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凱南即盛功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許凱南即盛功行 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對原法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委任陳俊安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再抗告狀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僅記載 「代理人閱卷後再行補充再抗告理由」,惟再抗告人及代理人迄未補正,是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