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映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陳映竹 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 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雖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再抗告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