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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2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上訴人
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李克振
法定代理人
張西得
法定代理人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訴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Grand Shine Hol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美金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美金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下稱KPTC公司)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證書、代理商證明及董事名冊(司促卷第17至18頁,中譯如原審卷二第9至11頁)、KPTC公司之註冊證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5至263頁,中譯如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而法理之根據,除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原因基礎,在性質相容且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妥當性之基礎上,得引為法理之外,已奠定可資參照之國際裁判管轄審查標準之相關國際公約,亦得作為我國法院審查涉外私法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法理依據。參諸西元2001年布魯塞爾規則I第6條關於同一原告對多數被告起訴,如各請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為避免分開審理造成裁判矛盾之危險,得在其中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之規定,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本文規定之法理,倘我國人民與他國人民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為其所共同者,或係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而為共同被告,其各請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而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且在我國審理無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迅速,則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KPTC公司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於100年間,與KPTC公司簽立單純資金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投資KPTC公司於菲律賓之開採鐵礦事業,共投資美金50萬元,除約定每年分配利潤外,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實際出礦時起算10年後,KPTC公司須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全數返還,詎KPTC公司不僅未曾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且實際出礦已屬不能發生,返還投資款之清償期已屆至,KPTC公司應依約返還投資款,另KPTC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張家維(下稱張家維),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足見兩造係因投資契約等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KPTC公司固均為境外註冊公司,系爭合約所載開採鐵礦砂地點在菲律賓,另張家維辯稱簽約地點非在臺灣境內(此部分詳後述),然查,張家維於100年9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鄭宗賢,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投資款美金50萬元匯入KPTC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之帳戶(下稱KPTC公司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即自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分行)開設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美金50萬元投資款匯入KPTC公司帳戶中,有張家維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此外,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G項約定年度利潤分配,係由乙方(即KPTC公司)支付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僅有在第一商銀○○○○分行開設OBU帳戶,簽約當時即與KPTC公司口頭約定以系爭帳戶為投資利潤匯款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75頁),參諸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帳戶內將投資款美金50萬元匯至KPTC公司帳戶,兩造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另設有其他OBU帳戶以供KPTC公司匯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G項約定應由KPTC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年度利潤分配,亦係與KPTC公司約定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應可採信。KPTC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張家維,既通知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鄭宗賢,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投資款匯入設於我國國泰世華銀行之KPTC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亦確實自設於我國之系爭帳戶將投資款匯入KPTC公司帳戶,並與KPTC公司約定,KPTC公司依約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投資利潤款,亦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我國之系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法律關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在我國境內。KPTC公司雖辯稱,KPTC公司帳戶及系爭帳戶,均是外國公司始能開設之OBU帳戶,從匯款行為而言,是由外國公司匯款給外國公司,不能認定我國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查,系爭帳戶於性質上是否屬於OBU帳戶,僅屬帳戶性質界定問題,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既約定將系爭合約所載之投資款、利潤分配分別匯入KPTC公司、被上訴人開設於我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尚難僅以該等帳戶性質上係屬OBU帳戶,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不在我國。此外,被上訴人同時以張家維、KPTC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本息所依據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簽立有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返還投資款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KPTC公司及張家維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KPTC公司與張家維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二者關係密切並具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而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且衡諸張家維、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鄭宗賢及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凱文、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均為於我國設有住所之我國國民,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紀周復已於本件委任我國之林聖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我國法院管轄對上訴人之應訴並無不利,應認本件在我國審理,並無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迅速。從而,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KPTC公司辯稱我國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系爭合約內容,雖未見有明示應適用何準據法之約定,然系爭合約係由我國之吳永茂律師以經辦律師身分,預先以繁體中文打字撰擬書面,再交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訂立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永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司促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19頁),且分別代表被上訴人、KPTC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具有我國國籍之國民,系爭合約所載被上訴人、KPTC公司之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路000號000室」、「雲林縣○○市○○○路○段000巷00號」,均位於我國境內,另被上訴人依約匯出及匯入投資款之帳戶、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約定匯入投資利潤之帳戶,均為設於我國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如前述,則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KPTC公司雖辯稱其為外國法人,最初設址於「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於106年6月28日變更註冊地址為「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下稱國外註冊地址),本件訴訟文書應送達至其國外註冊地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KPTC公司為被告,未對國外註冊地址合法送達等語,然查:

㈠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已廢除外國法人認許制度,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本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固可認外國法人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五十九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應以民律及其他法令為據,若民律及其他法令,別無規定,則為便利起見,應使之有為本人代行一訴訟行為之權也。」等語。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例如被告如係民法法人,則向該理事送達訴狀是也。」,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KPTC公司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固如前述,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於訴訟上之送達,仍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適法,且以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情形,除得於當事人本人即KPTC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外,應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有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文所檢送之KPTC公司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263頁,中譯於原審卷二第19頁),則對KPTC公司之送達,以其法定代理人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之住居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均屬合法,KPTC公司辯稱應將訴訟文書送達至其國外註冊地址,始為合法送達云云,尚非有據。又除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紀周,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書狀及到庭陳述答辯意旨外,原審及本院亦已將言詞辯論期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等訴訟文書,對KPTC公司之上開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堪認KPTC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均已受合法通知,本件對KPTC公司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再者,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對外均得單獨代表KPTC公司,是本件雖僅有朱紀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答辯,然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KPTC公司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答辯,程序上仍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為鄭宗賢,即現任負責人鄭凱文之父,張家維為KPTC公司之前任負責人。KPTC公司前稱其需要資金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邀請被上訴人投資,經鄭宗賢、鄭凱文於100年9月19日至22日間前往菲律賓實地考察返台後,由張家維以KPTC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KPTC公司與被上訴人在鄭宗賢所營另家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美金50萬元與KPTC公司作為投資款本金(系爭合約第2條A項),KPTC公司則除參照每年開採鐵礦之數量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4條)外,應於實際出礦時起10年後,將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6條)。然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美金50萬元後,KPTC公司從未給付被上訴人利潤,實際上與KPTC公司簽約之訴外人ISLA VERDE MINING&DEVELOPMENT CORP.(下稱ISLA公司),迄今未取得鐵礦開採權,亦從未出礦,且已轉做疏浚與砂石加工,可見KPTC公司採礦事業失敗,至遲在KPTC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另與訴外人HINHAI OCEAN ENGINEERING SDN.BHD(下稱興海公司)簽訂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合約(下稱疏浚合約),決定轉作疏浚及砂石加工時,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實際出礦」之發生已屬不能,該條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清償期即屆至,KPTC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KPTC公司卻拒不給付。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張家維代表KPT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應與KPTC公司就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家維與KPTC公司連帶返還美金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KPTC公司部分:KPTC公司辯稱本件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KPTC公司,程序不合法,拒絕就實體事項答辯,僅就程序事項答辯如下:

⒈KPTC公司設於國外註冊地址,公司地址未曾登記於臺灣境內,也未委任張家維為訴訟代理人,系爭合約所載開採鐵礦砂地點在國外,張家維更自稱簽約地點非在臺灣境內,被上訴人復曾到國外採礦現場探勘,可知本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外國法人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一節,並非法院認定是否有管轄權之要件,雖張家維住所地在雲林,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

⒉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KPTC公司為依外國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就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人送達文書,自應以法人設立地址為準,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8條之情形,始送達法定代理人。KPTC公司既有訴訟能力,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8條送達之規定,而送達至KPTC公司之國外註冊地址始為合法送達,如此才能讓KPTC公司決定是否應訴、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若不送達至KPTC公司之國外註冊地址,KPTC公司無從得知應如何進行訴訟行為,並為攻擊防禦等語。

㈡張家維部分:

⒈張家維於109年間已自KPTC公司離職,不具有KPTC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連帶責任,係指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張家維、鄭宗賢、經辦律師吳永茂並非同時、地簽署系爭合約,張家維係於100年8月5日至8月9日前往菲律賓北呂宋礦場之期間,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後交給父親即訴外人張豐明,嗣張豐明於100年9月19日至9月22日之期間,偕同鄭宗賢前往菲律賓勘查投資鐵礦砂開採區域現場,鄭宗賢始於系爭合約上所載之日期即100年9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簽約地點、投資項目、投資地點均非在臺灣境內,屬涉外事件,張家維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KPTC公司連帶負返還投資款責任。

⒉又KPTC公司另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下稱開採鐵礦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嗣ISLA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取得菲律賓地方政府核發之疏浚許可、106年6月27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選礦許可證(Mineral Processing Permit,或稱礦物加工許可證,下稱選礦許可證),KPTC公司再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合約,由興海公司承攬位於菲律賓ILOCOS SUR省ABRA河河段區域之疏浚工程,可知KPTC公司並非全未進行鐵礦砂開採,而是經ISLA公司取得疏浚許可及礦物加工執照後,才能合法在菲律賓當地開採鐵礦砂,KPTC公司實際出礦之事實並非不能發生,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實際出礦時起算10年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美金50萬元,並非有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KPTC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KPTC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家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家維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追加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KPTC公司,均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被上訴人為97年12月15日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公司註冊證書、代理商證明及董事名冊如司促卷第17至18頁所示,中譯如原審卷二第9至11頁)。KPTC公司為100年3月12日在汶萊和平之國註冊登記,其後註冊並存續於塞席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如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5至263頁所示,中譯如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KPTC公司之原董事為張家維、訴外人李星儀(李克振之子),任期自100年3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其等之董事任期結束後,由李克振、張西得、朱紀周自109年6月26日起擔任KPTC公司之董事至今(原審卷一第230、263頁、原審卷二第19頁)。

㈡KPTC公司為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由張家維以KPTC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由鄭宗賢所代表之被上訴人簽立「單純資金投資合約書」(司促卷第23至26頁,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末行記載「本合約之簽署日期2011年9月21日」。

㈢系爭合約有下列約定:

⒈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願交付美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KPTC公司,作為開採鐵礦砂之營運資金。

⒉第3條約定,KPTC公司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區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事宜,並對被上訴人有提供每月實際出礦報表之義務。

⒊第4條C約定,被上訴人所受利潤分配權如下:若KPTC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在50萬噸(品位約55%以上)以內時,每噸可獲利美金1元;若KPTC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超過50萬噸(品位約55%以上)時,則其50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美金1元,超過50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美金0.1元。

⒋第6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年,自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10年後KPTC公司必須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即美金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將美金50萬元投資款,匯入KPTC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37頁,即KPTC公司帳戶)。

㈤KPTC公司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合約書(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至102年9月5日仍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權(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中譯於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ISLA公司另於104年12月23日取得菲律賓地方政府核發之疏浚許可(原審卷一第135頁,中譯於本院卷二第91頁)、106年6月27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選礦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中譯於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KPTC公司復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合約(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即疏浚合約),由興海公司承攬位於菲律賓ILOCOS SUR省ABRA河河段區域之疏浚工程。

㈥自系爭合約簽立時起迄今,KPTC公司均未實際出礦,亦無提供實際出礦表或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

㈦張家維於100年8月9日至101年9月9日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並無出境(本院卷一第427、447頁)。鄭宗賢於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期間出境,未在我國境內(本院卷一第445頁)。

㈧張家維之父張豐明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訴外人吳宗聖起訴,主張其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Victory Horizon Limited(中文名稱: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下稱成大礦業公司)之執行長,吳宗聖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所為不實發言,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於109年12月25日判決吳宗聖應賠償張豐明新臺幣2萬元及遲延利息(司促卷第73至94頁),因未上訴而確定。該案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57至209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在於:㈠我國法院就本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KPTC公司返還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開爭執事項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以下僅就爭執事項㈡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KPTC公司均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KPTC公司為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由張家維以KPTC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由鄭宗賢所代表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將美金50萬元投資款匯入KPTC公司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證書、代理商證明及董事名冊(司促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KPTC公司之註冊證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5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系爭合約(司促卷第23至26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一第33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KPTC公司採礦事業失敗,至遲在KPTC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合約,決定轉作疏浚及砂石加工時,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實際出礦」之發生已屬不能,該條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清償期即屆至,KPTC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等語;張家維則辯稱KPTC公司實際出礦一事非屬不能發生之事時,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開頭約明:「本合作合約之宗旨:茲因本合約之簽署人對於菲律賓境内國北呂宋島之ABRA河川在下述第一條所示之區域内之鐵礦砂有資金投資之合作意願及共識…」;第1條「乙方(即KPTC公司,下同)開採鐵礦砂之地點及範圍」約定:「A.由 ISLA VERED MINIHG AND DEVT CORP(即ISLA公司)盡力安排之自菲律賓國北呂宋島ILOCOS SUR省與ABRA省省界鐵橋往下至ILOCOS SUR省SANTA市ABRA河出海口之ABRA河河段,全長約12.7公里。B.倘若A項區段間採完畢之後,則接續自菲律賓國北呂宋島ABRA省境内BANGUED市DANGLAS市市界鐵橋往下至ILOCOS SUR省與ABRA省省界鐵橋間之ABRA河河段,全長約27公里。」;第2條約定:「A.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第一條所示區段開採鐵礦砂事業之單純資金投資者,享有第四條C項約定之固定收益,願意交付50萬美元之投資款予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即KPTC公司),作為開採鐵礦砂之營運資金。…」;第3條約定:「A.乙方為第一條所示區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事宜。B.乙方對甲方有提供每月實際出礦報表之義務。」;第4條C項約定:「甲方所受利潤分配如下:若乙方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在伍拾萬噸(品位約55%以上)以內時,每噸可獲利US$1元;若乙方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超過伍拾萬噸(品位約55%以上)時,則其伍拾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US$1元,其超過伍拾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US$0.1元。」;第6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十年,自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十年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所投資之本金即伍拾萬美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3至26頁)。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與KPTC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美金50萬元之投資款給KPTC公司,KPTC公司則依每年開採鐵礦砂之數量,以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利潤分配給被上訴人,並於實際出礦時起算10年後,KPTC公司須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美金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合約第6條,係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間,關於KPTC公司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即「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發生時,即應履行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義務之清償期約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該「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KPTC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義務之清償期屆至之時。

⒊KPTC公司為進行系爭合約所載鐵礦砂開採事宜,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至102年9月5日仍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權;ISLA公司另於104年12月23日取得菲律賓地方政府核發之疏浚許可,於106年6月27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選礦許可證;KPTC公司復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合約,由興海公司承攬位於菲律賓ILOCOS SUR省ABRA河河段區域之疏浚工程;自系爭合約簽立時起迄今,KPTC公司均未實際出礦,亦無提供實際出礦表或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等情,有開採鐵礦合約書(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ISLA公司取得之疏浚許可(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1頁)、選礦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疏浚合約(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⒋又張家維在另案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ISLA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一個菲律賓人叫Rolando(音同),實質上的負責人是吳宗聖及一名叫Bobby(音同)的菲律賓華僑,當時KPTC公司會去投資ISLA公司,是吳宗聖作為代表來跟我們談,吳宗聖說ISLA公司擁有菲律賓的鐵礦開採權,但他們沒有技術,因為我是學這方面的專長,我父親張豐明在越南也有規劃鐵礦開採的經驗跟團隊,所以等於是吳宗聖邀約我們一起合作,由ISLA公司提出礦權,我們提供技術跟設備,去開採後有獲利的話就分享獲利;後來我們的設備跟船到了之後,我們也投入了相當的金額,但實際上在菲律賓開採鐵礦是有問題的,沒辦法開採,因為ISLA公司宣稱的鐵礦根本不存在,當初ISLA公司拿到的是一個替政府疏浚的工程,不是一個可以合法開採鐵礦的開採權,不管下面是垃圾、石頭、砂石或鐵礦,疏浚工程都必須要完全撈出來,在當時我們是沒有辦法這樣做的;越南的泊船來菲律賓現場,主要是要泊運我們公司開採出來的鐵礦,而我們公司開採出來的鐵礦要由越南泊運船舶運到貨輪上去做出貨的動作,但因為公司沒有辦法正常順利的開採鐵礦,那就沒有鐵礦可以讓越南泊運船運輸;成大礦業公司(按:即KPTC公司之控股公司)在亞伯拉河疏浚工程損失很多,我們本來進去是為了開採鐵礦,在100年、101年左右鐵礦價格很高,有破百元甚至破120元的行情過,當時希望開採鐵礦賣錢可以賺大錢,但後來發現無法順利開採鐵礦,公司就要轉型作疏浚跟砂石加工的時候,價值是完全無法相較的,因為砂石可能一噸才6至8塊美金,那跟鐵礦動輒接近百元美金的行情是差很多的,所以我們一開始投資進去的設備是作為開採鐵礦用的,後面要用來疏浚是有點不合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3、176至177、189頁)。另張豐明於另案所提出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KPTC公司為執行開採鐵礦合約書有關安排運輸鐵礦砂部分,另與第三人簽立貨物運輸合同、貨物運輸附錄合同,成大礦業公司亦已陸續斥資購置相關開採及運送所需船隻、岸上機器設備,然因ISLA公司於100至104年間,遲遲未取得在菲律賓開採鐵礦砂所需要之「鐵礦開採證」,無法履行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之條件,最終確認合作開採無望,導致KPTC公司需對第三人及船隊支付高額之違約金,為降低虧損,ISLA公司向菲律賓政府另外申請疏浚許可證,並於104年12月23日獲得許可,搭配其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之「環保達標證書」,ISLA公司已可將先前購置之機械設備用於開挖、疏浚「泥沙」工程,以增加其他收入來源,KPTC公司亦授權張豐明與興海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雙方約定由KPTC公司聘用興海公司,對疏浚工程提供抽砂、分級和裝船服務等語(另案卷二第113至121頁)。依張家維、張豐明於另案之上開所述,可知ISLA公司於100至104年間,遲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證」,且最終確定無法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鐵礦開採執照,KPTC公司因需支付越南運輸船隻高額違約金,為降低損失,與興海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轉作河道疏浚跟砂石加工。足見至遲在KPTC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合約,決定轉作河道疏浚及砂石加工時,KPTC公司於菲律賓ABRA河川開採鐵礦之事,已確定不能發生,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此一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依前揭說明,該條所載KPTC公司須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美金50萬元之義務,應認為至遲於當時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KPTC公司應依該條約定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美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⒌張家維雖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自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10年後,KPTC公司始須返還被上訴人美金50萬元,而KPTC公司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嗣ISLA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取得菲律賓地方政府核發之疏浚許可、106年6月27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選礦許可證,KPTC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與興海公司簽訂疏浚合約,可知KPTC公司並非全未進行鐵礦砂之開採,而是在ISLA公司取得疏浚許可及選礦許可證後,轉換以河道疏浚、加工型態來獲取鐵礦砂,KPTC公司並非放棄開採鐵礦砂,而係克服種種困難仍進行鐵礦砂之開採,實際出礦非屬不能發生之事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並提出疏浚許可(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1頁)、選礦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疏浚合約(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Google Map衛星航照圖(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下稱航照圖)為證。惟查:

⑴依據系爭合約所載,被上訴人係與KPTC公司就菲律賓境內國北呂宋島之ABRA河川在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區域內之「鐵礦砂」有資金投資之合作意願與共識,並約定KPTC公司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區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事宜(系爭合約第3條),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利潤分配,亦係依據KPTC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而定(系爭合約第4條),可知被上訴人係投資KPTC公司之「開採鐵礦砂事業」,以鐵礦為主要產出物。惟觀諸ISLA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取得之選礦許可證(選礦許可編號17-001),係記載「環境與自然資源部茲此向ISLA公司,依照菲律賓共和國法律適當組織存續,符合條件之人/法人,核發一項選礦許可證,對該公司位於菲律賓Puro村莊(Barangay)、曹阿延市及南伊羅戈省呂宋島廠區的『砂石』進行選礦。」,第2條記載:「…本許可證有效期間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2022年6月26日為止。」,第24條記載:「持證人暫時不得對由砂石處理中產生的磁性沙進行商業處置,直到暫停令解除」(本院卷二第93、95頁),足見該選礦許可證係核准ISLA公司於上開地區疏浚所得之「砂石」進行選礦(即礦物加工),而非開採鐵礦石,且ISLA公司尚且暫不得對由砂石處理中產生之磁性砂即鐵礦進行商業處置。張家維雖提出由菲律賓共和國南伊羅戈省美岸市省長辦公室於111年6月30日核發之「開工通知書」1份(本院卷二第141頁,中譯於本院卷二第143頁),辯稱開採鐵礦沙之行為並非「發生已不能」,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觀諸該份「開工通知書」係載:「環境與自然資源部第一區及IslaVerde礦業暨開發公司(即ISLA公司)於2022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備忘錄已正式批准,茲依後附之該備忘錄,特此通知貴公司,收到本通如書後立即執行該協議備忘錄,並須根據所有現行環保法規、規則與條例,在約定的期限內全面完成所有工作。」等語,並未記載就磁性沙進行商業處置一事解除暫停令之文字,上訴人亦未提出所謂「2022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備忘錄」之內容,尚難依上開「開工通知書」,即認ISLA公司業經核准開採鐵礦砂並得就鐵礦砂為商業處置。

⑵另觀諸KPTC公司與興海公司106年11月18日簽立之疏浚合約,KPTC公司係聘用興海公司對疏浚工程提供「抽砂、分級和裝船服務」,依疏浚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KPTC公司,下同)同意聘用乙方(即興海公司,下同)提供該等服務,乙方同意提供的該等服務為:(a)將河砂(含有砂、鐵礦砂和石頭)輸送至船上或岸上分離砂、卵石,按甲方所要求之規格分離後直接用駁船裝到貨輪上;貨輪5.8萬噸~6萬噸(巴拿馬級),空船裝船前壓至12米~13米高。(b)將分離後的石頭送至岸上以便進行破碎工程;(c)抽砂船及配套設備機具的調配、運營和維修,和建立、運營及維修系統及上排據點;(d)裝船(至貨船上)。」,第6條約定:「就乙方為甲方所提供的抽砂服務費,乙方抽取每乾噸河砂、石頭、鐵砂並在抽砂船上或岸上分離砂、石頭或鐵砂。砂直接由駁船駁上大船,卵石或鐵砂上岸進行加工。抽砂石、鐵砂費用合約期內2.1美元/噸。砂上貨輪的含水率為不超過5%。並於每月5~10日支付上個月出貨之水尺重量之貨款。淡水砂可用於建材使用部份價格雙方另議。」(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可知KPTC公司依疏浚合約聘用興海公司提供之「抽砂、分級和裝船服務」,係透過將河底淤泥、砂石輸送至船上或岸上後,分離淤泥、河砂、卵石及砂石外附隨可能有的零星鐵礦砂,在此情形下,鐵礦僅係附隨之可能產物,相較於「開採鐵礦砂」,在取得鐵礦砂之數量及利潤顯有不同,此由張家維於另案之前揭具結證稱:後來發現無法順利開採鐵礦,公司就要轉型作疏浚跟砂石加工的時候,價值是完全無法相較的,因為砂石可能一噸才6至8塊美金,那跟鐵礦動輒接近百元美金的行情是差很多等語,亦可見兩者經濟價值相差懸殊。況若如張家維所辯,在ISLA公司取得疏浚許可及選礦許可證後,KPTC公司轉換以河道疏浚、加工型態來獲取鐵礦砂,並非放棄開採鐵礦砂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應得提出鐵礦相關出礦資料為佐,然KPTC公司與興海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後迄今,KPTC公司均未實際出礦,亦無提供實際出礦表或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參以張家維於原審自陳:ISLA公司迄今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權,是取得疏浚許可與選礦許可證,在其離開KPTC公司前,KPTC公司沒有採到過鐵礦砂,也沒有分過紅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於本院亦稱:在ISLA公司取得106年6月27日選礦許可證前後,ISLA公司、KPTC公司沒有實際出礦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KPTC公司及張家維復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KPTC公司曾有開採鐵礦砂、出礦或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KPTC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至相隔約14年後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9日,顯然仍未能藉由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獲取鐵礦砂後出礦,益徵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一事確屬不能發生。

⑶張家維雖又提出主張係系爭合約所載礦區於2022、2023及2025年之航照圖(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辯稱自2022年航照圖觀之,KPTC公司與興海公司約定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之場址即ABRA河出海口處,仍有大型機具、廠房,該礦區生產設備仍在持續擴張中,另比對2023及2025年航照圖,於2023年航照圖原可見堆存產出之鐵礦砂,於2025年已不復見,且2025年航照圖可見增多數個不明機械設備,顯示基地生產設備仍擴建中,2025年航照圖可見原於2023年未見之新進大型抽砂船、新填造出之陸地、兩套新洗選設備、一洗選池、新填造出的一角用於接受抽砂船卸砂石的突堤、設備數件,足證菲律賓礦場基地已取得動工許可,獲准處置鐵礦砂,KPTC公司添購建設更多新設備,實際出礦一事並非確定不能發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已爭執張家維提出航照圖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28頁),且依張家維所提出上開2022、2023、2025年之航照圖,無法看出圖中廠房、機具等係何人興建、何人所有,亦無法看出KPTC公司或ISLA公司是否即係以該等廠房、機具進行鐵礦砂之開採,是尚難以上開航照圖而認KPTC公司「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一事非確定不能發生。

⑷張家維雖再辯稱,KPTC公司已透過ISLA公司,取得菲律賓境內北呂宋島ABRA河川出海口河段之礦物加工許可證MPP(菲律賓政府於2023年4月26日核發)及礦物運輸許可證OTP(即Ore Transport Permit),ISLA公司並於2024年已動工開採並出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採礦之狀態,KPTC公司應於2034年後始負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菲律賓礦產與地質局第一辦事處(MGB Region I Office)2023年度報告(本院卷二第275至445頁,節錄之中譯於本院卷二第447至453頁,下稱2023年度報告)、2024年度報告(本院卷三第3至268頁,節錄之中譯於本院卷三第267至277頁,下稱2024年度報告)、檢索路徑截圖(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張家維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正(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觀諸張家維提出2023年度報告,其中固有記載「審查期間共批准、登記並核發十一(19)份協議/合約/許可證(EP/ISAGP/MPP)。詳如下述…」,表格中其中一行記載:「礦權編號:MPP編號:02-2023-I」、「礦權名稱:ISLA公司」、「申請日期:2023/10/06」、「核發日期:2023/04/26」(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然上開「許可證(MPP)」之許可內容為何、是否係許可開採鐵礦,無法僅自上開資料內容看出;且該「許可證(MPP)」與張家維先前提出ISLA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取得之「選礦許可證」(Mineral Processing Permit,或稱礦物加工許可證,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中譯於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簡稱均為「MPP」,甚至2023年度報告中另一頁記載ISLA公司取得之「MPP編號:17-001」,與上開ISLA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取得之選礦許可證編號相同;而ISLA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取得之選礦許可證,係核准ISLA公司就「砂石」進行選礦,已如前述,是尚難逕認2023年度報告內所載ISLA公司取得之「許可證(MPP)」,係核准得「開採鐵礦砂」之許可證。況依2023年度報告所載,ISLA公司於該年度係實施CMP(即維護保養程序計畫),仍未見實際開採鐵礦或出礦情形(本院卷二第450、453頁)。又觀諸2024年度報告,雖記載「ISLA公司獲得最多礦石運輸許可證(OTP),共計554份許可證」、「2024年共核發560份礦物運輸許可證(OTP),詳如下述:...ISLA公司,已核發OTP數量:483」,並記載ISLA公司已繳納之政府消費稅為菲律賓披索26,036,755.20,及「以下人員從事礦產/礦產品和副產品貿易之貿易商、經銷商及零售商,並已獲認證。…ISLA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72至277頁),惟依2024年度報告上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ISLA公司係獲得核發「礦物運輸許可證(OTP)」及獲認證可從事「礦產/礦產品和副產品貿易之貿易商、經銷商及零售商」,此與系爭合約所載「開採鐵礦砂事業」仍屬有間;且依2024年度報告內容所載「ISLA公司獲得最多礦石運輸許可證(OTP),共計554份許可證,疏浚物料總量為8,136,486立方公尺。截至2024年12月6日,已有8,086,486立方公尺之礦石自南伊羅戈省的巴瑙昂河運送至馬尼拉的帕賽市進行填海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272頁),可知ISLA公司所獲得之運輸許可證,應係用以運輸疏浚物料作為填海工程,縱然因此有獲利而繳納稅款給菲律賓政府,亦難逕認ISLA公司已取得開採鐵礦砂之礦權,並運輸鐵礦砂出售獲利。此外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KPTC公司確已開採鐵礦砂、實際出礦或分配利潤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張家維所提出前揭2023年度報告、2024年度報告內之記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家維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鄭宗賢與張豐明、鄭凱文於110年9月19日至菲律賓北呂宋探勘礦場,系爭合約係鄭宗賢於100年9月22日自菲律賓返台後,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匯款至KPTC公司帳戶前之某日,由張豐明偕同張家維前往鄭宗賢位於○○○路辦公室,張家維於該處代表未經我國認許之KPTC公司,與由鄭宗賢代表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張家維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KPTC公司返還投資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張家維則辯稱其係於100年8月5日至8月9日,張豐明帶其前往菲律賓北呂宋礦場之期間,將當時尚未經書寫、用印之系爭合約交給其簽名,其簽名後再交給張豐明,嗣張豐明於100年9月19日帶著鄭宗賢一同前往菲律賓勘查投資鐵礦砂開採區域現場,鄭宗賢於100年9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在菲律賓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國外,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KPTC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張家維以該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就KPTC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應返還美金5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張家維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外國,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於系爭合約簽署人簽章欄位經辦律師欄簽名蓋章之吳永茂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張豐明表示他們公司在越南有採礦方面的投資合約,投資人有意願投資,張豐明提供相關的資料具體表示投資合約的內容,再由我這邊具體作成書面的契約,在合約撰擬過程中,我多次和張豐明往來都是透過Email把各階段的條約內容傳送給張豐明,契約印象中是修改很多次,張豐明表示是投資人方面對於合約的內容跟他有相關討論的情況,我根據他提供的資訊作成最後的定版契約書;合約簽署的過程我並不在場,我也沒有聽說張豐明後來拿合約去跟誰簽署,簽署的地點我也不知道,當事人的部分就我認知理論上應該是合約所載的當事人,但實際誰簽署我不知道;當時是張豐明表示投資人對於律師的信任,所以需要由律師完成契約的內容他才願意簽名,我在上面簽名代表這份合約是我做的,條款是我擬的,但是我並不是契約簽署的見證人,張豐明到我的事務所,我親自簽名蓋章交給他,張豐明從我這邊把合約書帶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跟我提到後續簽約的情形如何了;我在系爭合約簽名用印的時候,第4頁簽署人簽章欄處只有我簽名,兩造當事人欄位沒有簽名,印象中上面還沒有日期;因為張豐明說是甲方要求必須是律師撰寫擬的契約,所以我就先在上面簽名;第2、3頁上面的律師章應該是跟我後面簽名用印的印章是一樣的,我想我應該是在同一個時間一併蓋的,我沒印象張豐明把契約帶走,甲乙雙方簽完後,契約有沒有回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一第416至419頁)。依吳永茂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係張豐明委託吳永茂律師撰擬,吳永茂撰擬合約後,由張豐明前往吳永茂位於高雄市之事務所將合約攜回,再交與鄭宗賢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與由張家維代表之KPTC公司簽訂正式契約。

⑶又系爭合約之簽署日期欄位記載100年9月21日,當時張家維雖在我國境內(張家維於100年8月5日出境、同年8月9日入境後,自100年8月9日至101年9月9日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並無出境,參原審卷一第447頁張家維之入出境紀錄),然鄭宗賢於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期間出境,未在我國境內(參原審卷一第445頁鄭宗賢之入出境紀錄),足認系爭合約應非係由張家維於100年9月21日前往鄭宗賢位於○○○路之辦公室,與鄭宗賢共同簽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係鄭宗賢於自100年9月22日自菲律賓返臺後,至110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美金50萬元匯入KPTC公司帳戶前之某日,由張豐明偕同張家維至鄭宗賢之○○○路辦公室簽約等語,然查,張家維曾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48分傳送電子郵件與鄭宗賢,記載:「鄭伯伯你好:謝謝阿伯參與KEEN PEAK礦業公司菲律賓採礦案的特別股認股,共伍拾萬美金,煩請阿伯撥空於2011年9月30日前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附件中(該附件即顯示KPTC公司帳戶存摺封面之影本)之帳戶」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KPTC公司應於上開電子郵件所示發送時間前,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簽署,否則張家維實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鄭宗賢匯款投資本金50萬元美金至KPTC公司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並否認張家維所提出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之真正,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收件者之電子信箱「mark〈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張家維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經當庭點選張家維手機桌面Outlook的應用程式,再點選其中寄件備份、搜尋「000000000000」後出現三封信件,其中第二封信件寄送日期為「2011/9/23」,點選該封郵件後,出現的螢幕畫面信件內容顯示與本院卷二第135頁內容相符,再點選該信件之附件顯示內容與本院卷二第137頁存摺封面影本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62頁),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之截圖應屬真正,張家維應有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48分傳送上開電子郵件給鄭宗賢。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至4頁右下角,均有以手寫書寫「張」之文字,然第2、3頁合約內容有修改之部分,卻僅有鄭宗賢之簽名及吳永茂律師之蓋章,而無張家維之簽名或用印,衡情如系爭合約係由張家維前往鄭宗賢之辦公室,共同在場簽立,則如系爭合約內有須修改之部分,理應由張家維、鄭宗賢一併在修改處簽名用印以為確認,而非僅由鄭宗賢在第2、3頁修改處簽名,張家維不在修改處簽名,卻在各頁右下角書寫「張」之理。則張家維辯稱:我父親跟我提到他打算跟鄭宗賢洽談系爭合約的事情,問我有沒有意見,我看一看沒有什麼意見,就簽名了,我簽名的時候系爭合約上手寫、蓋章的部分都沒有書寫、用印,所以在系爭合約的每一頁右下角都有我的小簽即「張」,我的認知是跟騎縫章一樣,確認每一頁內容我都看過,後來鄭宗賢在系爭合約上修改的部分就沒有我的小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尚非無據。堪認張家維、鄭宗賢應非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署系爭合約,而係由張家維先在系爭合約內簽名後,再由鄭宗賢於系爭合約內簽名,且鄭宗賢簽名之時間,應係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48分張家維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宗賢依約匯入投資款之前。

⑷就簽署系爭合約之地點,張家維固辯稱:其於100年8月5日至8月9日期間身處菲律賓時,即與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鄭宗賢,就投資KPTC公司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有初步共識,其在菲律賓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後,將系爭合約交給張豐明,張豐明於100年9月19日帶著鄭宗賢一同前往菲律賓勘查投資鐵礦砂開採區域現場,鄭宗賢於100年9月21日在菲律賓簽署系爭合約等語。然查,縱然張家維、鄭宗賢係先、後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而非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署系爭合約,惟張家維自100年8月9日至101年9月9日約1年期間均在國內,並未出境,足見張家維於100年8月9日返臺後,至鄭宗賢於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22日前往菲律賓時,期間相隔超過1個月,以張家維、鄭宗賢均為我國國民,住所長期均在我國國內,分別僅短暫前往菲律賓,系爭合約關於KPTC公司、被上訴人之地址又分別記載「雲林縣○○市○○○路○段000巷00號」、「臺北市○○○路000號0樓0室」,經辦律師即吳永茂之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均係位於我國之地址而言,何以有必要採用由張家維於鄭宗賢簽署系爭合約之1個月前、短暫前往菲律賓之期間內,先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後,將系爭合約交由張豐明攜回臺灣,由張豐明於1個月後,再將系爭合約攜往菲律賓,由鄭宗賢於前往菲律賓之短暫期間內在其上簽名後,復交由張豐明攜回臺灣轉交張家維此一周折之簽約方式,而非選擇直接於我國境內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即可,已屬有疑。況縱如張家維所辯,張家維、鄭宗賢係各自前往菲律賓時,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然其等既非於同一時間、地點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應認係以非對話之方式,而分別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則張家維在系爭合約內簽名,以KPTC公司名義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即鄭宗賢時,發生要約之效力;其後鄭宗賢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承諾亦係於到達KPTC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家維後,發生承諾之效力,系爭合約於斯時始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而張家維既然自100年8月9日至101年9月9日約1年期間均在國內,並未出境,則鄭宗賢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為之承諾到達張家維時,張家維顯然係在我國國內,此參張家維自陳:100年9月22日當天晚上張豐明與鄭宗賢返臺後,張豐明便將鄭宗賢簽署之系爭合約正本交給其,並請其郵寄給吳永茂律師及通知鄭宗賢繳款帳戶,其於翌日即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合約郵寄給吳永茂律師,同時於上午9時4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宗賢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將投資款匯入KPTC公司帳戶,然鄭宗賢因遲未取得吳永茂律師就系爭合約用印之正本,故未於期限內匯款,嗣鄭宗賢收受吳永茂律師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正本後,才於100年10月7日將投資款美金50萬元匯入KPTC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2、227頁),亦可見鄭宗賢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張家維時,張家維係在我國國內,應認系爭合約係在我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成立,被上訴人亦係依約在我國將美金50萬元匯入KPTC公司設立於我國之帳戶。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張家維就其以KPTC公司之名義,所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KPTC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返還50萬元美金投資款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張家維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外國,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家維連帶給付50萬元美金,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於張家維,民事準備書㈢暨追加被告狀係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於KPTC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79頁),則被上訴人併依前揭法律規定,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張家維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KPTC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張家維自111年8月9日起,KPTC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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