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金龍、洪挺梧、曾鴻文
- 上訴人郭文維
- 被上訴人劉意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郭文維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 劉意文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於原審係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抗辯:「這些金錢都不是借貸」、「… 500 萬元的部分是她出的錢沒錯,股票買賣操作是我,股票帳號是我的,當時是每人出 500 萬元,由我操作,盈虧一起分 擔…房子的部分一開始是登記原告的名下,實際上我出接近400 萬元,原告出 356 萬元頭期款…原告請求的這四筆貸 款都是移轉到我名下之前付的」等語(見一審卷第 83 至 84 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 500 萬元係兩造合資買賣股票、356 萬元貸款並非借款之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續就上開防禦方法,進一步提出更為詳盡之答辯內容,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續為補充,並非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所提 500 萬元係 兩造合資買賣股票、356 萬元貸款並非借款之答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不得加以審究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借貸予上訴人,又陸續幫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 147 萬元、79 萬元、100 萬元、30 萬元(合計 356 萬元),復自提款機分別提領 10 萬元、10 萬元、5 萬 5,000 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負欠伊 880 萬 5,000 元未還。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故受領上開 880 萬 5,000 元,亦屬不當得利,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2 項或第 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證 2、4、7、8 所示 LINE 對話紀錄,雖係兩造間之 LINE 對話,惟伊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特定留言加以回應,自未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 111年 8 月 17 日匯款 500 萬元予伊,乃因當時兩造約好各出500 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盈虧共同分擔,當日匯款單備註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自行請銀行行員加註,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此部分應依合夥關係解決,伊受領該 5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匯 356 萬元,係其自行繳 納系爭房地分期款,並非借款予伊,嗣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就本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80 萬 5,000 元,及自 113年 7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66 至 268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5日離婚。 2.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12 年 12 月 11 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7 至 48 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 59 至 60 頁)。 3.兩造對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不爭執,另附表編號 2 至 5 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 4.兩造對原證 1 之 111 年 8 月 17 日匯款單備註欄中 記載「借郭文維老公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25 頁),及原證 2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7 頁)、原證 4 之 112 年 1 月 7 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39 頁) 、原證 7、8 之 113 年 2 月 23 日、111 年 11 月 19 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45、47 頁)內容,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且確為兩造之 LINE 對話內容。 5.上證 2 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 ,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有無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 條或民法第 179 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111 年 8 月 17 日借款 500 萬元予上訴人,又陸續幫上訴人代墊房 屋貸款 147 萬元、79 萬元、100 萬元、30 萬元( 合計 356 萬元),復自提款機分別提領 10 萬元、 10 萬元、5 萬 5,000 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負欠伊 880 萬 5,000 元未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事項,雖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編號 1 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附表 編號 2、3、4、5 所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 27、 37~39、45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為證。惟查:(1)依據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該等匯款總金額僅有 856 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交付上訴人款項之相關資料,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資料,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交付 880 萬 5,000 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 (2)附表編號 1 所示 500 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其備註欄雖有記載「借郭文維老公錢」等語,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匯款 500 萬元予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 單方填寫或其單方囑銀行人員所填寫之文字,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 500 萬元匯款,已有金錢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附表編號 2、3、4、5 所示 111 年 7 月 13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3 年 2月 5 日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皆為訴外人,並非 上訴人,已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所匯款項借予上訴人之情。且兩造既均肯認該等匯款皆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兩造復肯認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迄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經兩造簽立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12 年 12 月 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由 此觀之,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2、3、4、5 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予訴外人,要僅係履行其與訴外人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而已,實難認該等款項係兩造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如原審卷第 45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LINE 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借款 880 萬 5,000 元予上訴人確有達成借款合意。惟查:觀諸原審卷第 45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之上下文,被上訴人先係於當日 1 時 57 分 留言:「對你很好!之後你想繼續玩股票、你去跟阿嬤借 300 萬或是跟她結婚)你新房先讓她享受 她才付出、而我沒在你身上享受到我還先借錢付出!(然後我還要借錢給你之後現在還要跪著讓你看不起!我是不相信她會拿出錢借你!我到要看看她是多愛你!(等你跟阿嬤有辦法借到 300 萬以上 麻煩用收據打臉我)!你一輩子都不可能遇到真心的人!」、「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你不用裝傻!」,繼於當日 1 時 58 分留言 :「反正你完全沒肩膀!不可靠!」、「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你不用裝傻!」,又於當日 1 時 59 分留言:「反正新營房子賣掉 !你必須環我 880.5 萬!利息和租房的錢我都還 沒算進去!」,上訴人則於當日 2 時 0 分留言:「知道了」、「會反省」。則依兩造間上開留言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說明上訴人係於遭被上訴人責怪「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等語後,始回應表示「知道了」、「會反省」等語,此等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 880 萬 5,000 元金錢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且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 27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僅係被上訴人表示:「借你 500 利息。銀行都有利息。我什麼 都沒有。美容課程這 2 天會再去繳錢。你匯 15000 萬給你老婆讓老婆去美容」,上訴人對此則貼圖 OK,表示其願意提供被上訴人美容之費用; 另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 37~39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則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連 續表示:「幹!你玩三小股票!?你股票全賣—賣環我錢啦!倒霉被你害死!只會越背越多貸款!還怪我吃那麼多?你怎不去死一死?實登出來石岡那間賣 1288 萬。導致石岡那間買不到」等語,但上訴人並未對此有何回應;是原審卷第 27、 37~39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 880 萬 5,000 元金錢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且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 (5)反觀本件有關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經約好各出 500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盈虧共同分擔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5 )顯示 :被上訴人於 0 時 19 分詢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房子賣掉就先登記結婚?然後登記結婚完之後錢先拿去買股票?2 年內在去買房?」,上訴人於0 時 20 分回答:「對」,被上訴人繼於 0 時 20分表示:「噢」、「好吧」,上訴人又於 0 時 23分表示:「你身上 150 」、「賣掉房子 600 多」、「我拿 500 去投資」、「你身上留 250 」、「就這樣」,被上訴人則於 0 時 24 分回應:「恩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虛,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匯款,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1.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故受領上開 880 萬 5,000 元,亦屬不當得利,仍應返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乃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有關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之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該等匯款總金額僅有 856 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交付上訴人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匯款資料,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領 880 萬 5,000 元款項給付,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2)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 2、3、4、5 所示 111 年 7 月 13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3 年 2 月 5 日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皆為訴外人,並非上訴人,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受領該等匯款給付,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 1 所示 500 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固可證明上訴人有受領該 500 萬元 。然上訴人既否認其受領該 500 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反觀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兩造曾約好各出 500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盈虧共同分擔一節,業據提出如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5 )顯示:被上訴人於 0 時 19 分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房子賣掉就先登記結婚?然後登記結婚完之後錢先拿去買股票?2 年內在去買房?」,上訴人於 0 時 20 分回答:「對」,被 上訴人繼於 0 時 20 分表示:「噢」、「好吧」 ,上訴人又於 0 時 23 分表示:「你身上 150 」、「賣掉房子 600 多」、「我拿 500 去投資」、「你身上留 250 」、「就這樣」,被上訴人則於 0 時 24 分回應:「恩」,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虛。是上訴人受領該 500 萬元給付,既係基 於兩造間共同投資股票之合意而來,其受領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已善盡其舉證之責。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匯款,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收款人帳戶 金額(元) 出處 1 111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 500萬 原審卷第25頁 2 111年7月13日 沈育宗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萬 原審卷第33頁 3 112年9月5日 太億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47萬 原審卷第29頁 4 112年9月5日 統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79萬 原審卷第31頁 5 113年2月5日 太億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30萬 原審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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