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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原告
藍加錦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京彩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交給訴外人陳政睿(已歿),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不明。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有對詐騙原告等之行為施以助力意圖,其並應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造成他人因詐欺取財犯罪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外,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2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 3萬元 3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4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萬元 5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6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7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8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9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合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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