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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上康余玟慧李素靖

再抗告人
陳映竹
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 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雖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再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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