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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原告
姜政熠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告
林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欲設立之「柏昱工程行」,自始未曾承包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之「春福采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程,亦未有何得以優先購買或取得系爭建案部分預售屋之資格,且其當下亦未有系爭建案得以出售或轉讓他人之標的,因得知友人之子即原告有意購入系爭建案預售屋,竟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13日期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對原告佯稱:其為整個系爭建案水電承包商,可以用預售屋「插旗」(即以承包商身分向建商事先取得部分預售屋承購權)方式拿到較低較格,惟買方需先支付訂金10萬元、頭期款12%、發票稅金4萬5,000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致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事由 1 110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7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佩玉) 預售屋訂金兼頭期款 2 110年12月30日4時14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預售屋頭期款 3 110年12月30日4時15分許 2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4 111年1月4日1時36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5 111年1月4日1時36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6 111年1月4日7時24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7 111年1月4日7時25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8 111年1月5日7時32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9 111年1月5日7時33分許 10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0 111年1月6日6時50分許 8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1 111年1月7日1時37分許 2萬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12 111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5,000元 (822)-000000000000 (戶名:蔡明哲) 發票稅金 合計  9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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