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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黃瑪玲黃聖涵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 上訴人
    林莉婷
  • 被上訴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訴外人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宏公司)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與庠宏公司合稱庠宏等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庠宏等二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授予庠宏等二公司清原複合式茶飲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庠宏等二公司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伊並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正面並有 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註記(下稱僅供擔保等文字之註記)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既有上開僅供擔保等文字之註記,顯然已限制其僅得作為代理清原複合式茶飲履約擔保使用之條件,於此以外之其他用途均不予兌付,而與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牴觸,應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依庠宏等二公司與加盟業者簽立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4項第5款 、第6款之約定,加盟業者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種類有二 :其一為履約保證金本票100萬元,其二為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而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所有權人為庠宏等二公司,被 上訴人僅為保管人,並依系爭合約第4.5條保管其中10萬元 至系爭合約終止。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伊否認之),即欠缺保管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法律上原因,庠宏等二公司無庸交付履約保證金現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現金共 計380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庠宏等二公司並未有被上訴 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執擔保系爭合約履約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伊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庠宏等二公司確實拒絕將加盟業者履約保證金現金交付予伊,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上訴人主 張加盟業者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屬庠宏等二公司所有,自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加盟業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伊,且加盟業者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當下亦同時開立本票,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伊,可見加盟業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係認知將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一併交付予伊,應認庠宏等二公司、加盟業者及伊三方合意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者為伊,伊有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並非僅係基於保管人之地位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又縱認上訴人所稱加盟業者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屬庠宏等二公司所有為可採,然庠宏等二公司自伊終止系爭合約迄今已逾二年,為何未向伊請求返還庠宏等二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且庠宏等二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為何未返還任何履約保證金給任何加盟業者或辦理任何清償提存?又庠宏等二公司另有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以及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等違約行為,伊得請求50萬元賠償;另上訴人積欠貨款、文宣費、展店費、權利金共121萬1,495元及違約金等,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庠宏等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授予庠宏等二公司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庠宏等二公司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合約除約定經營人以訴外人羅憲仁為主、上訴人為輔外,其餘各條款之約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就是否有另簽發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於本院表示爭執)。 ㈣兩造對前開二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均係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等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均不爭執。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庠宏等二公司,並以庠宏等二公司:⑴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⑵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等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6條、第6.5條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併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即110年12月11日收受。 ㈥庠宏等二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事件,業經雲林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庠宏等二公司之請求,上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2號審理中。庠宏等二公司曾於該案一審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庠 宏等二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52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因認有妨害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庠宏等二公司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以下款項:⑴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萬9,553元、文宣費用6,384元。⑵臺中潭子店展店費用4,758元及權利金15萬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萬0,400元。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⑷庠宏 等二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 違約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主張:以上費用依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可請求每日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及保證金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關於庠宏等二公司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即跑料)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被證4)予上訴人及庠宏等二公司,表明庠宏等二公司 發生跑料行為,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請求庠宏等二公司 立即改正上開違約行為,並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併 告知庠宏等二公司倘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則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⒉庠宏等二公司109年9月2日轉帳繳付1萬元之象徵性違約金。⒊依被證2之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台中霧峰店)、被證3之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市營運稽核表(台中烏日店)所示。 ㈩關於庠宏等二公司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部分: ⒈訴外人林宛樺於108年10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7),約定用以加盟清原複合式茶飲之 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0樓(簡稱大灣店)。 ⒉訴外人鄭正揚於108年11月1日與庠宏公司簽訂複合式連鎖加盟事業連鎖加盟契約書(被證6),約定用以加盟清原複合 式茶飲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簡稱善化店)。 ⒊庠宏等二公司於另案確認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存在等事件訴訟中之111年1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11),並陳明:⑴庠宏等二公司於臺南地區所設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直營店分別為大灣店、善化店,共計2間、⑵臺中地區 目前尚無直營店,惟被上訴人先前已同意庠宏等二公司先 行設立霧峰店作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寬限庠宏等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前設立直營店(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⒋兩造對清原霧峰店、大灣店為加盟店乙情,均不爭執。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文宣費用部分: ⒈兩造買賣原物料之過程為庠宏等二公司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欲訂購之品項及數量,由被上訴人繕打於出貨單傳送至LINE由庠宏等二公司確認後(原證4),再由被上訴人發 貨。 ⒉被證8之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2月3日,並於品名芋條、芋圓、奶精、熟成紅茶、茉香綠茶 、四季青、碳香烏龍、古早味紅茶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12/7;品名小芋圓、湯圓之備註欄位以手寫方式註明12/7。另庠宏等二公司之倉管人員許志豪有於被證8出貨單上簽 收。 ⒊原證5之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2月3日,其中麵茶粉、奶油球、蘆薈蜜糖、仙草粉等部分品 名有日期「12/7Key」之註記;芋條、芋圓、小芋圓、湯圓 等部分品名則未有「日期+Key」之註記。另原證5之出貨單 上蓋有「已歸檔」印章。 ⒋原證6之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12月10日,並於品名奶精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12/14。 ⒌原證7之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號)日期欄位記載110年7 月30日,其中湯圓、麵茶粉、奶油球、黑糖粉、紫薯粉、西谷米、蘆薈、冬瓜磚之備註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8/3、8/4、8/6。 ⒍原證8之110年8月5日伸達物流配送單記載:芋條於8/5送達 庠宏等二公司。 ⒎被上訴人就文宣費用部分,尚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計算單據。臺中潭子店之展店費用及權利金、臺南大橋店權利金部分:⒈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4.4條約定,庠宏等二公司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被上訴人開店總費用8%計算之展店權利金,並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⒉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4),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即臺中潭子店),依該加盟合約書第5條第4項第10款 約定,臺中潭子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安公司教育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萬元。 ⒊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 茶飲加盟合約書(被證13),加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號(即臺南大橋店),依該加盟額約書第5條第4項第10款約定,臺南大橋店已於店面確認時給付庠宏公司教育訓 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萬元。 ⒋庠宏等二公司未給付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之展店權利金。 關於庠宏等二公司向加盟店收取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曾派員工鄭麗 琴與林歆瑜前往庠宏等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領取庠宏等二公司向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中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未取回120萬元履約保證金 。 ⒉被上訴人對110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55-261頁)不爭執,其中上訴人向其身旁員工陳稱:「我跟你說,來,你錢拿出來,不要給他」等語。 ⒊上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現仍為庠宏等二公司持有保管中。 ⒋被上訴人就上開120萬元履約保證金對上訴人提起搶奪之刑 事告訴,於111年9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⒌上訴人對庠宏等二公司有接受加盟,並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盟店乙情不爭執。 ⒍依原證20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示,庠宏等二公司曾於109年5月4日、109年8月26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科店 、大里店、霧峰店、五結店、興東店、東港店、宜大店、金華店、佳里店、麻豆店、安和店、新營店、本原店、新市店及彰師大店、善化店之履約保證金(16家,每家10萬元,共計1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表示不爭執:簽訂系爭合約同時,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發票日期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正面並有手寫「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註記之本票,並將該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固於本院表示爭執此部分,然仍應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已發生自認之效果,且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係屬誤列,該不爭執事項部分,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前開不爭執事項,係經原審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就筆錄所列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於112年4月17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將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同意將上開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 訴人自應受拘束。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縱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果,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羅憲 仁各簽立一紙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顯已為足額 之擔保,上訴人自無理由開立高於應擔保額之本票(即發票日期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之用,否則顯違反經驗法則。況該紙本票之受款人為「丸芋堂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法人格並非屬同一,且上開本票開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乃無效之本票,均足徵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與事實相悖,上訴人自得撤銷自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仍應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依該本票之形式審查(原審卷二第177頁)亦未 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既有上開僅供擔保等文字之註記,顯然已限制其僅得作為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使用之條件,於此以外之其他用途均不予兌付,而與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牴觸,應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抗辯,經查: ⒈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發票人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始歸於無效。 ⒉查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至系爭本票上雖另有僅供擔保等文字之註記,惟此記載,其目的無非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而簽發,乃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上開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是上開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發票人於本票上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而致本票無效,與系爭本票正面記載之内容,及未刪除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庠宏等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⑴庠宏等二公司採購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達3次以上;⑵庠宏等二公司於履約 過程中,有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⑶庠宏等二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萬9,553元、文宣 費用6,384元;⑷庠宏等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臺中潭子店展店 費用4,758元及權利金15萬0,400元(188萬元×8%)、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萬0,400元(188萬元×8%);⑸依系爭合約第6. 1條請求庠宏等二公司依前開⑶、⑷總額121萬1,495元,並自1 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計86日)按每日千分 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萬0,988元;⑹依系爭合約第4.5條 約定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合計38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債 權,若有任一債權金額逾100萬元,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4.5條請求庠宏等二公司給付 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於法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4.5條係約定:「乙方(即庠宏等二公司)每開立 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保管至合約終止。(並手寫文字如下暨經庠宏等二公司、被上訴人蓋印)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10萬元整,直至合約終止。」,且系爭加盟合約所載授權人為被上訴人,加盟業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又加盟業者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當下亦同時開立本票,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有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頁),可見加盟 業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係認知將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與履約保證金本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加盟合約所載授權人既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合約第3.5.3條更明文約定 :「乙方必須按照甲方加盟合約相關約定和甲方現行行政規定行使代理權,必須接受甲方的統一指導開展區域內拓展工作。」(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庠宏等二公司僅係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應可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合約第4.5條「由甲方『保管』至合約終止 」可知,兩造之合意即係由乙方即庠宏等二公司收取加 盟者之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後,再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保管人之地位持有履約保證金現金,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等語,經核僅係上訴人自行就系爭合約第4.5條所為之解讀,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符,且與相關事證不合,要難採取。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庠宏等二公司、加盟業者、被上訴人三方合意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者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並非僅係基於保管人之地位而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即堪憑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第4.5條所約定之保管至合約終止 ,所指合約係指系爭合約等語,惟不論被上訴人以庠宏等二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然因系爭合約亦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期,庠宏等二公司即均負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之義務,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5條請求庠宏等二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既屬有據,本 院即不再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債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⑸再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曾派員工 鄭麗琴與林歆瑜前往庠宏等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領取庠宏等二公司向附表 二所示其中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樹孝店、大甲店、六甲店、文賢店、大橋店等12家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嗣兩造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因而未取回該12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該120萬元履約保證金目前仍為庠宏等二公司持有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之⒊),則庠宏等二公司迄今仍拒絕交付上開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可 認庠宏等二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交付加盟店履約保 證金之約定;且兩造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等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庠宏等二公司既拒絕交付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予 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持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卻未就羅憲仁所開立同為擔保系爭合約履約之本票為相同之執行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無理由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上訴人雖為前開主張,然被上訴人有多數權利時,本可擇一行使,並無需同時行使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羅憲仁所開立之本票為相同之執行行為,然此本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庠宏等二公司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本件訴訟雖然臨近宣判之際,但上訴人近日不斷比對本案卷證資料,赫然發現本案竟有數處不合理之處,尤其被上訴人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如於事實晦暗不明之情形下貿然判決,侵害本人權益甚鉅,本件訴訟有再開辯論釐清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經核該書狀所附相關證據(含錄音檔光碟),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得審酌,至其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不合理之處,均係其對卷證之意見,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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