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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 上訴人
    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芯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芯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簽署委任報酬給付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受任人之義務(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系爭協議係其委任被上訴人出任○○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但 ○○公司甫設立,被上訴人即辭任代表人,始終未完成委任事 務(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由伊 委任被上訴人出任○○公司代表人,惟被上訴人於○○公司甫設 立,即表示不再營運○○公司,始終未完成委任事務,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反面解釋,當不得受領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為此求為確認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債權均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時,伊已完成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雙方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公司與系爭協議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由被上訴人所草擬之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並無第6條所載之附件,最後一行所載「合同」係指系 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形式上真正。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雖記載「無償購回」、「無條件贈與」等文字,惟其真意為給付委任報酬而非贈與。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為上訴人銷售商品並拓展業務為由,終止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所生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回購如附表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予被上訴 人,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委任被上訴人出任○○公司之代表人 ,惟其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其不得受領系爭協議之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公司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經查,系爭協議開宗明義已 載明「雙方前因業務合作,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甲方願給付乙方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下同)獎金作為委任報酬」,並於系爭協議第1至3條約款就上訴人應如何給付系爭車輛(即先租後購回)以及系爭車輛頭款(即1,189,000元 )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約定,且綜觀系爭協議全文,復無任何與○○公司有關之隻字片語或被上訴人有何尚未完成委任 事務之記載,顯見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後,兩造就委任報酬所為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為由,終止系爭協議,自非合法。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所載「112年9月26日期滿確認事實成立」係指確認委任事務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確認事實成立係指確認系爭車輛於其使用期間有無問題,及有無讓第三人知悉系爭協議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110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如車禍、其他事故等、稅務費用、刑責等)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從系爭協議第7條「任一方對於本協議之內容,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 任意洩漏或使用,如有違反,未違約方得就因此所受損害請求違約方賠償」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互負保密義務以觀,前開「112年9月26日期滿確認事實成立」所確認之事實,應為確認兩造有無違反前開約定,而非確認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上訴人空言泛稱係指確認委任事務之完成,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智宇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僅有伊與被上訴人二名員工;伊為業務,被上訴人是業務助理,主要是協助做文書工作;被上訴人並無處理過相關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工作;銷售、擴展業務主要是伊在處理;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謝智宇所為證述顯與系爭協議所載「甲乙雙方前因業務合作,由乙方為甲方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甲方願給付乙方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作為委任報酬」等內 容不符(見補字卷第21頁),且上訴人亦於起訴狀自陳「兩造間曾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遂於……110年2月9日簽署委任 報酬給付協議書」(見補字卷第14頁),參之兩造就系爭協議互負保密義務,已如前述,加以證人謝智宇又證述:伊對系爭協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證人謝智宇既不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認其證述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之證述可採。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即使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草擬,其仍得要求修改以符實情,要無明知協議內容不實或不利於己,依然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委任報酬債權均不存在,當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其已終止系爭協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委任報酬給付協議書 立書人  正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林芯卉       (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乙雙方前因業務合作,由乙方為甲方銷售商品並擴展業務,甲方願給付乙方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下同)獎金作為委任報酬,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就委任報酬給付方式及相關事宜簽訂本協議書俾資(誤載為茲)遵守,約定如下:  第1條  甲方應租賃車輛(車牌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乙台,交由乙方無償使用三年…… 第2條  甲方同意於乙方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屆滿日(即112年9月26日)無償購回給乙方。 第3條  甲方於112年9月26日租賃期滿會給予乙方頭款1,189,000元,無條件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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