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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抗告人
盛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前向雲林縣○○鄉○○○○○○○鄉○○○○○○○○鄉○○段000地號旁排水復建工程等2件(採購編號:0000000)」時,委由臺灣銀行開立以臺西鄉公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押標金,嗣經受款人臺西鄉公所為空白背書後,以掛號信件之方式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為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且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均為有聲請權之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545條、第546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之上情,除於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陳報系爭支票係臺西鄉公所發還抗告人(原審卷第33頁)外,並於本件提出其與臺西鄉公所間之往來函文(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有疑義,及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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