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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大小章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 上訴人
    翁瑀顄
  • 被上訴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翁瑀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上訴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資料(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 度部分)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度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備齊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六、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推選訴外人劉 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梁錦玲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推選劉 雅婷為董事,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生改選董事之效力,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經發局)駁回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證(同卷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登記,除依公司法第6條 所定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以外,其餘包括組織變更、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登記均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且衡諸此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應係保障公司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性,故此所謂之第三人,自應解為與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外部第三人而言,至於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等內部成員,應不屬之。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無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1人或數人 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 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112年9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404至409頁),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梁錦玲、出資額1,700萬元,股東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股東同意書(下稱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 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6、187至198、123至124頁)及108 年7月31日、8月21日、109年3月30日、4月2日、5月7日股東同意書(同卷第190至193、191、192、187至189、193頁)《 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可知至112年9月19日被上訴 人為公司變更登記時,實際股東應為甲方翁天德、丙方翁○竤(原名翁○晏,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翁○竤;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戊方梁錦玲等3人,實際出資情 形應為梁錦玲出資額700萬元(即如被證1協議書所載);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依被證1協議書及109年4月2日股東同 意書所載,原出資額200萬元,其後再向翁○竤購得出資額10 0萬元);翁○竤出資額790萬元(依108年7月31日、8月21日 、109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⒈原出資額290萬元,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⒉另受讓原股東陳淑惠、胡定杰出資額各150萬元共300萬元,先借名登記於翁天德名下,其後再出售其中出資額100萬元予翁天德,此部分尚餘出資額200萬元;⒊復依被證5協議書所載,提供30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增資3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 ㈢另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20 至4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 時,就資本總額增資210萬元,並將該出資額登記於當時之 董事翁天德名下。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所為之增資(本院卷一第208、272至273頁、卷二第222、314至315頁);再觀之被證7同意書中第⒈㈢及⒋條之約 定,此部分由丙方釋出股份、出資與分紅占比2/7,供甲、 丙、戊方各占比1/3,以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 分行申貸之貸款提撥200萬元給付予丙方作為價金,甲、丙 、戊方日後另由被上訴人所獲紅利各自給付上開貸款所提撥之200萬元之1/3本息(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足認上開股東3人已協議就上述以貸款增資210萬元出資額部分各分配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時,所登記董事梁錦玲、出資額1,700萬元,其中以被上訴人貸款 增資之出資額210萬元,應由翁天德、翁○竤、梁錦玲各受分 配出資額70萬元;另有700萬元係梁錦玲實際之出資額;其 餘790萬元係翁○竤借用梁錦玲名義登記之出資額;登記股東 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則為其實際出資額。 ㈣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之出資 額分別為董事梁錦玲1,333萬元、股東翁天德300萬元、股東劉雅婷367萬元(原審卷一第392至398、27至30頁)。被上 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將翁○竤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之出資額其中367萬元移轉至劉雅婷名下,係上訴人未經梁錦玲同意 所辦理乙節,惟依被證7同意書第⒊條及被證5協議書第⒊條 之約定(同卷第188、123頁),梁錦玲同意由翁○竤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之出資額,可由翁○竤自行持梁錦玲印鑑辦理用於變更此部分委任之股東同意書,則上訴人作為翁○竤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辦理上開出資額移轉至劉雅婷名下。惟被上訴人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推選劉雅婷為董事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選任。又依同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 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依被上訴人112年2月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第9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自應適用上開章程規定分配被上訴人股東之表決權。復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主管機關即臺南經發局之說明記載:「貴公司新董事劉○婷君(即劉雅婷)續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府申請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所送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全體3名股東皆以蓋章表示同意……本府以112年12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2 12919460號函通知公司及3名股東補正說明。經由股東(即 原董事)梁○玲君(即梁錦玲)以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 及股東翁○德(即翁天德)以112年12月28日聲明書之內容, 2名股東皆表示未親自蓋章同意」等語。則依前述被上訴人 股東梁錦玲、翁天德之實際出資額分別為700萬元及300萬元,並應受分配被上訴人以貸款增資之出資額各70萬元,2人 之出資額共計1,140萬元,占被上訴人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百分之57,而其等均未同意改選劉雅婷為董事,此部分改選顯然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分 之2以上之同意,改選董事自未成立生效。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翁天德與翁○竤(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被證13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翁天德已授權上訴人用印,故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 日股東同意書所為翁天德用印,應屬有效等語。惟觀之上開協議書係協議由甲方(即翁天德)出資200萬元投資被上訴 人,且甲方同意被上訴人新增股東乙名(丁方),並於其中第⒉條約定記載:甲方(即翁天德)完全知悉被上訴人另一股東翁明輝(出名人,乙方)係丙方(即翁○竤)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及用印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甲方絕不過問、亦不干預等語。上開約定所稱「用印」依其文意當係指有關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等事項之用印,應不包含翁天德有將其出資額所代表之股東表決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依被證13協議書已取得翁天德之授權,故其於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為翁天德 用印應為有效乙節,為無理由。綜上,梁錦玲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產目錄」、「歷屆股東會議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即附表一、二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各年度資料(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亦即自107年2月7日( 參照同卷第383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至113年5月13日 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嗣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補正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應交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就其中請求交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部分,核屬補正原審之聲明,應予准許;就另請求交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 出之上證4、5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本院卷一第241至248、249至256頁,下稱上證4、5增補條款)、上證26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01至357頁)、上證31至36、37至42(本院卷三第19至51、93至125頁)等證據,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出。惟其中除上證38至42部分(本院卷三第101至125頁),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新證據資料,應不許提出外;其餘證據資料仍係上訴人用於證明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其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間之協議而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之必要性等主張,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錦玲前於108年1月29日出資700萬元投資伊,並與伊當時股東翁天德、翁○竤(上訴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惠、胡定杰(前2人由胡晶明為 代表人)簽立被證1協議書;於109年4月2日再由伊實際股東梁錦玲、翁天德、翁○竤(伊實際股東至今仍為此3人)簽立 被證7同意書,當時梁錦玲名下登記之出資額990萬元,其中290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嗣於110年2月5日伊為公司變更登記時,翁天德將其名下所登記其中41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至梁錦玲名下,其中210萬元部分係之前伊貸款所辦理 之增資,另200萬元部分係他人借名於梁錦玲名下,梁錦玲 自斯時起迄今為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嗣於112年8月22日由伊與梁錦玲、翁○竤簽立被證5協議書,協議由翁○竤出資3 0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辦理伊增資300萬元,並於 同年9月19日為伊公司變更登記;之後上訴人未經梁錦玲同 意,將梁錦玲名下367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劉雅婷(此部分應 係翁○竤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復以伊名義於同年12月8 日申請伊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惟因未經股東梁錦玲、翁天德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之規定,遂經駁回申請,故梁錦玲現仍為伊之董事及代表人。又伊及梁錦玲前因信任上訴人,依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書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將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伊印章乙枚及「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下合稱公司大小章)、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下合稱系爭存摺及印鑑章)、㈢ 系爭資料交予上訴人,委由其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伊原訂於112年12月8日舉辦「全糖開唱音樂祭」(稱系爭音樂祭),詎上訴人竟通知梁錦玲伊即將發生跳票問題,梁錦玲遂請上訴人交付伊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帳務資料以釐清伊資金問題,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與梁錦玲對上訴人已無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梁錦玲本人兼伊代表人遂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高雄市廣澤郵局存 證號碼360號存證信函(下稱360號存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授權上訴人繼續執行伊公司業務,並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歸還公司大小章、帳戶、票據及相關業務財務資料,惟上訴人拒絕收受;梁錦玲於同年11月16日再以LINE將該存函內容傳予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1日梁錦玲與上訴人依該存函內容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公司地址會面商 談,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前開物品;梁錦玲本人兼伊代表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再寄發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367號存證信 函(下稱367號存函)予上訴人重申360號存函內容,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伊與梁錦玲前述各次通知均已生送達之效力,伊與梁錦玲均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伊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系爭資料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伊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系爭資料(於本院補正為: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度系爭資料)備齊後交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成立時,係由股東翁 天德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當時依所有股東之同意,翁天德將公司相關印鑑章、表冊交由伊管理,並委託伊執行,自斯時起即由伊實際經營被上訴人至今。梁錦玲就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僅有700萬元,其名下其餘出資皆為伊以未成年子翁○竤 之名義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伊前因信賴梁錦玲,故與股東翁天德推派梁錦玲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並延續之前之作法。伊依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及全體股東之同意,有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尚包括股東股權之約定,其中股權比例變動係延續前份契約,各約定具依存關係,屬聯立契約,倘欲終止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授權伊之權利,應 由當時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之全體股東向伊為之,方能生效。且梁錦玲若逕自解除上開協議,其所具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亦會一併解除,梁錦玲即無持有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再依翁天德簽立之被證13協議書、上證4、5增補條款,被上訴人現有董事、股東及未來新增董事、股東皆同意過往生效之協議,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印鑑統一由伊保管、使用,並同意拋棄對伊之民刑事請求、告訴,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亦同意上開協議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詎梁錦玲身為被上訴人於銀行貸款之擔保人,因招攬系爭音樂祭贊助不如預期,致被上訴人發生跳票虧損後竟陸續脫產。伊遂依上開協議將翁○竤出資額490萬元其中367萬元移轉予劉雅婷,並以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改推劉雅婷為董事及 代表人,是梁錦玲已非被上訴人代表人。梁錦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之360號存函並未送達予伊;其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屬名「胡晶南」之檔案,並非傳送予伊,之後再傳送之360號存函照片亦非完整;嗣於同年11月21 日伊與梁錦玲見面時,梁錦玲表示回去會再寄第2封存證信 函,其為負責人還是無法解除等語,亦未將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伊;迨梁錦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367號存函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已於同日變更為 劉雅婷,該存函送達伊時,亦不生終止授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委託經營」之同意權,依經濟部函釋,應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即應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全體 向伊為之,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或應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以梁錦玲個人為表意人,向被上訴人其 他股東為之,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伊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公司債存根簿」為股份有限公司始須備置之資料,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不得發行公司債,故無此資料。被上訴人無股東會之組織,本無「歷屆股東會議錄」,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回函所提及之「股東會議紀錄」,均經上開銀行澄清,為各銀行於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內容,用印後正本均存於各銀行收執。另元大銀行回函所提及「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實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存借款明細表」及記載「關係人交易」等內容,被上訴人亦無「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之資料。故伊並未持有被上訴人附表二資料。被上訴人雖有附表一資料,但伊已將上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錦玲,以利其向各家銀行接洽辦理申請貸款,伊已無保管上開資料。且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之大部分資料亦經本院向6家銀行及會計師調 閱在卷,被上訴人已可閱卷得知,並無請求伊交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出資人為董事翁天德 及股東翁明輝(即上訴人之父)(原審卷一第493至502 頁 )。 ㈡甲方即翁天德、丙方即翁○竤(由上訴人代理)、丁方即陳淑 惠、胡定杰各出資2 分之1 (代表人均為胡晶明)、戊方即梁錦玲,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被證1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 一第103至106頁),並由宋鋅彤見證。 ㈢被上訴人另有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109年3月30日股 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0、191、192頁),均為真正。 ㈣甲方即翁天德、丙方即翁○竤(由上訴人代理)、戊方即梁錦 玲,於109年4月2日簽署被證7同意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㈤被上訴人另有109年5月7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3 頁) 為真正。 ㈥梁錦玲、翁○竤(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 錦玲)於112年8月22日簽署被證5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為見 證人(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另有112年8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515 頁),亦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登記之歷次資本總額變動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卷) 第19頁所示(同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申請(他卷第108頁),112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記載: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登記出資額分別為董事(即代表人)梁錦玲1,333萬元、股東翁天德300萬元、股東劉雅婷367萬元(原審卷 一第392至398頁、第27至30頁)。惟梁錦玲實際出資額僅有700萬元,其名下其他423萬元出資額均為他人借名登記(名下另210萬元出資額部分是否借名登記兩造有爭執)。 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㈩梁錦玲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360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原證3,原審卷一第31至35、331至334頁)。 梁錦玲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367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其等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原證4,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 。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664存 證信函並檢附被證2之同年11月8日至23日上訴人與梁錦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予梁錦玲,表示不同意367號存函內容之請求。梁錦玲於同年11月30日 收受(被證39,原審卷二第33至45、49至53、55頁;被證2 ,原審卷一第107至109、110頁)。 梁錦玲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2年12月7日向臺南經發局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嗣經駁回(上證1, 本院卷一第75、77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上證2 ,本院卷一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函)。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2年12月8日向臺南經發局申請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乙案,經該局於113年1月26日駁回其申請(原證6,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上證2,本院卷一第193頁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函)。 梁錦玲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胡洸瑋涉嫌於112年11月16日盜用 梁錦玲之印鑑章,偽造被上訴人同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將梁錦玲之出資額367萬元轉讓由劉雅婷承受,並於同年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上訴人與胡洸瑋復於 同年月24日,盜用梁錦玲印鑑章,偽造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改推劉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2月8日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質疑其合法性而未獲准等事由,對上訴人及胡洸瑋提起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胡洸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53,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梁錦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翁○竤以梁錦玲於112年11月30日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 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為由,對其提出背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梁錦玲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0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翁○竤聲請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證30-1,本院卷三第147至159頁),翁○竤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上 證30-3,同卷第163至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及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暨歷次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89至502頁),並參以本院於前揭程序事項部分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設有董事1人即代表人,設立登 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暨各股東實際出資額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於107年2月7日設立時之董事及代表人為翁天德,至110年2 月5日起變更為梁錦玲;嗣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8日以被上 訴人同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推選劉雅婷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向臺南經發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乙案,惟因該改選未經股東翁天德、梁錦玲之同意,而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 分之2以上之同意,故改選董事未成立生效,並經該局於113年1月26日駁回其申請,梁錦玲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 表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梁錦玲前因信任上訴人,依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將 如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系爭資料交予上訴人,委由其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伊與梁錦玲均已合法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成立時,係由股東翁天德擔任董事及代表 人,當時依所有股東之同意,翁天德將公司相關印鑑章、表冊交由其管理,並委託其執行,自斯時起即由其實際經營被上訴人至今,嗣梁錦玲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後,亦延續之前之作法,其係依梁錦玲簽立之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 書及全體股東之同意,有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未經當時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之全體股東向其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觀之兩造不爭執梁錦玲先後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㈥),其中被證1 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第⒉條記載:「戊方(即梁錦玲)完全知悉被上訴人另一股東翁○竤(丙方),戊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 財務、所有管 理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戊方絕不過問、亦不干預。所有股東均同意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免責。」,及第⒊條記載:「戊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 1日以及107年8月18日與翁天德(甲方)簽訂之協議書以及 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内容(即被證13、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上證5增補條款、本院卷一第249至256頁)」;被證7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第⒈條記載:「被上訴人 實際章程之約定如下:107年6月11日協議書(被證13)、107年8月10日協議書增補條款暨備忘(即上證4增補條款、本 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被證1協議書之效力至簽訂本股東 同意書時仍存在。」;被證5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⒌條記載:「梁錦玲同意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印鑑、存摺、支票、憑證、訂單、帳冊等續由上訴人保管,除公部門外,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交任何人,以保股東權益,此部上訴人亦相同免責。」可知梁錦玲加入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後及其後擔任董事及代表人期間,均同意依被上訴人原有之經營、管理方式,維持由上訴人⑴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及⑵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印鑑章、票據、憑證、帳冊等被上訴人財務資料(下稱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且被證1協議書係梁錦玲加入為被上訴人股東時,與被 上訴人當時全體股東所簽立;被證7則係由被上訴人當時實 際股東共3人即翁天德、翁○竤、梁錦玲所簽立;嗣梁錦玲簽 立被證5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實際股東仍為上開3人,且被上訴人亦為被證5協議書之立書人而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意思。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證4、5增補條款之真正,並稱:不清楚翁天德授權情形;梁錦玲開始投資被上訴人時,公司印章就在上訴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三第277頁)。惟梁錦玲所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已承認被證13協議書及上證5增補條款繼續有效;其簽立之被證7同意書亦承認上證4增補條款繼續有效。且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梁錦玲寄發之360、3 67號存函之說明中亦均記載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是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再觀之107年6月11日以翁天德、翁○竤名義簽立之被證13協議書第⒉條記載:「甲方(翁天德)完全知悉被上訴人另一股東翁明輝(出名人,乙方)係翁○竤(借名人,丙方)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方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及用印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甲方絕不過問、亦不干預。」;及107年8月10日翁天德名義簽立之上證4增補條 款之保障條款記載:「全體之現任、未來新增股東皆同意共同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及使用公司大小章、存摺、票據,處理財務及讓與財產等,並同意拋棄對上訴人所有民刑事請求、告訴。」;暨107年8月18日由甲方翁天德、乙方翁明輝、丙方翁○竤、丁方代表陳淑惠、胡晶明、胡定杰、翁○竤等人名義簽訂之上證5增補條款第 條記載:「丁方代表等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立本協議書前、後有關財務、所有管理等皆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丁方代表等人絕不過問、亦不干預。」,第⒉條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印鑑,統一由丙方 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保管、使用,若必需由董事、股東親自用印,亦需經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丙方之法定代理人陪同監督下使用,未經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索取、攜出,以維股東權益。」,第條記載:「增補條款5 :被上訴人全體之現任董事及股東與被上訴人未來新增之董事及股東皆同意共同委託丙方之法定代理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票據,處理財務、採購及讓與財產與締約、訴訟、調解等,被上訴人全體之現任董事及股東以及被上訴人未來新增之董事及股東亦皆同意拋棄以任何名義對上訴人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以及刑事告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免責。」上開各協議內容均提及被上訴人當時股東同意授權⑴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及⑵保管、使用被上訴人 物品;並與之後梁錦玲加入被上訴人股東後先後所簽立之被證1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被證5協議書有大致相符之授權 內容,且各該文書均有於騎縫處蓋指印或印文以示慎重,可見各該文書均依被上訴人成立後延續至今一貫之經營模式而由當時之股東所簽署,並非臨訟造假之文書,堪認被證13協議書、上證4、5增補條款均屬真正。 ⒊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歷次所簽立文書,及被上訴人亦為立書人之被證5協議書等過程,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全 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之對內關係),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⑴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及⑵保管、使用 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有限公司之對外關係)。而此兩者在公司經營、治理上,雖可能發生併存於同一受任人身上之情形,但其委託處理事務內容究有不同,並非有必然之不可分關係,且其個別具體之事務既為委任人所屬,為保護委任人利益,亦應允其決定事務處理權之範圍,故於本件是否發生終止受任人之⑴、⑵不同事務處理權限之效力,應可獨立 判斷。至於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中另有關於各股 東出資額、持股比例及就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約定,與上開委任關係之約定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各約定亦有不同之契約當事人及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各約定具依存關係,屬聯立契約,不能單獨終止關於委任關係之約定,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被證7同意書第條約定:「梁錦玲或翁天德若 因受強制執行、破產、信用受損等財產減少,即同意將其在被上訴人之資產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其他未受強制執行、破產、信用受損之一方或二方。」,係關於股東出資額之約定;及上訴人所舉被證5協議書第⒊條約定:「梁錦玲同意續由 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股東與股金持份變更等各項申請程序及所有被上訴人以及梁錦玲用印、簽署事宜,與同意上訴人免責,非由上訴人同意,梁錦玲不得解除上述所有約定。」係關於同條所約定翁○竤提供300萬元委任梁錦玲為被上訴人股 東,即翁○竤將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部分, 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物品之訴訟無關。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經營」之同意權,依經濟部9 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原審卷二第178 頁),有限公司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即應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全體向上訴人為之;或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由梁錦玲向被上訴人其他股東為之,始能 發生終止之效力等節,係涉及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是否已合法終止之爭執,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依有限公司營業及經營之性質,有限公司事務可區分為非通常事務(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指情形或讓與公司非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通常事務兩種類型,如屬非通常事務,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或過半數董事之同意始得為之;如屬通常事務,則董事各得單獨執行。被上訴人雖迄未證明其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終止委託上訴人經營,致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恐生疑 義。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依其事物之本質,應屬通常事務,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同第57條規定,尚非不得由董事代表被上訴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單獨發生終止授權之法律效果。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證5協議書第⒌條所約定:「梁錦玲同意被上 訴人包括但不限於印鑑、存摺、支票、憑證、訂單、帳冊等續由上訴人保管,除公部門外,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交任何人,以保股東權益,此部分上訴人亦相同免責。」所稱「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交『任何人』」之「任何人」亦包含被 上訴人(本院卷三第283頁)。惟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負有履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管理公司營業事務之法定職責,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若公司負責人未履行其法定職責,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第21條、第22條、第108條第1項、第110 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有限公司董事無法取得該公司之營業 、財務、會計憑證等資料,如何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有限公司為其營業及財產之所有人,縱將其營業、財務等相關資料委由第三人保管、使用,依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能任由該第三人(受任人)片面決定是否交還公司物品予該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所衝突,則就上開約定為合法性解釋,應認所指「任何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不受上開約定(即須經上訴人同意始能轉交被上訴人物品)之限制,仍可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關於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物品。上訴人再舉上證5增補條款第條 所約定:「被上訴人全體之現任董事及股東以及被上訴人未來新增之董事及股東亦皆同意拋棄以任何名義對上訴人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以及刑事告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免責。」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概括免責之約定將危及公司健全經營及社會交易安全,並侵害股東之訴訟權,而有違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尚難認為有效之約定;且上開約定抛棄權利之對象係董事及股東,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原訂舉辦系爭音樂祭致生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梁錦玲本人兼被上訴人代表人寄發予上訴人之360號存 函經拒收後,已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將該存函內容傳予 上訴人,及於同年11月21日會面時再向上訴人表明相同意旨,復再寄送367號存函重申相同意旨已為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及梁錦玲均已為終止授權上訴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請上訴人歸還公司大小章、帳戶、票據及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與梁錦玲均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梁錦玲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360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依其主旨記載:「茲就終止授權台 端 等繼續執行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業務,並請台端等應於文到三日內將公司及負責人登記印鑑章、公司帳戶 、票據及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備齊交還予本人(下略)」,及說明記載:「本人為秝澄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則秝澄公司及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自應由公司代表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本人因而具有保管及持有系爭印鑑章之權利。因秝澄公司實際上均是由台端等經營管理,本人無從獲悉內部會計帳務事宜,本人爰在此終止授權台端等繼續執行公司業務(下略)」等語,可認係梁錦玲係以其本人兼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身分寄發該存函。惟該存函因招領逾期經退回(原審卷一第331至334 頁)。被上 訴人雖主張梁錦玲於112年11月16日業以LINE所傳送360號存函之檔案及照片予上訴人,故該存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313至319頁),梁錦玲所傳送者為屬名「胡晶南」之檔案,並非傳送予上訴人,之後梁錦玲再傳送之360號存函 照片則非完整,自難認上訴人經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受送達該存函之意思表示。 ⒉嗣於112年11月21日上訴人與梁錦玲見面時,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9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29頁)及上訴 人提出之該光碟譯文(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其中上訴人表示:「就等存證信函收到就好了」、「我們收到存證信函會回覆」、「我們希望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再回覆」;梁錦玲則表示:「我回去會再跟律師溝通、討論,再寄第2封存證 信函」、「好!所以我們就決定照這樣子做吧!就是重新回去、存證信函」」等語,可見梁錦玲當日與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或梁錦玲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雙方並達成協議由梁錦玲重新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⒊梁錦玲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367號存函予上訴人及胡洸瑋,其等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該存函 之主旨記載:「重申終止授權台端等繼續執行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業務,且台端等應於文到三日內將公司及負責人登記印鑑章、公司帳戶、票據及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備齊交還予本人(下略)」,及說明記載:「本人為秝澄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負責執行 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秝澄公司及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自應由公司代表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本人因而具有保管及持有系爭印鑑章之權利。因秝澄公司實際上均是由台端等經營管理,本人無從獲悉內部會計帳務事宜。又經本人前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惟台 端等拒不收信,本人因此於11月21日前往秝澄公司當面告知台端等終止授權及取回系爭印鑑章之意,然亦經台端等拒絕返還,爰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授權及取回系爭印鑑章之意。本人既已終止授權台端等繼續執行公司業務,台端等不得再以本人名義對外開立支票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現本人為行使代表人職務,而有使用系爭印鑑章、公司帳戶、票據及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之必要,然因上開資料均由台端等占有中,本人因而請台端等於文到三日內將系爭印鑑章、公司帳戶、票據及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備齊交予本人。(下略)」等語,可認係梁錦玲係以其本人兼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身分寄發該存函,並已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變 更為劉雅婷,故該存函送達伊時,不生終止授權之效力等語。惟被上訴人112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推選劉雅婷為董事 ,因未經股東翁天德、梁錦玲之同意,而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故該 改選董事未成立生效,梁錦玲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劉雅婷,而否認梁錦玲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送達367號 存函之效力,顯無理由。又依367號存函意旨,除已為終止 授權上訴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意思表示外,並已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負責人登記印鑑章、公司帳戶、票據及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備齊交還予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梁錦玲,可認被上訴人同時有⑴終止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及⑵終止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雖就終止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部分,因涉及前述公司法上委託經營之問題,是否能發生終止之效力,仍有疑義;但就終止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部分,並無其他法律及兩造間契約上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其業以367號存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 關於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關於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既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占有上開物品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物品,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物品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自107 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於原審請求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部分,於 本院擴張請求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確為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另就系爭資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資料且曾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則否認有此自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公司債存根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等資料;亦無「歷屆股東會議錄」,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回函所提及之「股東會議紀錄」,則為各該銀行於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內容,用印後正本均存於各該銀行收執,故其並未持有被上訴人附表二資料;又被上訴人雖有附表一資料,但其已將將上開資料交付梁錦玲申請貸款,故亦已無保管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二狀(原審卷一第180頁 )陳稱「梁錦玲自112年10月起將梁錦玲113年3月11日民事 準備一狀第6頁(同卷第132頁)要求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資料攜回進行整理,以利梁錦玲後續向銀行進行授信說明」等語,係自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資料且曾由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書狀陳述僅係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中,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206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書狀陳述既未自認其持有系爭資料,自應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資料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倘如是,始得命上訴人於兩造間關於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資料予被上訴人。況且,倘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其中某部分資料,本院亦無從僅因上訴人有上開書狀陳述,即命上訴人提出根本不存在之資料。 ⒉經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1、12、48之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卷二第181至187頁),向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各銀行及負責查核被上訴人109、110年度財務報表之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德事務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確有附表一資料,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3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4000002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仁德分行114年4月18日合金仁德字第1140001248號函(同卷第219頁)、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114年3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10894號函及附件(同卷第137至1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4年3月25日安平字第1148001980號函及附件(同卷第61至89頁)、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114年4月8日民 事陳報狀及附件(同卷第189至213頁)、第一商業銀行114 年3月25日FCB雄字第1140325號函及附件(同卷第93至134頁)、誠德事務所114年3月24日誠審字第114032401號函及附 件(同卷第39至57頁)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被上訴人向各銀行借款時將附表一資料交付梁錦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自承其自107年2月7日 被上訴人成立時起即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直至兩造開始訴訟,公司才未繼續運作(本院卷三第276頁),參之被上訴 人僅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383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附表一資料確屬存在。而附表一資料均屬上訴人原先依被證1、5協議書、被證7同意書所保管之被上訴人財 務資料,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其經營之委任關係,衡情上開資料應仍在上訴人繼續占有中,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各 年度之附表一資料,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交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附表一資料,均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業經閱卷而得以查知上開資料部分內容,仍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交付此部分公司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必要,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二資料部分: ⑴依上開各銀行及誠德事務所回覆內容,均確認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公司債存根簿」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確有該資料存在,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該資料存在為可採。 ⑵關於「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部分,除元大銀行上開114年3月27日函所附查復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81 頁)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11年向該行借款時有提供「銀行往 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外,其他各銀行及誠德事務所均確認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上開資料。再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結果,該行以114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40022976號函(同 卷第385頁)回覆:①前函所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銀行往來明 細」,即前函所附110年10月31日「存借款明細表」(同卷 第170頁);②前函所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關係人交易明細」 ,即前函附件中被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6頁中所記載「關係人交易」等內容(同卷第1 60頁)。惟上開①部分,僅係被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借款時所提出供徵信參考使用之企業資料表中一部分內容,大致記載被上訴人於4間銀行之存款餘額及借款額度、餘額、到期日 暨股東墊款額度、餘額,應僅供該次申請借款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名稱為「銀行往來明細」之資料;而上開②部分僅屬前揭查核報告書中一部分文字記載,並非獨立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名稱為「關係人交易明細」之資料。況且,被上訴人倘若真有名稱為「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之資料,衡情應會於向各銀行借款或會計師查核財務情形時提出,而無刻意隱匿該等資料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之資料為真實可信。 ⑶關於「歷屆股東會議錄」部分,雖有①元大銀行上開114年3月 27日函檢送111年2月21日被上訴人董事/股東會議記錄、股 東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觀其決議內容係被上訴人因虧損而討論財務改善計畫且出席人員同意向該銀行借款,再經本院函詢該行確認結果,該行上開114年6月4日 函回覆:前揭會議紀錄原本皆留存於本行,本行僅曾提供常見內容供該公司參考,惟實際議案及決議內容仍由該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等完成董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並做成紀錄 ,另該公司係自行完成「董事/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會 議紀錄」並用印交付予本行(同卷第385頁);②合庫銀行仁 德分行上開114年4月18日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向該行借款時有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經本院再函詢該分行確認結果,該分行以114年5月23日合金仁德字第1140001577號函回覆本院:被上訴人110年至111年向本行借款時,因該公司屬中小型企業,與銀行融資往來不熟稔,故本行依需求提供各項所需準備資料範本供參考使用,其中包含所述股東會議紀錄表,經該公司正本交付銀行留存,惟會議記錄召開及過程本行並不知悉等語,並檢送110年6月30日、111年1月5日 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錄影本(同卷第377至379頁),觀其決議內容均係出席人員同意被上訴人向該銀行借款;③彰化銀行以上開11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送被上訴人111年12月9 日股東會議決議錄(同卷第199頁),觀其決議內容係出席 人員同意被上訴人向該銀行借款,再經本院函詢該行確認結果,該行以114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回覆本院:有關借款相關之股東會議決議錄之製作過程,原則上金融機構會建議借款人應自行製作,倘借款人於文字上應不知如何敘述與撰寫時,金融機構則會提供相關制式版本以供參考;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11/12/9向陳報人借款相關之股東會議決議錄,係由陳報人所屬分行繕打後交予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由其董事梁錦玲、股東翁天德召開會議確認後用印,再將原本交由陳報人收執(同卷第381頁)。依上可知,元大銀行 所留存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董事/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 議記錄、合庫銀行仁德分行所留存被上訴人110年6月30日、111年1月5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錄、彰化銀行所留存被上 訴人111年12月9日股東會議決議錄等正本,均係被上訴人為申請向各該銀行借款而依其等要求所製作並提出予銀行之文書。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往來之其他銀行及誠德事務所均確認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歷屆股東會議錄」之資料。且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司法實務上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權之行使,亦認為無須拘泥於會議形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歷屆股東會議錄」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歷屆股東會議錄」之資料,應為真實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無附表二資料存在,其請求上訴人交付此部分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前成立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物品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現已無占有上開物品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年8 月20日止之各年度附表一資料,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另被上訴人並無其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資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存摺及印鑑章、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各年度附表一資料交付 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各年度附表一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另計訴訟費用,基於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資料: 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 主要財產目錄 股東名簿 附表二資料: 公司債存根簿 銀行往來明細 關係人交易明細 歷屆股東會議錄 附表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暨各股東實際出資額情形 編號 時間 登記及各股東實際出資額情形 卷證出處 1 107年2月7日 被上訴人為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董事翁天德出資額24萬元、股東翁明輝出資額6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6至502頁 2 107年10月23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790萬元,董事翁天德出資額200萬元、股東翁○竤、陳淑惠、胡定杰出資額分別為29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同卷第459至464頁 3 108年1月29日 由梁錦玲出資7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並與股東翁天德、翁○竤、陳淑惠、胡定杰簽署被證1協議書。 同卷第103至106頁 108年3月8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加入股東梁錦玲。 同卷第451至457頁 108年7月15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1,490萬元,董事翁天德出資額200萬元、股東翁○竤、陳淑惠、胡定杰、梁錦玲出資額分別為29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 同卷第443至449頁 4 108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108年7月31日股東同意書,原股東陳淑惠、胡定杰將出資額各150萬元均轉讓予翁○竤。 同卷第190頁 108年8月5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翁天德出資額200萬元、股東翁○竤、梁錦玲出資額分別為590萬元、700萬元。 同卷第435至440頁 5 108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108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翁○竤將出資額300萬元、290萬元分別轉讓予翁天德、梁錦玲(均為借名登記)。 同卷第191頁 108年9月10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翁天德出資額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股東梁錦玲出資額990萬元(其290萬元中為翁○竤所借名登記)。 同卷第429至432頁 6 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日 依被上訴人109年3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實際股東翁天德、翁○竤、梁錦玲於109年4月2日簽立之被證7同意書,被上訴人以翁天德名義增資210萬元(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貸款),此部分應由翁天德、翁○竤、梁錦玲各受分配出資額70萬元;翁天德另向翁○竤購得出資額100萬元,故翁天德實際出資額變為300萬元,且名下另有200萬元出資額為翁○竤所借名登記。 同卷第192、第187至189頁 109年4月20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變為1,700萬元,登記董事翁天德出資額710萬元、股東梁錦玲出資額990萬元。 同卷第420至425頁 7 110年2月5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將翁天德所登記之出資額轉讓其中410萬元予梁錦玲(其中210萬元為前述公司貸款增資,另200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並登記董事梁錦玲出資額1,400萬元(實際出資額僅700萬元,另490萬為翁○竤所借名登記,另210萬元為前述公司貸款增資)、股東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同實際出資額)。 同卷第412至417頁 8 112年8月22日 梁錦玲、翁○竤、被上訴人簽立被證5協議書,協議由翁○竤出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增資,並將此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 同卷第123至124頁 112年8月24日 被上訴人112年8月24日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以梁錦玲名義增資300萬元。 同卷第525頁 112年9月19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變為2,000萬元,登記董事梁錦玲出資額1,700萬元(實際出資額700萬元,另790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另210萬元為前述公司貸款增資)、股東翁天德出資額300萬元(同實際出資額)。     同卷第404至409頁 9 112年11月20日 被上訴人為變更登記,將梁錦玲名下登記之出資額轉讓其中367萬元予劉雅婷(為翁○竤所借名登記部分),並登記董事梁錦玲出資額1,333萬元(實際出資額700萬元,另423萬元為翁○竤所借名登記,另210萬元為前述公司貸款增資)、股東翁天德、劉雅婷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367萬元。 同卷第392至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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