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鄭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詩琳律師
- 上訴人
- 鄭江津
- 上訴人
- 鄭江和
- 上訴人
- 林美麗(即鄭俊秀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香貞
- 上訴人
- 鄭超騰
- 上訴人
- 鄭堅次
- 上訴人
- 兼上二人訴
- 上訴人
- 訟代理人 鄭忠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賢賓律師
- 上訴人
- 鄭博銘
- 上訴人
- 鄭志勇
- 上訴人
- 鄭志顯
- 上訴人
- 鄭安巡(即鄭俊頴.鄭俊雄.戴秀真.鄭旭暉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俊義
- 被上訴人
- 林淑婷(即鄭沛紜.鄭惠生.鄭耿清.鄭清元.鄭夙玲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811.4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忠賢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津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和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博銘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鄭志勇、鄭志顯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博元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堅次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28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69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安巡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9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美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9.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超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334.85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鄭博元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告之鄭江津以次10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有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參;該第254條第2項所謂兩造,係指有訴訟上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謂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復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於本院繫屬中,原共有人鄭俊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美麗、鄭昭雄、鄭凱鴻、鄭香貞聲明承受訴訟;嗣以繼承人間約由林美麗繼承鄭俊秀就後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3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另狀聲請由林美麗代為承當訴訟,並得鄭昭雄、鄭凱鴻、鄭香貞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有林美麗及鄭昭雄、鄭凱鴻、鄭香貞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美麗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各檢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第377至381頁、第403至408頁、第409至411頁等書狀、第400頁筆錄),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鄭博銘、鄭志勇、鄭志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811.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同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7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伊於二審同意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收件日期114年7月23日法囑土地字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114年11月21日宏宇估南字第114112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鄭博元:原判決所採一審方案4未能符合使用現況,且忽略伊與鄭堅次並無維持共有意願,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系爭土地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⑴編號A1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忠賢所有;⑵編號A2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津所有;⑶編號A3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河所有;⑷編號B部分面積33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博銘、鄭志勇、鄭志顯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⑸編號C1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所有;⑹編號C2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堅次所有;⑺編號D部分面積128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⑻編號D1+D2部分面積69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安巡所有;⑼編號E部分面積29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美麗即鄭俊秀之承受訴訟人所有;⑽編號F部分面積139.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超騰所有;⑾編號G部分面積334.8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96.46平方公尺、22.13平方公尺部分,依序分歸被上訴人、林美麗即鄭俊秀之承受訴訟人所有,其餘部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三)兩造應供、應受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二)鄭忠賢、鄭堅次: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惟鑑定報告援引數值出處不明、造價標準及調整率顯然錯誤,補充函復避重就輕,伊找補金額應予調整;且同一鑑定機構就相類條件之系爭土地及分割方式,鑑定結果差若雲泥,有另為鑑定之必要等語。
(三)鄭超騰:同鄭忠賢所述,另以:伊分配面積及臨路寬度均最小,鑑定報告竟謂伊需給付補償,不能採信等語。
(四)鄭江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委任鄭忠賢為訴訟代理人期間與鄭忠賢為一致主張;經終止委任後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
(五)鄭江和: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惟伊須由共有之私設通路出入,鑑價結果對伊不利,顯然不公。
(五)林美麗、鄭安巡: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依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書為金錢補償。
(六)鄭博銘、鄭志勇、鄭志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在原審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4方案分割。
三、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囑託麻豆地政繪製108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現況圖)。
(三)系爭土地北面臨15米寬171縣道,西臨6米寬南63號道路;東側與南側未臨路。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及如何為金錢補償?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北面臨15米寬171縣道,西臨6米寬南63號道路;東側與南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0號之建物,另有無門牌號碼建物(無人居住、部分荒廢、部分祖先祭祀廳、冂字型三合院)。其餘土地種植文旦樹,其相關位置如麻豆地政所繪製108年9月24日之原審現況圖(原審卷一第109頁);嗣經本院就同市○○○00號房屋囑託同地政補行測繪現況圖(本院卷一第275頁)。
2、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忠賢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津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44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江河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博銘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鄭志勇、鄭志顯各按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博元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18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堅次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289.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69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安巡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9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美麗即鄭俊秀之承受訴訟人所有(附圖編號E權利人欄有關鄭俊秀部分應更正為林美麗);編號F部分面積139.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超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334.85平方公尺土地,按被上訴人面積96.46平方公尺、林美麗22.13平方公尺及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經到庭兩造所同意,且觀之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得以進出方便,且無不能建築之情形,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3、又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之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定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計算出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採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應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及受補償。
4、至鄭忠賢雖質疑鑑定報告書第42頁之第6、7記載工程指數調整率105.96%、第42頁之建坪造價104,000元、第45頁之營造施工費33,335元/m2、第49頁表5.2、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編號土地比較差異調整表等數據之基礎,並提出不動產估價月刊113年5月號(節錄)、113年12月發布之第四號公報(節錄)之臺南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110年11月發布之第四號公報(節錄)之臺南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經函請鑑定機構為補充說明,就工程指數調整率105.96%部分,其表示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建築工程總指數進行必要之調整運用,參考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建築工程總指數114年10月表定數值110.43,與112年7月105.96差額與台南市各個鄉鎮地區別、營建業者市調訪問結果微幅調整,設112年7月為基期100%,則100%+(110.43%-105.96%+0.49%+1.00%)=105.96%。而鄭忠賢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月刊已屬過期,不適宜參考;就建坪造價104,000元部分,係參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3年12月6日公告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建坪造價介於85,000-109,000元/坪,所參酌該等資料,而決定分割方案編號F之建坪造價104,000元;就營造施工費33,335元/m2部分,其計算式為104,000元/坪x0.3025x105.96%=33,335元/m2;至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編號土地比較差異調整表於原鑑定報告第47至53頁業已說明等情為函復(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經核尚非無據。鄭忠賢雖另稱未針對其質疑事項為回復,聲請另為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惟鑑定機構已就其質事項逐一為說明,其復無法提出鑑定機構前揭函文說明事項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之事由(本院卷二第80頁),其聲請另為鑑定云云,並非可採,尚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5、另鄭超騰抗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F,係由其分得,而依鑑定報告,其須補償他共有人合計182,282元,然同屬臨路之編號D1+D2及D部分,與編號F同樣臨路,且臨路較寬,為何價值較低,而需受補償云云。惟查,編號F土地之地形為長方形,面積139.89平方公尺,西面臨6米寬之○○路,其面寬10.4米,深度約17米;而編號D1+D2之土地地形呈略凹凸曲折不規則型,面積699.46平方公尺,西面臨6米寬○○路、面寬19.2米,深度約55米。另編號D呈大L地形,面積1289.56平方公尺;西面臨6米○○路,面寬20米,深度55米,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7.30平方公尺,故因分配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條件、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均有所差異,而有補償情形等情,亦有鑑價機構之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
6、鄭江和雖抗辯其分得編號A3部分土地,依鑑定報告其分割後價值差額為1,060,679元,但原審估價報告書(112宏南專估0901號)有關方案四之估價,其分割後價值差額為1,552,901元,兩者之差距約50萬元,其僅臨私設道路,並非臨巷道,應受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原審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6日,本次鑑定報告書之價格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時間不同,土地分割方案不同,土地價值不同,故差額不同等情,亦有鑑價機構之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尚未適當,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增減為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鄭忠賢 1/10 鄭江津 1/10 鄭江和 1/10 鄭博銘 3/80 鄭志勇 3/160 鄭志顯 3/160 鄭博元 1/24 鄭堅次 1/24 林淑婷 7/24 鄭安巡 5/32 林美麗(承當鄭俊秀) 1/16 鄭超騰 1/32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 (分配編號) 鄭忠賢(A1) 鄭江津(A2) 鄭博元(C1) 鄭超騰 (F) 應受補償 合計 應受補償人↓ (分配編號) 鄭江和(A3) 625,488 330,400 67,406 37,385 1,060,679 鄭博銘(B) 234,587 123,915 25,280 14,021 397,803 鄭志勇(B) 117,294 61,958 12,641 7,011 198,904 鄭志顯(B) 117,295 61,958 12,640 7,011 198,904 鄭堅次(C) 109,107 57,634 11,758 6,521 185,020 林淑婷(D) 975,747 515,417 105,151 58,320 1,654,635 鄭安巡(D1+D2) 598,359 316,070 64,483 35,764 1,014,676 林美麗(E) 271,859 143,604 29,297 16,249 461,009 應付補償合計 3,049,736 1,610,956 328,656 182,282 5,171,630 附表三:附圖編號G應有部分比例 鄭忠賢 3348/33485(面積33.48平方公尺) 鄭江津 3348/33485(面積33.48平方公尺) 鄭江和 3348/33485(面積33.48平方公尺) 鄭博銘 5022/133940(面積12.55平方公尺) 鄭志勇 2511/133940(面積6.28平方公尺) 鄭志顯 2511/133940(面積6.28平方公尺) 鄭博元 1396/33485(面積13.96平方公尺) 鄭堅次 1396/33485(面積13.96平方公尺) 林淑婷 9646/33485(面積96.46平方公尺) 鄭安巡 5232/33485(面積52.32平方公尺) 林美麗(承當鄭俊秀) 2213/33485(面積22.13平方公尺) 鄭超騰 1047/33485(面積10.47平方公尺) 1/1(面積334.8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