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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吳上康余玟慧林育幟

  • 當事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萬1,13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1萬1,13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兆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麗公司)所屬兆麗休閒農場之兆麗館、牛樟芝DIY館(下合稱系爭2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完成原判決附件( 下稱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所示工項。上訴人經由兆麗公司通知停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進行驗收。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合作經營合約,由兆麗公司將其所屬位於嘉義兆麗農場之牛樟芝館一樓除門廳外、兆麗館一樓展售區、筏基、中央廚房、二、三樓全區,交由被上訴人有償合作使用,並約定由兆麗公司提供地坪磁磚,地坪施工費由被上訴人補貼每坪1,800元予築禾公司。 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已解除上開合作經營合約,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審卷第283-317、325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01-103頁) ㈡被上訴人與築禾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49至73頁之工程契約,由築禾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兆麗館及牛樟芝DIY館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008萬5,000元,契約 價金依實做數量結算,並依實際工程費用收取10%管理費。 ㈢築禾公司之施工項目為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鋼構工程(兆麗館之送菜電梯鋼構、兆麗館中庭鋼構、牛樟芝館二樓鋼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外牆裝修及改善工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四周之裝修及景觀修繕工程,未包括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內部之任何裝潢及裝修工程(本院前審卷二第136頁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有爭執。) ㈣楊境界為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所有事項及研發業務。(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237頁) ㈤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9日提出如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所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楊境界,楊境界有於該估價單第2、3頁簽名。 ㈥兆麗公司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409萬1,472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開立如原審卷第361頁所示之發票予兆麗公司。 ㈦被證4(原審卷第281頁)所示楊境界與上訴人總經理陳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卷第363-365頁所示葉雲亢(兆 麗公司顧問)與陳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卷第367 頁陳世民寄施工照片予葉雲亢之子葉冠廷之電子郵件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 ㈧本院前審曾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及結果,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及鑑定報告書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1,13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築禾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云云。惟查: ⒈楊境界為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所有事項及研發業務。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提出如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所示之系爭估價單予楊境界,楊境界有於該估價單第2、3頁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堪 予認定。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出具人為上訴人,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並明列工地地址、承攬工作項目、數量、單位、金額、規格備註、附註付款條件等項,而楊境界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具有企業營運經驗,則其於上訴人所提表明報價及承攬之系爭估價單上,緊接於工項總金額旁及頁末簽名並註記日期,應係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及報價,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楊境界簽名,僅係禮貌性表示收到上訴人之報價,兩造並無形成承攬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監工張育瑞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月份開始在上訴人公司當監工,在現場協助系爭2館裝修工程 各工班進場工序,確認工程介面、放樣等部分,109年1月離職。系爭2館裝修工程之業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跟被上 訴人簽估價單。估價單尚未經楊境界簽名前,陳世民(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有先拿給伊看,說等下要跟業主開會確認工作項目。上訴人每星期四會召集被上訴人公司之楊境界及設計師劉月華開例會,由伊與陳世民出席,討論介面、材質、設計,看被上訴人能否接受,大家並會檢視現場施工狀況,一起看品質及進度,劉月華、葉雲亢、楊境界都會表示意見。此案因現場裡面有本來之一些玻璃及鋁框,設計師劉月華會先到現場看前置作業,決定原有物品之去留,邊設計邊施工。楊境界在例會時,會告知設計師哪個空間要作廚房、餐廳,要設計師規劃適當之空間,被上訴人確認設計圖後,就由上訴人施工。築禾公司之黃崑勇不會參加例會,築禾公司工地主任參加例會沒有幾次,都只有旁聽,沒有表達什麼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0-196頁);證人即築禾公司總經理 黃崑勇於原審證稱:伊大概到(108年)10月才到工地巡視 ,當時上訴人就系爭2館隔間及室內裝潢工程已做了1、2個 月,已經施作一部分工程,伊才問陳世民是否拿到設計圖、跟誰簽約,陳世民說是與被上訴人簽約,先做裡面廚房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發 包裝潢工程,是上訴人進場,上訴人人員在打牆壁,伊問陳世民,他說跟被上訴人之楊境界有簽約,要做室內裝潢工程,葉雲亢及楊境界也有口頭講過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承包系爭2館裝修部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6-477、479頁);證 人即杭果策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杭果公司)負責人及設計師劉月華於原審證稱:兆麗休閒農場現場總顧問葉雲亢有次要求我們去兆麗館放樣,現場還有葉雲亢助理陳小姐、伊、上訴人公司陳世民、張育瑞、葉雲亢兒子(葉冠廷),後來在整個設計規劃過程中,每週四之例會,沒有印象有遇過築禾公司黃老闆(即黃崑勇),我們設計規劃之程序就是先有一些設計規劃的圖或想法,先拿給兆麗公司的葉雲亢看過,他會修改,葉雲亢修改過後會拿給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確認沒問題才會下去發展細部,這個設計工作變動很多次,基本上是邊做邊調整。設計圖有時是葉雲亢說可以,有時要有被上訴人簽名,例如設計師選定磁磚後,報價要給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簽名才會下單。被上訴人在兆麗農場參與之範圍,是兆麗館跟牛樟芝館。現場放樣及要做施工項目時,伊都是跟上訴人之陳世民及張育瑞討論。2020年5月間 ,葉雲亢給伊看一份上訴人之估價單,伊記得金額4百多萬 元,葉雲亢叫我們幫他計算上訴人所載之數量是否正確,伊跟葉雲亢說僅能就我們負責之1、2樓,依設計圖確認尺寸、數量,兆麗館3樓部分是概估等語(原審卷第231-236頁)以觀,就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均係由兩造人員、兆麗公司葉雲亢及設計師劉月華開例會討論設計,築禾公司之黃崑勇不會參加例會,築禾公司工地主任亦甚少參加例會,縱參加,也只有旁聽,沒有表達意見,且設計圖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交由上訴人施工,現場放樣及要施作施工項目時,設計師係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世民及監工張育瑞討論,再由被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價後下單,葉雲亢及楊境界並有口頭向證人黃崑勇表示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承包系爭2館裝修部分 等語,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築禾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經證人楊境界於原審證稱:原證2工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開給兆 麗公司,葉雲亢在一次工程會議上拿出來給大家看,當時他只拿最後一頁,說讓伊先看看3樓這樣有無問題,如果沒有 問題,他就要發包了,伊跟他說3樓我們又不租了,做這個 幹嘛,牛樟芝館之地面也跟我們沒關係,你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為何伊要在這份估價單上簽名,伊也答不出來,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伊簽名時,印象中陳世民沒有在場。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有何連結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及 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稱:伊有向陳世民說,如果要承作系爭2館工程,要找承租之被上訴人與兆麗休閒農場負責營造之 築禾公司簽約,由被上訴人撥款予築禾公司,再由築禾公司撥款予承攬人等語(原審卷第333頁)。惟查: ⑴楊境界在系爭估價單緊接工項總金額旁及頁末均有簽名並註記日期,已如前述,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具有企業營運經驗,倘其不認同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認為系爭估價單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豈會在系爭估價單第2、3頁簽名?且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係簽立合作經營合約,由兆麗公司將其所屬兆麗農場之牛樟芝館一樓除門廳外、兆麗館一樓展售區、筏基、中央廚房、二、三樓全區,交由被上訴人有償合作使用(不爭執事項㈠),而依該合作經營契約,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一切營運裝修準備(原審卷第283頁),兆麗公 司自無發包系爭2館裝修工程之必要,足徵證人楊境界前開 證述,不足採信。 ⑵又築禾公司之施工項目為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鋼構工程(兆麗館之送菜電梯鋼構、兆麗館中庭鋼構、牛樟芝館二樓鋼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外牆裝修及改善工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四周之裝修及景觀修繕工程,未包括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內部之任何裝潢及裝修工程,為兩造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37頁),並經證人黃 崑勇於原審證稱:葉雲亢有跟我們說兆麗館、牛樟芝DIY館 之室內裝潢隔間,他們會另外找公司作。築禾公司之工程不包括兆麗館、牛樟芝DIY館之隔間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等語 (原審卷第199、200頁),及於本院證稱:系爭2館之室內 裝修,是楊境界與葉雲亢要另外發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明確,足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與築禾公司無 關,證人葉雲亢之前開證述,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雖就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有 所爭執,即否認築禾公司之施工項目,未包括系爭2館內部 之任何裝潢及裝修工程。惟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 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法院所整理協議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既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37頁),依前開說明,即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自認之撤銷不合法。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貼磚費用部分,係上訴人與兆麗公司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兆麗公司已給付云云,並引用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請款單(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及證人葉雲亢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證。經查,兆麗公司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409萬1,47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原審卷第361頁所示之發票予兆麗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另案工程(梯廳與公設部分)之請款資料,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除據其提出劃分紅色、藍色區域(紅色區域為系爭工程範圍,藍色區域為另案工程)之施作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一第349-355頁),經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分別鑑定(鑑定報告附件三)外,並經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稱:當初磁磚是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本來是約定由被上訴人找人來貼磁磚,但被上訴人之楊境界說磁磚會留在建築物裡,磁磚及貼磁磚之費用應該要由兆麗公司支付,後來我們達成協議,磁磚及貼磁磚之費用都是兆麗公司付,我們後來也付了409萬1,472元。付的部分應該不包括一、二、三樓廚房,我們要付的貼磁磚費用是公共區域,大家都會用到的區域,廚房是被上訴人專用之區域,如果有貼磁磚,不是我們可以干涉的等語(原審卷第334、336頁),堪認兆麗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前開費用,乃系爭2館公共區域地坪磁 磚工程之工程款,為兆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兆麗公司補貼支付之工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專用之區域,難認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自不得以前開請款單粗略記載「『全區』實做貼磚數量」、「『全區』貼磚工資」,而認包含公共 區域以外之系爭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1(原審卷 第75頁),係證人葉雲亢所自行製作(原審卷第339頁), 且證人葉雲亢就兆麗公司已支付之前開工款程部分,究屬估價單中何部分之款項,亦無法明確證述,則前開計算表1之 記載及證人葉雲亢其餘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兩造於108年8月29日成立如系爭估價單內容所示之承攬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葉雲亢通知上訴人停工撤場時,上訴人已完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作,兩造並於109年5月21日會同葉雲亢進行驗收及核對報價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9-59 頁)、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原審補字卷第23-27頁) 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驗收云云,惟查: ⑴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稱:因為疫情關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合作經營契約,兆麗公司另找其他經營者進駐。因為新冠肺炎關係,很多項目無法履行,也不能勉強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經原審法官建議,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合意終止合作經營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5頁)。 ⑵兆麗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兆麗公司與被上訴人,疫情開始後遲未進場營運裝修,早已口頭解除雙方租賃合作,兆麗公司並與新合作夥伴簽署合作,由新承租方(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群公司)裝修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01、275頁),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03頁)為證,其上亦載明自109年年底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雙方合意協議終止系爭2館合作經營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並 陳稱其與兆麗公司終止租賃(合作經營)關係後,已將系爭2館交還兆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⑶證人黃崑勇於本院證稱:伊大概是到(108年)10月才去巡視 ,伊去現場,確實有做成如本院前審卷一第247至253頁所示照片這樣。後來葉雲亢叫我們停工,他說被上訴人那邊還要再考慮,我們就先停工了,現在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原審卷第200頁)。 ⑷證人劉月華於原審證稱:我們後來沒有回去工地,也沒有驗收,兆麗館有一些細部還沒有做完,葉雲亢說要執行完,但沒有給我們明確時間,加上疫情,所以我們未再進場。2020年5月間,葉雲亢給伊一份上訴人之估價單,金額4百多萬元,要我們幫他計算上訴人所載數量是否正確,因陳世民要跟他請款。伊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僅就兆麗館1、2樓部分,依設計圖確認、核算尺寸、數量,3樓部分是概估。牛樟芝館 部分非我們設計範圍,伊沒有幫忙核算。起訴狀附表估價單(即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之項目、金額,跟伊當初看到的很像。伊核算後,有一些伊核算的項目有出入,陳世民說可能是現場有一些誤差範圍,還有耗損,伊有把核算過之資料提供給葉雲亢。原證3現場照片看起來跟伊設計大致相 符,但還沒有完工等語(原審卷第232-236頁)。 ⑸依前開事證,足知系爭2館之相關工程,因疫情關係,經葉雲 亢通知停工後,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之合作經營合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2館交還兆麗公司,兆麗公司嗣後 亦將系爭2館交美麗群公司合作、裝修,且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由葉雲亢向上訴人表示停工撤場,上訴人即撤場,並出具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由葉雲亢交劉月華核算等語,亦為可採。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⒉又依證人張育瑞於原審證稱:伊有拍現場照片,伊於109年1月離職時,系爭工程已經在收尾,泥作、隔間、磁磚已經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證人黃崑勇於原審證稱:伊於 (108年)10月至現場巡視時,系爭2館隔間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已經做了1、2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並審酌證人張育瑞、黃崑勇分別為上訴人之監工、負責營造之築禾公司負責人,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應相當瞭解,參以兆麗公司亦有請設計師劉月華協助核對上訴人於停工後所提109 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之施作內容及數量,堪認上訴人確實 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自得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報酬。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即附件C施作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一第349-355頁)紅色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供核算已完成工程款之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本院前審卷一第321-325頁),鑑定上訴人實際施作範 圍、數量及總金額,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現場會勘及召開多次鑑定說明會,聽取兩造及兆麗公司、美麗群公司之意見陳述及說明,並徵求兩造建議事項,及請兩造針對前開鑑定如有相關補充資料或證物,於指定期日前提送供參,暨進行現場鑑定,逐項丈量實際尺寸並拍照存證,作成施作之工程數量,再就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之計算數量,逐項比對結果,鑑定上訴人實際施作總金額為371萬1,132元,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不爭執事項㈧)可考。核諸前開鑑定報告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並依前述資料及方式,現場丈量、比對核算之結果,其說明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現場已經美麗群公司進駐施工,現貌與檢附鑑定之照片相去甚遠,鑑定報告就拆除工程計價部分,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有重覆請款情事;鑑定過程以陳世民所有之雷射測距儀測量後,由陳世民報數據予鑑定人,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鑑定勘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粗製濫造部分,且未經驗收,僅鑑定數量而不及品質,有鑑定取代驗收之情形。三樓辦公室地磚貼工、一樓部分砌磚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施作,火鍋區擅改為四季火鍋區,未施作牛樟芝館一樓地坪貼磚,均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⑴兆麗公司雖於111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已於110年12月30日正 式與被上訴人解除(終止)合約,標的亦交付新營運方重新設計裝潢,應與建物剛完工時承租方未裝修完全不同等語,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01-105頁),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本院:系爭2館現承租人為美麗群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75頁)。惟觀諸美麗群公 司於111年9月21日函覆本院,其公司係剛承接兆麗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且前開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05頁)雖另有裝修工程進行中,然與上訴人所提完工照 片(原審補字卷第39-59頁)相比對,現況尚無大幅變動,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11年10月6日即指派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先後於111年11月召開二次說明會議,及現場逐項 丈量實際尺寸、拍照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六所示(鑑定報告第5-6頁)。參以上訴人雖陳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測量時,因現場很亂,無法用皮尺測量,陳世民有帶測距儀,鑑定技師請陳世民協助用測距儀測量,鑑定技師有看測距儀數據,陳世民只是複誦,當場被上訴人律師也在場,並未反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31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 鑑定技師請陳世民協助以測距儀測量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並未反對(本院前審卷一第431頁),復未舉證 陳世民當時提供之測距儀所測量之數據,有何不符實際尺寸之情事,則其徒以鑑定過程有以陳世民所有之雷射測距儀測量,而未以皮尺測量,質疑鑑定報告之數據,尚無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答辯㈤狀(111年11月18日收文 ),抗辯:其於111年11月10日勘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諸 多粗製濫造部分,且未經驗收,上訴人企圖以鑑定取代驗收,不符工程驗收之本旨,爰請求再鑑定工程品質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391頁),及以答辯⑹狀(112年3月6日庭提),抗辯:若欲以鑑定代驗收,至多僅能請求契約金額之1/3云 云(本院前審卷一第436頁)。惟查,被上訴人由葉雲亢通 知上訴人停工前,上訴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上訴人於停工後,就其已完工部分有提出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葉雲亢並於109年5月間請證人劉月華核算該工程估價單之數量是否正確,且兆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館之合作經營契約 ,於109年年底亦因新冠肺炎疫情,經雙方口頭合意終止, 嗣並經兆麗公司將系爭2館交美麗群公司合作、裝修,已如 前述,堪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前,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僅為裝潢、隔間、泥作等室內裝修工程,在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2館仍在被上訴人管領支配範圍,上訴人 就其施工完成部分,於施工完畢時,即完成其方面之一切行為,依其工作性質無須交付,系爭工程亦非建築物、地上工作物之新建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陳稱:其與兆麗公司終止租賃(合作經營)關係後,已將系爭2館返 還兆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5 月前已完成之工作,無須交付,且係在被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倘若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非不能經檢視而發現,然依被上訴人陳稱: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及交付,其無法發現瑕疵;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僅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粗略表示意見;其沒有發現瑕疵;因本院前審僅鑑定施作數量及範圍,其無從發現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09-110、111、122頁)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 於前開規定之1年期間發現瑕疵並通知上訴人。則縱或被上 訴人之前開答辯㈤狀(111年11月18日收文)及答辯⑹狀(112 年3月6日庭提),係抗辯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有瑕疵,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然其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3月6日之前開請求,既已逾民法第498條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主張有瑕疵擔保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期間 ,即屬可採。 ⑶另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中關於拆除工程項目1至4,雖非系爭估價單之原報價項目,惟係施作品項所必要之臨時性配合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前開因施工所必要之臨時性配合工作,衡情應有進行,縱嗣後之現況已拆除,列入計價尚屬合理;而項目5至6之標的,既係在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約定有償合作使用之範圍,該項目之拆除清理倘非因系爭工程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施作,被上訴人豈會未予阻止或異議,則鑑定報告將前開拆除工程列入計價(鑑定報告第59頁),難認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或有重複請款之情事。而三樓辦公室地磚貼工、一樓部分砌磚、牛樟芝館地坪貼磚部分,除經上訴人提出其已完工部分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39-59頁,即本院前審卷一第247-267頁)為證外,亦經證人張育瑞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1月離職時,系爭工程已經在收尾,泥作、隔間、磁磚已經完成。原審補字卷第39至57頁之照片是兆麗館,原審補字卷第57頁最下方兩張照片、59頁是牛樟芝館等語(原審卷第195、197頁),及證人黃崑勇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247至253頁之照片,伊後來有去現場,確實有做成這樣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則 縱嗣後美麗群公司進駐後,或部分重新更貼或拆除,然經鑑定技師依據上訴人前開完工照片及與兩造現場會勘後,就三樓辦公室地磚貼工、一樓部分砌磚,認係「原貼…,現況已重貼…」(鑑定報告第68頁),或「有先砌磚後打除」、「已拆除」(鑑定報告第59、60頁),而非「未施作」,及就牛樟芝館地坪貼磚部分,認有部分施作,部分未施作,而就已施作部分計算數量(鑑定報告第69-70、111頁),均難認與前述經調查認定之事證有違而有疏誤之處。至於一樓火鍋區,既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並經證人劉月華於原審證稱:伊有一些設計規劃的圖或想法,先拿給兆麗公司的葉雲亢看過,他會修改,葉雲亢修改後會拿給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確認沒問題,才會下去發展細部,這個設計工作變動很多次,基本上是邊做邊調整。現場放樣及要做施工項目時,伊都是跟上訴人的陳世民及張育瑞討論。官東火鍋是葉雲亢找進來的,官東火鍋後來好像評估財力沒有辦法負擔,沒有進來,但現場水電都是照官東火鍋需要的設計。原審補字卷第39頁照片,是兆麗館一樓火鍋區,第41頁是兆麗館廚房乾貨區,第43頁是2樓中央廚房,第45頁難以分辨是2樓還是3樓 。這些照片看起來跟伊設計大致相符等語(原審卷第231-232、236頁),堪認上訴人係依設計師所提出並經葉雲亢及被上訴人確認之設計圖,施作火鍋區,則縱或官東火鍋嗣因故未進駐,亦係被上訴人、兆麗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已完成該區工作之認定無涉。 ⒌又被上訴人原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黃崑勇、劉月華,及函詢竹毅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查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否為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檢附之附件C施作 平面圖云云,惟證人黃崑勇前於本院已證稱:杭果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之後係由葉雲亢與杭果公司聯絡畫細部的圖,畫好的是否就是本院卷第351、353頁這幾張,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7-478頁),證人劉月華於原審亦證稱: 原證3(即原審補字卷第39-59頁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照片,跟伊設計大致相符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再參諸臺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有請兩造針對鑑定於指定期日前提出補充資料或證物供參(鑑定報告第17頁),被上訴人當時或迄今既未曾提出其他設計圖或施工平面圖,則其嗣後再為前開抗辯,即無調查之必要,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再就此部分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87頁),附此敘 明。 ⒍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8年4月1日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 前審卷一第445頁),係上訴人另承攬兆麗休閒農場VILLA區之工程契約一節,業經證人葉雲亢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本來是進來做兆麗休閒農場VILLA部分之廠商,VILLA部分有透過築禾公司發包給上訴人,他們要請款,要把照片跟請款單先給伊看,核實後再請築禾公司發款給上訴人。因上訴人開的發票,稅務單位不一定可以認列,所以委託營造廠商施工管理,上訴人做伊的VILLA部分,是跟築禾公司簽約等 語(原審卷第333、34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及證 人黃崑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做築禾公司工程部分,是我們住宿區之裝潢工程,108年4月1日契約就是住宿區裝潢工程 合約,與系爭2館及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79、480頁),是此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71萬1,132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87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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