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 當事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有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修女會醫療法人)將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委託由伊經營管理,經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伊原則上有優先締約權,及違反法律或違反條款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賠償金之約定,可認修女會醫療法人有優先與伊締約之義務,倘若違反該約定,經伊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即應給付伊1,000萬元賠償金。又在系爭契約期滿6個月前,修女會醫療法人曾通知伊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委任經營契約書(模版)」(下稱新契約模版)予伊參考,請伊修訂後回傳,並向伊表示新契約模版與原系爭契約雷同,兩造仍可就詳細經營方式繼續商談。隨後,伊即依修女會醫療法人之函文及說明,於指定期限內修訂新契約模板後回傳,而為要約之引誘,並做後續商談之用。然伊獲悉修女會醫療法人另與第三人洽商經營福安醫院事宜,伊爰再以存證信函向修女會醫療法人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並請依約履行,切勿違約等語。惟修女會醫療法人均未與伊進行後續議約及締約事宜,逕與第三人締結契約,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始知悉修女會醫療法人與第三人間契約之條件,故伊無從行使優先締約權。可認修女會醫療法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又因修女會醫療法人 與他人另訂契約,則其優先與伊締約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修女會醫療法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數額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1,000萬元;且伊因修女會醫療法人違約,受有福安醫院資金控制權喪失之積極損害及經營利潤、健保給付等收入無法取得之消極損害,損失頗鉅,更嚴重損害伊專業形象與社會信譽。又經營福安醫院之營運成本、人力資源及相關責任等皆由伊自行投入並自負盈虧,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類似於租賃契約,伊處議約地位較弱勢一方,修女會醫療法人就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數額已經充分衡量而為同意,故1,000萬元違約金之數 額實屬相當,且伊均有達成每年990萬元結餘目標,並無虧 損情事,亦無其他違約情事,本件違約金無酌減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修女會 醫療法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修女 會醫療法人給付500萬元,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修女會醫療法人應再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修女會醫療法人給付500萬元部分 ,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修女會醫療法人之上訴駁回。【至安聯公司就其餘請求部分(即50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修女會醫療法人則以:伊與安聯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將所屬福安醫院醫療大樓及內部相關設備,委託安聯公司經營管理,故為委任關係。合約為5年期之定期契約,並 無以長久委託安聯公司經營為契約之目的。又優先締約權在伊經營條件有變更而安聯公司不願依經營條件變更接受,應認安聯公司已無優先締約權;縱認安聯公司有優先締約權,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通知安聯公司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並寄送新契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於新契約模板中提出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之內容供安聯公司審酌以利後續協議新契約之訂定,即已給予安聯公司優先締約磋商之機會,伊不負與安聯公司締約及再次確認其是否欲以同樣條件締約之義務。其後安聯公司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對伊提供之新契約模板為諸多加註及變動,顯見安聯公司關於變更營運條件部分有諸多不同意之處,系爭契約第2條之優先締約權係指安聯公司僅於相同條件下享 有優先締約之權利,若安聯公司條件劣於他人或因經營條件變更安聯公司不願接受新約款者,安聯公司自無續訂經營契約之可能,安聯公司對於新版經營條件之不同意即為拒絕伊之要約,已無優先締約權。且系爭契約亦未訂有伊不得於與安聯公司議約過程中另與第三人磋商之條款,安聯公司以此稱伊違反與其優先締約之義務,並無理由,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縱使伊有違約,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即108年及112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從其經營績效可認其未取得經營權並 未受有積極損害,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安聯公司50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聯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安聯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安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安聯公司 經營福安醫院,經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除甲方(按:即修女會醫療法 人,下同)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按:即安聯公司,下同)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前6個月通知進行終止或 協議續約事宜。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應賠償1,000萬元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㈤修女會醫療法人於112年5月11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安聯公司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 ㈥修女會醫療法人於112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版委任合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予安聯公司,並請安聯公司於收到後於112年6月28日24:00回覆,安聯公司於112年6月28日23:00以電子郵件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 ㈦安聯公司於112年7月1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 向修女會醫療法人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並請修女會醫療法人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等語。 ㈧系爭契約已確定期滿未續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聯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安聯公司經營福安醫院,經營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滿除甲方不 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滿前6個月通知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宜。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違約者應賠償1,000萬元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安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有優先締約權,且安聯公司並未因 修女會醫療法人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不願承接受託經營而喪失優先締約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中華民國108年1月 1日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除甲方(按:即修女會醫療法人)不再對外委託經營或因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乙方(按:即安聯公司)不願承接受託經營外,乙方享有優先締約權」等內容(原審卷第22頁),已明文約定安聯公司就系爭契約享有優先締約權,堪可認定。 ⒊至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優先締約權在其經營條件有變更而安聯公司不願依經營條件變更承接受託經營,應認安聯公司無優先締約權云云。惟按所謂優先締約權,依系爭契約第2條 內容之文義,是指在相同條件下,安聯公司享有優先締約之權利,故修女會醫療法人如與第三方議定新的經營條件,於該相同條件下,應使安聯公司有行使優先締約權之機會,並非修女會醫療法人可單方修改經營條件,而安聯公司對經營條件有意見即可謂安聯公司不願依經營條件變更承接受託經營,亦即安聯公司即使對新契約模版提出意見,仍僅屬兩造洽談續約事宜之程序,要難僅以安聯公司對新契約模版提出意見,遽謂安聯公司已無優先締約權;至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其不負與安聯公司締約及再次確認其是否欲以同樣條件締約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認定不符,要無可取。 ⒋再查,修女會醫療法人固於112年5月11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安聯公司進行終止或協議續約事 宜,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版委任合約模版及委任說明簡報檔案予安聯公司,請安聯公司行使優先締約權,而安聯公司亦以112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分別有斗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及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73、75頁),然經審酌修女會醫療法人所寄送給安聯公司之新契約模版(原審卷第117-131頁),僅係有諸多空白待填之「模版」,且修女會 醫療法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安聯公司於112年6月28日23:00以電子郵件回覆寄送營運計畫書及契約條文修正對照等資料中對於契約條文中有多處修正等語(原審卷第59頁),依上情觀之,至多僅能認兩造對於新版合約內容尚有諸多未達一致的意見,並無法以此遽認安聯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之「不願依經營條件變更承接受託經營」 。 ⒌又觀諸修女會醫療法人於112年8月10日與第三方(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委任經營契約書(原審卷第133-137頁),該契約書內容與修女會醫療法人寄送予安聯公司 之「模版」及安聯公司回傳修正條文之內容並不相同,其中包括屬於合約內容極為重要之委任期限、全年結餘等事項均不相同,亦即安聯公司主張委任期限為1年、全年結餘為1,386萬元(原審卷第78、80頁),然修女會醫療法人與第三方達成之新合約則約定委任期限為10年、全年結餘為1,584萬 元(原審卷第133、135頁),顯然經營條件有所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安聯公司既有優先締約權,且安聯公司更於112 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修女會醫療法人重申同意繼續經營 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請修女會醫療法人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則 修女會醫療法人自應將其與第三方達成之新合約內達成之新的經營條件詢問安聯公司是否願意承接經營,然修女會醫療法人自承其並未再給予安聯公司表示是否願以修女會醫療法人與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接受委託經營之機會,即與第三方簽立新合約等情(原審卷第114頁),依 前開之認定,應認修女會醫療法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則 安聯公司之優先締約權並未喪失,仍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優先締約權之約定對修女會醫療法人主張權利。 ⒍依上所述,安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有優先締約權,至修女 會醫療法人辯稱安聯公司因修女會醫療法人委託經營條件變更不願承接受託經營而喪失優先締約權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應無可採。 ㈢安聯公司業已合法表明欲行使優先締約權之意,修女會醫療法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負給付安聯公司1,000萬元賠償金之責: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一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或違反本合約內所列條款,並經對方以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者,亦需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仟萬元賠償金。又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在履行本契約的有關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25頁),因此,修女會醫療法人若有違反系爭契約內所列條款,並經安聯公司以書面提示仍未見改善者,需給付安聯公司1,000萬元賠償金。 ⒉安聯公司曾於112年7月1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 函向修女會醫療法人重申同意繼續經營福安醫院,依約享有優先締約權,請修女會醫療法人依約履行,切勿違約與第三人締約,而修女會醫療法人未再給予安聯公司表示是否願以修女會醫療法人與大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接受委託經營之機會,即與第三方簽立新合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安聯公司已合法表明欲行使優先締約權之意,然修女會醫療法人收受安聯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24號存證信 函,仍逕與第三人締約,顯然不欲遵守系爭契約關於優先締約權之約定,且修女會醫療法人在其與第三人締約前既未通知安聯公司,則安聯公司在此期間已無再次以書面提示修女會醫療法人改善之可能,則即使安聯公司未在修女會醫療法人與第三人締約前提示修女會醫療法人改善,仍應認安聯公司主張修女會醫療法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則安聯 公司主張修女會醫療法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負給付安 聯公司1,000萬元賠償金之責等語,為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稱「淨利(結餘)」解釋上除包含每月自福安醫院給付修女會醫療法人之66萬元(每年合計792 萬元)外,尚包含安聯公司每年提撥研究發展與醫療救濟等事項各按結餘計算之10%,合計20%: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經 營天主教福安醫院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醫務收入,除支付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醫務成本及因醫院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的管理費用外,每年至少應產生新台幣990萬元以上 淨利(結餘)。」、「合約期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 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台幣66萬元整。」、「合約期間乙方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年度提撥天主教福安醫院經營淨利(結餘)的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每年確定提撥金額後由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做為固定用途資金。乙方應編制計畫以有效辦理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有關事項,活動計畫經甲方董事會核准後始可動撥該資金。」、「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即包含第二項 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每年結餘超出新台幣990萬元屬乙方所有;每年盈餘不足新台幣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乙方負全責補足至新台幣990萬元。 因乙方營運所衍生的相關稅賦亦由乙方負擔,並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事宜。(非因乙方營運所衍生之相關稅賦,如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則由甲方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63頁),應可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文義,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 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即包含第二項 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等語,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年產生990萬元淨利,包含安聯公 司依系爭契約每月匯款予修女會醫療法人之66萬元在內,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安聯公司之員工林美玲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制訂過程,我負責合約內容跟會計有關的我幫忙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安聯公司每年保證結餘「990 萬元以上」,當初這990萬元的架構是我們每個月要付給修 女會醫療法人66萬元的租金,66萬元一年等於792萬元,792萬元我們要換算教育的10%跟社會服務的10%,變成要還原, 用792萬元去除20%等於990萬元,這個990萬元就是保證盈餘 的架構等語(本院卷二第9-13頁);證人即福安醫院前院長楊睿淵於本院結證稱:合約從舊約到新約的精神只有兩個,一個是自負盈虧,一個是租金部分,我履約完成就符合條件,第一個就是66萬元×12個月=792萬元,第二個是公益團體1 0%、內部研究人才培訓10%,合起來是結餘的20%,完成這兩 個我才能履約完成,990萬元是因為這兩個條件被設定,990萬元是最小產生的數字。66萬元分兩筆,一筆33萬元給宗教法人,一筆33萬元給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用往來資金的名義,宗教法人以前叫安聯公司用匯款給他,但是我們就跟他提,這個憑證會有問題,用樂捐,我安聯公司沒辦法樂捐這麼多,因為公司營業有一定百分比,最後討論認為不合法,所以把66萬元中的33萬元、33萬元,這兩個併起來變66萬元,用往來資金來解這個套,解這個套是在解以前資金流向上的問題,以前來領款是張朝清先生跟他太太,990萬 元包括66萬元,990萬元扣除792萬元就是198萬元,也就是 剩20%,就是公益團體的10%跟內部研究教育的10%;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約定需依照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的約定,是舊契約所無的約定,當時之所以會新增這條約定,是因為醫療財團法人歸到衛生福利部管理,以前的宗教法人歸到內政部民政司管理,兩個要求不一樣,因為要符合公益團體10%跟研究教育10%才能夠享受優惠稅率,才能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這個990萬元是這樣計算,這個條件是990萬元的前置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2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美玲及 楊睿淵上開證言,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及第4項 前段約定之文義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執行長張朝清於本院固結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66萬元,不是租金,這個是資金往來。因為如果是租金的話,一方面是屬於法人的租金收入、一方面是屬於福安醫院的租金支出,它就不是,它是一個轉撥,它是資產的轉撥,跟收支沒有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990萬元淨利(結餘),這個就是990萬元是結餘,這個醫療法人財務報表編制準則有定義什麼是淨利、結餘,淨利在醫療財團法人叫結餘,我們定合約文字使用「淨利(結餘)」就是根據法條來的,我們講的淨利就是總收入減掉總支出,跟資金66萬元包含在內的意思是66萬元資金的產生是要從990萬元來,如果沒有990萬元,只是轉66萬元就是空的,所以要有990萬元才會有這個資金來源,990萬元是因,66萬元是果。系爭契約中第4條第3項是根據醫療法人財務會計編制準則第13、23、27條規定來寫的,要提撥這個金額是因為醫療法人是公益團體,有社會公益回饋的義務,所以對於研究發展、社會服務、醫療救助等社會公益有絕對的義務,所以訂定使用金額不可低於限額,990萬元已經扣 掉這兩個依法經提撥金額的費用,因為這兩個是必要費用,990萬元是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12-313頁)。經核證人張朝清上開證言,應係其個人就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3項及第4項前段所為之解讀,然其解讀之結果核與上開條項文字之文義不相符合,且證人張朝清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證言之證據,因此,尚難認其證言為可採。 ⒌修女會醫療法人另辯稱醫療法人財務報告準則之附表中(附表1-2收支餘絀表),依收支餘絀表所示如下:醫務收入(A);醫務成本(B);醫務毛利(C=A-B);營運費用(D);醫務利 益(損失)(E=C-D);非醫務活動收益(F);非醫務活動費 損(G);非醫務利益(損失)(H=F-G);本期稅前餘I出(I= E+H),而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每年至少990萬元以上淨利( 結餘),即係依上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準則中之收支餘絀表之計算方式為計算依據。而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屬於前開營運費用(D)項下,且由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附表(附表1-2收支餘絀表註5)中明確規定, 醫療收入結餘=醫務收入淨額-[醫務成本+營運費用(不包括教育研究發展費用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皆可證明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中之教育研究發展費用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依法本不包含於醫療收入結餘中云云。惟查,修女會醫療法人上開抗辦固據提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準則之附表中(附表1-2收支餘絀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99-200頁),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未約定兩造所約定之每年至少990萬 元以上淨利(結餘)係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準則之附表中(附表1-2收支餘絀表)計算而得,則修女會醫療法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之後,再憑單方意見自行為上開解釋,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⒍修女會醫療法人復辯稱福安醫院每月轉入其帳戶之往來資金6 6萬元,屬於資金調撥往來,並非安聯公司所稱之租金支出 ,亦非屬安聯公司經營福安醫院保證每年淨利(結餘)990萬元之結算給付云云。惟查,姑不論福安醫院每月轉入修女會醫療法人帳戶之66萬元名稱為何,然修女會醫療法人此部分辯詞,顯然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明文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 ,即包含第二項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等語不符,應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稱「淨利(結餘)」解釋上除包含每月自福安醫院給付修女會醫療法人之66萬元(每年合計792萬元)外,尚包含安聯公司每年提撥研究發展與 醫療救濟等事項各按結餘計算之10%,合計20%,應可認定。 ㈤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從其經營績效可認其未 取得經營權並未受有積極損害,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安聯公司於本件請求修女會醫療法人賠償其1,00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乃係主張該違約金係指因不能經營福安醫院之損失等語(原審卷第302頁),而修女會醫療法人抗辯安聯公司於經營期 間有兩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從 其經營績效可認其未取得經營權並未受有積極損害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修女會醫療法人就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以及安 聯公司未受有積極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即108年及 112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稱「淨利(結餘)」解釋上除包含每月自福安醫院給付修女會醫療法人之66萬元(每年合計792萬元)外,尚包含安聯公司每年提撥研究發展與醫療 救濟等事項各按結餘計算之10%,合計20%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則修女會醫療法人對於安聯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均有匯款66萬元予修女會醫療法人之事實並 未爭執,依此計算,安聯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底止,每年均已分別匯款792萬元予修女會醫療法人,應堪認定;另依 修女會醫療法人108年度收支餘絀表之記載,108年度教育研究發展費用為100萬1,419元,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552萬9,588元(本院卷二第256頁),另依修女會醫療法人111、112 年度收支餘絀表之記載,111年度教育研究發展費用為153萬8,453元,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360萬4,487元;112年度教育研究發展費用為147萬4,618元,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319萬1,246元(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而上開收支餘絀表係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查核後,依法所編製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即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保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應堪採信。是以安聯公司108年總計匯款予修女會醫療法人792萬元,加計修女會醫療法人108年度收入餘絀表所認列之教育研究發展費用為100萬1,419元,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552萬9,588元,顯已逾990萬元,另安聯公司於112年總計匯款予修女會醫療法人792萬元,加計修女會醫療法人112年度收支餘絀表所認列之教 育研究發展費用為147萬4,618元,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319 萬1,246元,亦已逾990萬元,應可認定。至安聯公司雖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每年確定提撥「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之金額,由福安醫院轉入修女會醫療法人帳戶,做為固定用途資金,並經修女會醫療法人董事會核准後,始動撥該資金,然安聯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年提撥「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此由修女會醫療法人提出之修女會醫療法人108 年至112年收支餘絀表福安醫院欄位下方每年均有提列一定 金額之「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可佐證,且上開提撥金額已經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並經修女會醫療法人董事會通過,有修女會醫療法人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9-244頁),足認安聯公司縱未將「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項目之金額轉入修女會醫療法人帳戶,並經修女會醫療法人董事會核准後,始動撥該資金,惟修女會醫療法人事後也已追認福安醫院所提撥「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並認列於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則安聯公司確有依約提撥「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應堪認定。因此,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即108年及112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 結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修女會醫療法人另辯稱安聯公司未取得經營權並未受有積極損害云云。然查,修女會醫療法人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中已自承:福安醫院資金的控制權在安聯公司,才會約定由安聯公司轉,修女會醫療法人並沒有辦法自己轉,安聯公司所賺的為扣除上開應負擔之提撥義務及應給付修女會醫療法人之金額後,所賺的錢均歸安聯公司所有。安聯公司賺的錢是否也是一同進入福安醫院的帳戶內,只是扣除上開安聯公司應給付的提撥的金額後,剩下的錢都是安聯公司的等語,有該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4頁);又參酌修女會醫療法人112年12月5日道明醫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3頁),福安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第一銀 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在112年12月5日餘額為3,771萬6,516元,參酌前開認定,原本福安醫院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安聯公司所控制使用,而安聯公司因修女會醫療法人違約而未能續約繼續取得經營權,自無從再控制使用上開金額,難認無積極損害,是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安聯公司未取得經營權並未受有積極損害云云,已難採取;另參酌福安醫院之醫療收入,其中108年度2億7,042萬3,246元;109年度2億6,571萬5,167元;110年度2億6,792萬6,662元;111年度2億5,705萬3,072元;112年度2億3,903萬9,177元,有福安醫院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堪認安聯公司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即108年至112年間之醫務收入頗豐,且呈現穩定成長之趨勢,再參酌前開認定即安聯公司所賺的利潤為扣除上開應負擔之提撥義務及應給付修女會醫療法人之金額後,剩餘的收入均歸安聯公司所有等情,足認安聯公司因修女會醫療法人違約而未取得經營權,顯然每年受有減少利潤收入之消極損害,另再參酌修女會醫療法人與第三人簽立之新約期間為10年計算,則安聯公司所受損害應不低於預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之數額;此外,修女 會醫療法人就安聯公司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低於預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數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 辯,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修女會醫療法人未舉證證明就安聯公司於經營期間有兩年之實際結餘未達契約之990萬元保證結餘約定,以 及安聯公司未取得經營權未受有積極損害,其所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已難採取,又安聯公司因未取得經營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此外,修女會醫療法人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修女會醫療法人辯稱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安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修女會醫療法人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500萬 元,就其餘應准許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駁回安聯公司之訴,即有違誤,安聯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安聯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修女會醫療法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安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修女會醫療法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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