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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張家瑛

上訴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曾○瑄
法定代理人
鄭○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未滿18歲(見原審限閱卷第325頁),然其於本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鄭玉敏所生之女。曾郁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繼承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簽立有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郁嘉死亡後,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已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民間公證人(下稱楊宗翰公證人)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77、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之債務。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況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因為何,並未明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繼承人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所生之女。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公證人事務所,在其見證下簽立系爭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原審卷第79-85頁)。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

㈢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前案),曾文旗不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二審法院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之調解筆錄。 ㈠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被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伊已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積欠曾文旗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郁嘉、曾文旗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曾郁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曾文旗固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中係以: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置辯,該案嗣經高雄地院認為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107-109、197-199、213頁)。從而,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內容及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次查,曾文旗對前案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程序中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而非記載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因此,觀諸上開記載,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以自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承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借款債務,而基於曾郁嘉繼承人身分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從而,系爭調解筆錄亦無從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肯認。

⒋再查,曾文旗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162萬4,000元匯給上訴人,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000元交給上訴人,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58-360頁)。經將曾文旗上開證述與前案卷證資料(原審卷第99-343頁)相核,曾文旗雖證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曾郁嘉之間,惟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繼受取得曾文旗之債權,而曾文旗係原債權人,被上訴人復已否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僅憑曾文旗自稱其對曾郁嘉有債權存在即得遽認曾文旗對曾郁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理;又依曾文旗於前案起訴狀觀之,曾文旗乃係將141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將現金20萬8,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108頁),因此,曾郁嘉是否有與曾文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未能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要難僅以曾文旗上開證言遽認其對曾郁嘉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

⒌因此,兩造雖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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