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 上訴人汪秀惠
- 被上訴人鍾喊、陳秀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喊 陳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被上訴人認識訴外人劉博文,故委由伊投資劉博文經營之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投資金額委由伊匯款或交付,後伊向被上訴人鍾喊借錢、而陳秀月則投入資金與伊投資土地、買賣,惟嗣後伊將錢轉入劉博文另一個投資項目,其中陳秀月部分共計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元、鍾喊部分共計給 付450萬元予劉博文。劉博文亦委託伊將應給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分別已匯款648萬元、27萬元,亦即劉博文尚分別積 欠被上訴人二人37萬元(計算式:685萬-648萬=37萬)、423萬元(計算式:450萬-27萬=423萬),足認被上訴人之投 資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劉博文間;且被上訴人與伊簽署原證22、23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可認為伊已將伊與劉博文間之投資契約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因此,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仍稱其等對伊有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秀月對上訴人37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鍾喊對上訴人423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認識上訴人,且經其介紹購買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尊貴型)產品,二人各購買29萬8,000元,然 相關購買契約手續及款項皆由上訴人經手,伊等並不認識凱若琳公司之負責人劉博文,亦未參與凱若琳公司之其他產品投資。至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嗣後凱若琳公司無法按契約履行,致被害者求償無門,上訴人遂向伊等告知要代表受害者共同委任律師告發劉博文,就凱若琳公司健康契約損失部分代為向劉博文求償。購買健康契約後,上訴人向伊等誆稱可代為投資土地等名義,向伊二人收取資金,分別為835萬 、46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女兒名下帳戶,惟上訴人卻轉交 與劉博文,並未投資土地,迄今亦未還錢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與凱若琳公司訂立健康綜合契約(尊貴 型),並係採一次繳清之方式付款各29萬8,000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75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三之一及凱若琳健康綜合契約(尊貴型)等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02頁、原審卷第41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並載明被上訴人「…與劉博文間有投資爭議,認知所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其卻未履行承諾,經與汪秀惠協議並委由汪秀惠代為向劉博文追究行使權利或提告民刑事訴訟。汪秀惠承諾倘若向劉博文提告民刑事訴訟有獲得清償或賠償之數額,按與汪秀惠簽協議書投資人之比例分配…」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51-153頁) ㈢陳秀月陸續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12月18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109年4月29日匯款35萬元、109年7月20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蔡佩霖之 帳戶(以上共計685萬元),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20日自蔡 佩霖之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7年4月24日自凱若琳公司帳戶匯款45萬元、108年5月30日臨櫃現金存款23萬元(以上共計648萬元)予陳秀月等情 ,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3-121頁、第135-145頁)。 ㈣鍾喊陸續於108年7月3日匯款150萬元、108年8月6日匯款30萬 元、108年8月6日匯款7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蔡佩霖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140萬元至上訴人之母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以上 共計450萬元),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自蔡佩霖之郵局 帳戶匯款22萬元予鍾喊、於111年2月21日臨櫃現金存款5萬 元至鍾喊之帳戶(以上共計27萬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23-133頁、第147-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與凱若琳公司訂立健康綜合契約(尊貴 型),並係採一次繳清之方式付款各29萬8,000元等情,有 系爭起訴書附表三之一及凱若琳健康綜合契約(尊貴型)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02頁、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陳秀月陸續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12月18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109年4月29日匯款35萬元、109年7月20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蔡佩霖之 帳戶(以上共計685萬元),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20日自蔡 佩霖之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7年4月24日自凱若琳公司帳戶匯款45萬元、108年5月30日臨櫃現金存款23萬元(以上共計648萬元)予陳秀月;鍾 喊陸續於108年7月3日匯款150萬元、108年8月6日匯款30萬 元、108年8月6日匯款7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蔡佩霖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140萬元至上訴人之母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以上 共計450萬元),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自蔡佩霖之郵局 帳戶匯款22萬元予鍾喊、於111年2月21日臨櫃現金存款5萬 元至鍾喊之帳戶(以上共計27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3-133頁、第135-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陳秀月與鍾喊匯款予上訴人,其等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楊麗珠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二人與凱若琳公司是健康契約的關係,是29萬8,000元,被上訴人二人投資2張各29萬8,000元,除了29萬8,000元,沒有再投資凱若琳公司其他錢,上訴人是因為投資法拍屋跟被上訴人有關係,但是我沒有在管他們這些事情,是他們自己要投資的,其投資法拍屋新市一塊140萬元,上訴人會找好幾個人來投資,看其要投 資多少,仁德有一塊也是140萬元,所以其總共投資2次共280萬元,匯款到上訴人女兒蔡佩霖的帳戶,其投資的是土地 ,沒有賣出去就沒有錢給我們,其相信上訴人的為人,但其不知道地號,她講話很誠懇,不會讓人懷疑,也有很多人向上訴人投資法拍屋等語(原審卷第68-70頁)。 ⒉證人林秀鳳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要投資土地,後來沒有投資土地,上訴人把她借來的錢拿去投資劉博文,其和被上訴人都不知道,我們一直追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有向其和被上訴人二人道歉,上訴人跟鍾喊是借錢,其和陳秀月是投資土地、買賣,後來上訴人才坦承把錢全部拿去投資凱若琳公司,鍾喊的部分只有借錢沒有投資;證人楊麗珠有跟上訴人在投資法拍屋,當時還有拿到紅利,但是本金都沒有拿回來。上訴人已經找到人去買二拍法拍屋,買來之後會分紅利給我們,紅利都是證人楊麗珠拿給我們,其都是透過證人楊麗珠,紅利是依照比例分配,投資法拍屋的錢其匯款給上訴人女兒;證人楊麗珠說歸仁有一間房子要法拍,上訴人叫證人楊麗珠去找人來買,證人楊麗珠說要找陳秀月,這一間賣房子的本金有還給陳秀月等語(原審卷第73-76頁)。 ⒊綜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陳秀月部分確實有因上訴人表示可投資法拍不動產,而出資與上訴人一同投資,並於上訴人賣出不動產有獲利時按比例受分配;而被上訴人亦稱陳秀月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本院卷第63頁),是陳秀月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應可認定。至鍾喊部分,因證人楊麗珠和林秀鳳各自證稱鍾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投資、借貸關係,二人間之證述不一致,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與其為委託投資關係(原審補字卷第12頁),並未稱鍾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鍾喊於本院亦稱其與上訴人間係投資,不是借貸,當初也是說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此,應認鍾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為投資關係。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投資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依陳秀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說不動產賣了之後才分,也沒有講怎麼分,這幾年都沒有賣半塊地等語(原審卷第33頁),再參照證人楊麗珠上開證述,上訴人會找好幾個人來投資,看要投資多少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原審卷第91-97頁),證人楊麗珠及訴外人吳明正於偵查中所陳述 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向其等稱可投資法拍不動產後,楊麗珠及吳明正即將金錢交給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將一同出資或互約出資之約定,可知陳秀月與上訴人之投資模式應為陳秀月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法拍不動產,並於出售後分配利益,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或隱名合夥類似,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相關規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投資法拍不動產之契約既仍有效存續,尚未解消,上訴人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秀月對上訴人37萬元債權不存在、鍾喊對上訴人423萬元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劉博文間;且被上訴人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認為伊已將伊與劉博文間之投資契約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因此,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劉博文,再代劉博文將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均認知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等情,並提出107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43頁)。經核前開匯款申請 書固係由上訴人以凱若琳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匯款45萬元予陳秀月,但被上訴人二人間與凱若琳公司除前開健康契約外,並無其他投資關係,業經證人楊麗珠證述在卷,復參以系爭起訴書之附表一(日本鈺鼎不動產投資事業方案)、附表二(公開招募認購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列表內亦均無被上訴人二人之姓名(原審補字卷第92-96頁),可知被上訴人二人 除健康契約外,與凱若琳公司並無其他投資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要以何名義匯款予陳秀月,上訴人本可依自己主觀認知為之,尚難僅以上訴人此部分匯款即逕認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凱若琳公司之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博文間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與劉博文間有投 資爭議,認知所付之投資款項都在劉博文手上,其卻未履行承諾,經與汪秀惠協議並委由汪秀惠代為向劉博文追究行使權利或提告民刑事訴訟。汪秀惠承諾倘若向劉博文提告民刑事訴訟有獲得清償或賠償之數額,按與汪秀惠簽協議書投資人之比例分配…」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51-153頁),惟被上 訴人與凱若琳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僅上開健康契約而已,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縱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僅足證被上訴人是就健康契約之投資爭議委由上訴人提告而已,況系爭協議書亦未約明究為何種投資爭議;再參照證人林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只記得105年就開始法拍,曾經投資15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的本金有拿回來、107年投資160萬元,160萬元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被上訴人拿去投資凱若 琳公司,上訴人後來有承認將資金轉給劉博文時,其有在場,在被上訴人家,其與被上訴人也沒說什麼,只說錢一定要拿回來,現在90幾個人要提告問其要不要提告,其說好,其就簽名簽委託書等語(原審卷第74、76頁),可知被上訴人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也是因為上訴人既然陳稱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皆轉而投資凱若琳公司或劉博文,其等為求金錢得以回復,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希冀上訴人處理與凱若琳公司或劉博文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後,將金錢返還被上訴人,並未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毋庸負任何法律上責任,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認為伊已將伊與劉博文間之投資契約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因此,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51-153頁),並無上訴人 將其與劉博文間之投資契約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之內容,且無凱若琳公司或劉博文之簽章,經核與契約承擔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既未解消,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數額為何並未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其等與劉博文間,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與劉博文間之投資契約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部分,亦無可採,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鍾喊對上訴人4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陳秀月對上訴人3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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