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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 上訴人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926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萬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1,025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另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已就本院命其給付之1,158,981元部分提起上 訴,並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則上訴人對本院命其就前開給付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即無須繳納此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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