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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訴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金龍劉秀君孫玉文

  • 原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 被告
    吳怡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解景森合夥承包雲林縣麥寮鄉與褒忠鄉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所需,解景森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向伊承租20塊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價值總計為54萬元),詎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竟於同年11月間雇請吊車,將系爭鐵板載運至其自行承包之雲林縣東勢鄉工地放置而取得占有,嗣並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鐵板出售他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因而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08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吳怡良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侵占本案鐵板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本案鐵板總計54萬之損害,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鐵板之價值54萬元。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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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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