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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季芬王雅苑謝濰仲

上訴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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