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邱財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律師
- 上訴人
- 廖德新
- 被上訴人
- 陳忻玥即陳宥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l款定有明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邱財興、廖德新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多數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上訴人邱財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廖德新,爰併列廖德新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廖德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向胞姊陳愷徽(原名陳若蕎,下稱陳愷徽)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兩人口頭約定於價金給付完畢後過戶至伊名下,伊已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1萬元至陳愷徽名下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完成過戶,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9日所查封之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邱財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邱財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愷徽間就系爭車輛之價金、付款方式如何約定,且其2人於109年間起即共同投資訴外人鄭彣婕所經營之夢思潔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兩人間之帳戶始會有金錢往來,附表所示金額顯係臨訟拼湊金流,其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德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車輛原為陳愷徽所有,嗣於110年11月4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89至95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121萬元至陳若蕎即陳愷徽設於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卷第99至173頁)。
㈢邱財興於110年10月25日持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該院聲請對陳愷徽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1月19日查封系爭車輛。嗣廖德新亦聲請對陳愷徽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四、到場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向陳愷徽買受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21萬元,經其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至陳愷徽帳戶內,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另有證人陳愷徽及其前夫廖育專於原審證述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與陳愷徽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29萬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113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21萬元(見原審卷第306頁),其身為買方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佐以證人陳愷徽於原審證述:伊後來有將系爭車輛以120萬元左右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則身為賣方之陳愷徽就系爭車輛之價金多寡,亦無法明確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愷徽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其非僅有被上訴人轉帳匯款至陳愷徽帳戶,亦有陳愷徽存入金額至其帳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投資鄭彣婕所經營之夢思潔公司,並由陳愷徽擔任代表人之婼凡有限公司(下稱婼凡公司)或被上訴人帳戶入資,再由婼凡公司自行分配等情,業據證人鄭彣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核與被上訴人帳戶尚有婼凡公司、夢思潔公司間之轉存、轉提交易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02至108、111、11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愷徽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僅依被上訴人曾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愷徽帳戶,即謂其等就系爭車輛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數額2,000元,業經標註水電(見原審卷167頁),顯與系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金額係其支付系爭車輛價金與陳愷徽,難認可採。
㈢雖證人廖育專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伊去辦理貸款買系爭車輛,用陳愷徽的名字登記,車型為BMW520i,當初是用220萬元購買。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有爭執後,就與陳愷徽一起住。因被上訴人長期要接送小孩上學,所以陳愷徽就想說把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陳愷徽有詢問伊要賣多少錢,伊說三年的車子大約賣110、120萬元左右,後來買賣價格是由陳愷徽、被上訴人自己談,價格多少伊不清楚。伊忘記辦過戶的確定日期,但伊記得陳愷徽有跟伊說錢差不多付清了,要跟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然證人廖育專既證述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陳愷徽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且系爭車輛之過戶情節亦係聽聞陳愷徽轉述而來,尚難認其有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陳愷徽就系爭車輛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及約定買賣價金,其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固提出伊使用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7至243頁),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惟觀之被上訴人與陳愷徽同住一處,業據證人廖育專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與陳愷徽既為親姊妹,復同住一處,同住家人使用彼此之交通工具,並非少見,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車輛,遽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愷徽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因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其名下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6日 7萬8,000元 2 110年3月8日 6萬元 3 110年4月14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5 110年5月14日 42萬元 6 110年6月15日 10萬元 7 110年7月12日 10萬元 8 110年7月12日 7萬元 9 110年8月11日 10萬元 10 110年10月5日 2,000元 11 110年10月22日 3萬元 12 110年10月22日 7萬元 13 110年11月3日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