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林福來
- 上訴人段整
- 被上訴人汪智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段整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汪智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利息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109年7月1 日起改為週年利率12%計付。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償還伊本金100萬元,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口頭約定展延至111年3月10日,嗣又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伊並未投資訴外人林崑煌或其公司,亦未收到林崑煌之票據,系爭借款並非投資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詎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給付利息,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本金400萬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間起,陸續委由伊幫忙投資訴外人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第公司,負責人為林崑煌),因伊有經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書,伊基於兩造間多年同事、教友情誼,始簽立系爭借款書。系爭借款書僅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憑證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僅480萬元,並非500萬元。本件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煌之間,伊至多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代理人而已,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投資之盈虧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投資損失不應由伊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即系爭借款書;見司促字卷第9頁),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其上另有「伍佰萬」字跡遭橫線覆蓋,並於其上加蓋手印),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年息12%。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書前交付48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4日、110年1月5日、110 年 3月31日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6頁)依序匯款15萬元 、100 萬元、12萬元、1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9-67頁)。 ㈣高第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5日遭臺南市 政府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99頁)。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返還其中本金1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剩餘本金400萬元及約定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借款書載明:「借款約定書……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 )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後刪除『伍佰萬』,在該三字旁邊 記載『肆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 月10日止,共1年0月。……二、……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後刪除『二十』,其旁記載『1 2%』)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等 語,有系爭借款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可憑,上訴人對其真正並無爭執。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書,其上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按 月計付利息;又系爭借款書原雖記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現金48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已將48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收受,堪 認兩造就480萬元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就該48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金額應為500萬元,除實際交付之480萬元外,另20萬元是預扣利息等語。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480萬元,就預扣利息之20萬元既未交付,依上說明,該20 萬元部分尚不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應認兩造借貸金額為480萬元。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被上訴人透過其代理將系爭借款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系爭借款書只是投資憑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下稱第77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合稱另案)筆錄、第77號判決、訴外人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討論群組」line對話截圖等件、證人葉丹宜、林崑煌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東龍、陳文財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證人葉丹宜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時,我透過段整介紹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對象是林崑煌,金錢的部分,我是透過另一個姊妹張玉真去幫忙匯款,張玉真是直接匯款到林崑煌那邊,等於這個投資的證明,段整是用簡易借據的方式給我,是用借據的方式,等於借款人是用段整的名字;汪智揚在今年5月傳這個借款約定書給我之前,我不曾看過這個約定書; 我認知汪智揚跟段整之間也是跟我一樣的投資的事情,而沒有借款;段整曾經跟我口述過汪智揚的投資,我聽過的是1,000萬元,我聽到的都是投資給林崑煌;我都不知道汪智揚 透過段整投資林崑煌的錢是何時匯款的?匯款給誰?每筆匯款金額多少?汪智揚沒有跟我講他透過段整去投資林崑煌1,000萬元這件事情,都是段整跟我講;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合 約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3頁)。依證人葉丹宜所述,雖其主觀上認知汪智揚跟段整之間是跟其相同的投資。然查其既證稱其得知兩造上開事宜,是經由上訴人告知,其未看過系爭借款書,更未於兩造簽署系爭借款書時在場,且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說過透過上訴人代理而投資林崑煌之情,足見葉丹宜就兩造間交付金錢之關係,並未親身見聞,亦不清楚實際情形為何,其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之簡易借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理向林崑煌投資之情事。 ⒉證人林崑煌於原審證稱:我跟段整是朋友關係;我沒看過系爭借款書;我有請段整幫我找一些投資客;我知道段整幫我找的投資人有汪智揚、吳東龍、綽號東興哥、牧師娘、財明哥,大概4、5個人。投資的內容、如何回本、收息,我都是拜託段整幫我跟這些投資客說請他們幫忙投資一些資金,因為我都不認識這幾個投資客;之前108、109年的時候,段整有跟我說其中400多萬元是他臺中的朋友,那時候我還不認 識汪智揚;我不知道汪智揚具體投資多少錢在段整那邊,段整從他那邊拿多少錢到我這邊,具體的數字我不清楚;有時候要趕銀行三點半又需要一些資金,我就會麻煩段整幫我跟之前投資我的人再拉一些資金,當下段整也是幫我先拉資金給我用,但是段整沒有跟我說這個資金是誰投的;給投資客的利率也有24%到12%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2頁 )。依證人林崑煌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80萬元給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林崑煌根本尚不認識,相關利率都是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林崑煌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討論金錢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事,林崑煌亦未曾見過系爭借款書,堪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崑煌時,根本未向林崑煌提及其是代理被上訴人向林崑煌或高第公司投資之意旨或表明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復參以系爭借款書明白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任何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文字,而上訴人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原在電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具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之 人,自能區辨上開文字之文義。上訴人辯稱本件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煌之間,其至多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代理人而已,系爭借款書僅是投資憑證云云,顯與前述系爭借款書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不符,自難採信。 ⒊林崑煌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之電話內容,林崑煌表示: 「整哥(即上訴人)好像有意願要跟你處理,就是說他那邊公寓的房子賣掉,那邊有一些現金,會跟你結,那現在我跟你報告一下,你也知道,過程是整哥去跟你拿錢,當然你有跟我講說你的窗口是對他,他錢到誰那邊你也不知道,你也沒辦法左右他,他現在也是,要把我叫進來等於是解釋。」、「……事實上之前他從你那邊拿的,真的是沒有像你說的一 千四那麼多,那當然他拿來投到他的以伯諾、生醫,還是幹嘛,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飛行車的,我都不知道,那你也要配合一下,你也知道他的用意,就抓一個人進來,好像沒他的事這樣。」、「……他一直說有問他的親戚當警察 的,跟他講這個故事,然後他就覺得親戚說,也是叫他說,就是我也要出來背書。」、「……我在他的立場下,我當然不 能說不要嘛,因為我事實上我有欠整哥錢,他之前有投資一些東西到我這,我被倒了嘛,當然他要用你這件事把我拉進來,我當然會配合……」等語,有電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95頁、第197頁。),且經林崑煌證 述上開電話對話為真實。可知林崑煌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從上訴人收到1,400多萬元,可能上訴人有投資到 他自己的以伯諾、生醫或飛行車,林崑煌也明知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對他投資,但因林崑煌有欠上訴人錢,因此上訴人要將林崑煌拉進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借款的這件事情,林崑煌無法拒絕,且會加以配合。依上所述,林崑煌雖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討論群組」(上訴人亦在該群組中)或有於該群組對話(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借款為投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代理人、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煌之間。 ⒋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 日發送:「這是我這幾年的回顧跟悔改,(西元)2019(憂 鬱症、經由弟兄去投資林先生1000萬,……錫安堂牧師盧文儀 阻止,王艷有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沒聽),(西元)2020(離職,經由弟兄再投資林先生500萬,……東海靈糧堂陳文 財傳道阻止,王艷勸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趕快把錢拿回來->沒聽。……),(西元)2020/2021林先生朋友把錢捲走, (西元)2022到上海工作(又遠離神,又遇到試探),(西元)2023出事(沒能逃離試探,弟兄姐妹伸出援手,重新回到 神那去認罪悔改)。其實神一直都有在保守,只是我沒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雖稱經由弟兄去投資林 先生乙事,然此語意不明,尚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係委請上訴人代理而投資林崑煌。又該訊息發送時間為112年3月7日,係在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之後數年,該時間 上訴人已停止支付利息且有部分本金尚未償還,則被上訴人當係事後知悉上訴人將其收受之借款部分投資林崑煌,故為上開表示;且由上開訊息前後文對照觀察,此訊息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自身這幾年之回顧及悔改,被上訴人後悔沒聽從訴外人盧文儀、陳文財等人之勸阻,未能逃離試探等情,並非被上訴人積極承認其委託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是上開截圖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雖顯示有兩張高第公司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兩張支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支票,上開截圖照片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 ⒌上訴人雖舉另案證人陳文財、吳東龍之證述,惟觀之陳文財於另案證稱其在東海靈糧堂待了快10年;汪智揚夫妻有借錢給臺南教會教友;其有請他們把錢拿回來;其從頭到尾反對兄弟姐妹借錢,而且用這麼高的利息借錢;其以牧師的職責,從頭到尾的意見都是,就是這樣做是不好的等語。吳東龍於另案證稱:段整有跟汪智揚夫妻借錢,但不知道有借多少錢;有聽汪智揚講過;忘記段整有沒有講過;不清楚汪智揚夫妻拿過幾次錢給段整;除上開所提借錢之外,其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見第117號事件114年7月17日筆錄)。依陳文財證述汪智揚夫妻有借錢給臺南教會教 友等語,吳東龍證述其有聽汪智揚講過段整有跟汪智揚夫妻借錢,但其不知道有借多少錢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而投資林崑煌之情,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訴外人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書等,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另案第77號判決雖認該事件原告王艷(即汪智揚之配偶)不能證明其與段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惟王艷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117號事件審理中,且第77號判決之 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㈣依上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80 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剩餘未 償本金380萬元。又上訴人曾於109年、110年間另匯款15萬 元、12萬元、12萬元(以上合計39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金額非清償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清償利息等語,應堪採信。經核該39萬元尚不足清償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之利息(即以本金480萬元、以系爭借款書約定之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9年3月1 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利息,加上以本金380萬元、相同之利率計算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6月9日之利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財、吳東龍及張玉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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