2%,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抗辯:若繼續(自112年6月至113年3月31日)依附件1及2之價格履約供貨,僅概估單量及匯 率計算,至少將受有5,028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9、277、279頁),又提出產品損益概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表示抗告人於112年6月及7月份之總淨利益 率依序為-9.5%、-10.2%,112年7月份因供貨予相對人即受 有4,325,000元之損害,已超過原裁定估算之每月金額(約199萬元)甚多, 若以原裁定所認之9個月期間計算,損害金額(不含利息)已達38,925,000元(即:4,325,000×9=38,9 25,000)等語;再參諸相對人係於同年10月2日始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提出本案仲裁聲請,已如前述,若依原裁定據以計算仲裁程序9個月期間之起算時點,將造成系爭契約延長 至抗告人無履約義務之113年3月31日以後;另相對人自112 年7月起已大幅提高汽車燈具下單量(包括J59K、YKC、YWO 及100P),若執與前年度同月份比較,數量增幅依序高達3.16、2.43、2.14、2.55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原裁定主文所命之附件1並無數量(即預計訂購量)之記載, 將使抗告人所受損失會因供給相對人越多貨物而逐漸擴增;顯示原裁定逕以前揭董事會議資料及9個月期間為據所估算 之金額,已有嚴重低估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害之情形。究此能否認原裁定對補釋明之不足而命供擔保之金額,確已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並已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確有疑義。 六、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固非無據;惟原裁定:㈠於理由稱在本案仲裁判斷書作成應尚未逾1 13年3月31日,顯有疑義,併失其據;㈡其主文命抗告人依所 附之附件供貨條件供貨期間,係於本案仲裁判斷「確定之日」前,而非仲裁判斷書「作成日」前,容有主文與理由互為齟齬矛盾之情形;㈢依所定執行方法,恐將使抗告人供貨義務延長至雙方已無履約合意及抗告人無履約義務之未來不確定時點,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有違;㈣抗告人就履行範圍已具狀表示變更為:「請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附 件1-1及附件2‧‧」,惟原裁定疏未斟酌及此,仍於主文以無 數量限制之附件1為供貨義務內容,且未於理由中說明附件1-1為何不可採,殊欠允當,而附件1-1既已明確表示請求之 數量及履約期間,容已有逾越相對人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之違誤;㈤就相對人於本件保全必要性,即相對人被侵害之損害,與抗告人所受之營業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否確已提出有利之釋明,容有依職權再予具體調查認定之必要;㈥因原裁定主文所命之附件1並無數量(即預計訂購量)之記載,將使抗告人所受損 失會因供給相對人越多貨物而逐漸擴增,其逕以前揭董事會議資料及9個月期間為據所估算金額,已有嚴重低估抗告人 可能遭受實際損害之情形,即對補釋明之不足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是否確已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並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益滋疑問。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有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容有不當;且因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有主文與理由互為矛盾,逾越相對人應受裁定事項聲明,恐使抗告人供貨義務延長至雙方已無履約合意及其無履約義務之未來不確定時點等於法未合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為股票上市之公司,股權分散、大眾投資(一般股東)者多,尤於股票公開市場,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價極易受市場消息影響而生激烈之波動,若涉及鉅額損害賠償或與上下游之重要往來廠商間有重大爭執之情形,每涉及將來與同業間之激烈市場競爭,並相當程度影響金融機構對其經營、信用之正面評價,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會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均足影響股價之波動與一般投資股東之權益;是本院認應有由原法院依職權再詳為具體調查說明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的必要,自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不利其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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