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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吳上康余玟慧林育幟

  • 上訴人
    柯博翔張仕杰
  • 被上訴人
    林建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柯博翔 張仕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王立宇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 月14日12時3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原名林志洋)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投資股票獲利,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柯博翔、張仕杰(下均以姓名稱之)、原審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劉詩柔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轉匯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被上訴人匯入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旋遭轉匯並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柯博翔、張仕杰與原審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劉詩柔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柯博翔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仕杰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柯博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仕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被告王立宇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2時3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15萬元代價,將其 申設之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投資股票獲利,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銀行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加入APP 買賣股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原名林志洋,匯款5萬元至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帳戶, 經詐騙集團轉匯至原審被告劉詩柔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9、21、35-48、15-33、原審補字卷第25-29頁) ㈡原審被告王立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金簡易字第142號判決:王立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原審 卷第35-48頁)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案件,以柯博翔、張仕杰及原審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8人,陸續加入訴外人陳宗岳、吳炫錫、陳家樺、張錦 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將被害人(含被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被害人誆稱:加入投資群資群組,並依投資老師、專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即將詐欺之不法所得款項,在不同金融帳戶間層層轉匯後加以提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5-33頁) ㈣原審被告劉詩柔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64號,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補字卷第25-29頁) ㈤柯博翔、原審被告馬震、劉詩柔,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仕杰 、柯博翔,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⒈原審被告王立宇於11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投資股票獲利或可加入APP買賣股票,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 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原審被告王立宇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轉 匯至原審被告劉詩柔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王立宇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4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原審被告劉詩柔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64號,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亦以柯博翔、張仕杰及原審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8人,陸續加入陳宗岳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將被害人(含被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被害人誆稱:加入投資群資群組,並依投資老師、專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獲利甚豐等語,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在不同金融帳戶間層層轉匯後加以提領,而提起公訴,現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予認定。 ⒉柯博翔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被上訴人遭詐騙金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⑵柯博翔於原審,除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無意見外(不爭執事項㈤),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積極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8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即屬自認,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柯博翔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於上訴狀陳稱:伊因聽信親哥同事介紹,擔任過詐騙集團車手,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本院卷第17頁),及於本件準備程序陳稱:伊當初看到整個詐騙集團成員大概有10人。100萬元伊才賺幾千元。伊希望可以和解、 伊想要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3、89頁),則其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 ⒊張仕杰雖抗辯:伊不認識原審被告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馬震;伊與原審被告馮佐揚僅同為居住楠梓區之居民,有數面之緣,無交情;伊係受原審被告蘇濬洋委任,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辦理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宜,方結識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夫妻,然原審被告蘇濬洋並未交付其申設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予伊,其後原審被告蘇濬洋未繼續於夏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伊與原審被告蘇濬洋、許均涵即無虛擬貨幣交易。伊主觀上無加入上開之人詐欺集團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上開之人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交易授權委託書、公司開戶資料表、夏和公司基本資料、帳戶資訊為證。惟查:⑴張仕杰與原審被告王立宇、嚴子懿、于士華、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均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柯博翔與原審被告馬震、劉詩柔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亦均積極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原審判決後,僅柯博翔、張仕杰提起上訴, 其餘原審被告均未上訴。 ⑵原審被告蘇濬洋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是張仕杰以通訊軟體 紙飛機傳送轉帳明細給我,並叫我隨便選一間銀行去提款,提款金額也是他告知我的。我提領完該筆款項後,我就交給張仕杰聘請的人,我有交給馮佐揚、馬震及其他我不知道的人」「我們都是使用紙飛機聯繫的…(於該紙飛機群組暱稱)張仕杰是『小財神』「…是張仕杰以通訊軟體紙飛機傳送轉 帳明細給我,並叫我到統一海科大門市的ATM提款,提款金 額也是他告知我的。我提領完該筆款項後,我就交給張仕杰,他當時在超商外面等我」「張仕杰教我跟行員說我們是要批發3C產品,所以才需要一次提領大額款項」「(上述這些 詐騙款項,你領完後均全數上繳嗎?還是你有分到利潤?)全數交給張仕杰。都沒有分得任何利潤」「我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帳戶:萬凡通訊行)的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張仕杰使用…張仕杰約我到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河岸旁的透天租屋處…他很常跟我約在那裏交付贓款及金融卡,現場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他有說因為公司帳戶可以臨櫃提款比較多錢,所以就叫我提供我名下的公司(萬凡通訊行)帳戶給他使用」「是曾萬青介紹我認識張仕杰後才變成提款車手的。曾萬青與張仕杰跟我說每次提領總金(額)的1%就是我的獲利,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後來有去問曾萬青為什麼我都沒有領到薪資,但是曾萬青跟我說他會去找張仕杰談,之後才會補給我,但後來就都無消無息了」「都是張仕杰『小財神』告知我前往 提領的」「我跟我老婆許昀涵分別把我們名下的公司帳戶(萬凡通訊行及強力企業社)交給張仕杰後,他怎麼使用,我們並不知道。我會加入詐騙集團也是如我上面所說,就是曾萬青介紹張仕杰給我認識」「我不知道主謀是誰,都是張仕杰跟我接洽而已。馮佐揚及馬震都是我交錢的人」「跟張仕杰是111年5月左右透過曾萬青認識的」「馬震、馮佐揚是透過張仕杰才認識的,他們倆位跟我依(一)樣是領錢的,有時候也會載我去領錢」「我與許昀涵是在111年5月間,透過曾萬青介紹而認識張仕杰,說張仕杰在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叫我們幫他,就是幫他領錢,並且把強力企業社與萬凡通訊行的帳戶給張仕杰使用。我提領現款都是接受張仕杰的指揮,我提領現款後,當天就將所領得的錢交給水房。水房地址不一定,張仕杰會派人開車載我去」「(你跟被告張仕杰實際上有做虛擬貨幣交易嗎?)我自己是沒有」「一開始是曾萬青指示…曾萬青叫我去海專路的據點,裡面的人有被告張仕杰。我去找被告張仕杰,曾萬青就叫我聽他們的指示。後續去到第二、三個據點時,被告張仕杰也都有在裡面」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 ⑶原審被告許昀涵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只記得當天是張仕杰在水單的群組PO別人轉帳完成的明細在群組,指揮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會告知我一個地點…現場通常有張仕杰、林凱勛 (音譯,真實名字不清楚)、謝秉深(音譯,真實名字不清楚),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到,他們三人是主管指揮層級,現場清點完後,我就會離開,聽說他們另外再派人送錢」「我是聽從張仕杰指揮去領錢」「張仕杰教我跟行員說是做3C產品,都是要付給廠商的貨款」「(上述這些詐騙款項,你領完後均全數上繳嗎?還是你有分到利潤?)都全數上繳…他們說是月結,一個月給我跟我先生(蘇濬洋)2萬5,000元,不管我領幾次這樣,我大概做1至2月,薪水張仕杰有給曾萬青,但曾萬青沒有交給我,他都是對我先生(蘇濬洋)」「我有把『強力企業社』(存薄、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給張仕杰用,都是張仕杰在保管,張仕杰只有在需要我提領時才會交付給我,提領完後會連同現金一起上繳回去。網銀帳密我申請完後,傳給張仕杰,張仕杰會自己更改密碼,等要提領時,會再給我帳號密碼登入,我確認錢到帳再去提領」「都是張仕杰指揮我去提領」「蘇濬洋申設之萬凡通訊行帳戶跟我的申設之強力企業社之帳號金融卡都交付給張仕杰使用,張仕杰會指揮我們去臨櫃提領及卡托(即用金融卡提領)。暱稱『小財神』是張仕杰」「張仕杰、林凱勛(音 譯)、謝秉深(音譯,我忘記是深還是坤)這三個人是主管 。馮佐揚、馬震是負責司機兼車手」「一開始是我老闆曾萬青介紹張仕杰給我跟我先生認識(大概111年5月),後續張仕杰再介紹上述成員給我認識」「馬震跟馮佐揚是張仕杰介紹認識的,也是團隊成員,馬震跟馮佐揚負責工作是司機兼車手」「(你於第2次筆錄稱,紙飛機暱稱『小財神』是張仕杰 …,你如何得知他們的紙飛機暱稱?)因為我跟他們當時都共同在一個工作群組內,群組內是由張仕杰、林楷勳共同負責指揮群組的其他車手成員進行提領,通常是張仕杰指揮居多,張仕杰沒空才會由林楷勳指揮,我領完錢後會拿給張仕杰,林楷勳就會在張仕杰旁邊幫忙點收現金金額有無錯誤,所以我才知道他們各自使用的紙飛機暱稱」「是我原本服務公司強力企業社股東曾萬青介紹,他原先認識張仕杰,說張仕杰在做虛擬貨幣業務,叫我們加入他。並稱我們不用操作虛擬貨幣,只要負責領錢。同時我也有提供強力企業社的中國信託、臺新銀行帳戶交給張仕杰使用。我去領錢都是受張仕杰的指揮,領完錢的當天回到水房,再由當天負責的主管清點現款,然後再叫他人將現款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沒有被指揮交付現款給他人過。水房的主管多是張仕杰…等人」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橋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⑷原審被告馮佐揚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們群組都會TAG我對 我下達提領指令」「我一開始加入水房工作時,還不是負責代提領公司戶,主要工作就是負責打掃環境、開車載蘇濬洋、許昀涵去提領」「我承認有幫忙代領詐欺集團使用的其他公司戶匯入的詐欺款項」「我認識蘇濬洋、馬震、許昀涵3 個人,我們當時都一起在做提領的工作,蘇濬洋跟許昀涵最早加入,再來換我,最後才是馬震」「(警方提示詐欺集團提領轉帳群組「新07後」,供你檢視,該群組談論之內容係詐欺集團轉帳手進行轉帳後,在告知車手頭通知車手進行提領,你提時係何人告知?何人介紹你加入?)這個群組我只看過到小財神…,他們是上手」「蘇濬洋、馬震、許昀涵、我都是負責提領的,我跟馬震一開始都會開車載蘇濬洋跟許昀涵去提領」「我是去年5、6月間…一開始是幫人家開車,後來對方說我可以負責領錢…我與蘇濬洋、馬震、許昀涵都是從事幫詐欺集團提領現款的工作。蘇濬洋、許昀涵比我先加入,馬震比我晚加入」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⑸訴外人林楷勳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警方提示提領畫面供你檢視,為何你會與張仕杰持000-000000000000萬凡通訊行之金融卡共同至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提領款項?)那天應該是上面的人叫我跟張仕杰一起去提領」「我知道的成員有蘇濬洋、許昀涵、馬震、馮佐揚…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馬震、馮佐揚主要是負擔提領。張仕杰…跟我主要負責把錢點收」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 ⑹核諸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所述,與原審被告馮佐揚、第三人林楷勳所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前開匯款,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匯至原審被告劉詩柔中信銀行之該帳戶,亦在該詐欺集團所用「新07後」群組傳送之帳戶訊息(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26900號卷),原審被告蘇濬洋並已否認其與 張仕杰間有虛擬貨幣買賣,且張仕杰所提交易授權委託書(本院卷第113-115頁)、公司開戶資料表(本院卷第116頁),亦經原審被告蘇濬洋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提示甲案審訴卷第211至217頁〈即前開交易授權委託書、公司開戶資料表〉 )對於此等資料有何意見?是否你親自簽署?簽署用意?簽署內容為何意?你們合作模式為何?如何分配報酬?)這是當時曾萬青叫我幫他簽…曾萬青就說他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曾萬青那時跟我說有錢會匯進我公司帳戶,叫我去幫他領錢,我的工作就只有去領錢,我不知道對方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寫這樣的內容,當初曾萬青跟我說這些都是安全的,我沒看過內容直接就簽了,因當時實際掌控是曾萬青…(那時候你是單純簽名蓋章?)就簽名、蓋印章。(授權 委託書上有寫張仕杰的名字,當時被告張仕杰的相關資料已經填了嗎?)還沒,我拿到是列印好空白的版本」等語(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2第198-199頁)。再參諸張仕杰原陳稱:「(就張仕杰與蘇濬洋、許昀涵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大概情形?)他們夫妻有意從事虛擬貨幣,跟張仕杰接觸,張仕杰請他們二人設立個人商號進行買賣,再跟張仕杰有買賣的情形。買賣情形是蘇濬洋、許昀涵拿錢(價金)給張仕杰,張仕杰收到價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的虛擬貨幣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及於刑事案件 中陳稱:「我們之間金錢往來確實是交易虛擬貨幣這部分,他(蘇濬洋)有用他的戶頭轉帳給我購買過虛擬貨幣」等語(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1第295頁)。嗣又改稱:原審被告蘇濬洋未交付其申設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予伊,其後因原審被告蘇濬洋未繼續於夏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伊與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即無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前後陳述亦有不一,其所提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19-161頁)復無法證明為其所使 用或與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有關。張仕杰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⑺張仕杰雖又抗辯:依原審被告馮佐揚警詢筆錄記載:「(提領後之卡片,你如何處理?)我會把卡片交還給他們夫妻本人」,及原審被告馬震警詢筆錄記載:「(你如何取得上記提領用之金融卡片、密碼?)蘇濬洋直接給我卡片,告訴我密碼」,可知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係自行保管萬凡通訊行及強力企業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各自申設之萬凡通訊行、強力企業社之帳戶、金融卡等,係交由張仕杰保管、使用云云,與原審被告馮佐揚、馬震之前開供述顯有扞格,難以免除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嫁禍張仕杰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伊未保管、使用蘇濬洋、許昀涵上開帳戶云云。惟查,原審被告蘇濬洋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伊有提供萬凡通訊行之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張仕杰使用。伊每次提領完畢,就會把金融卡交回給張仕杰或他派來跟伊收錢的人。馬震、馮佐揚是透過張仕杰才認識的,他們兩位跟伊一樣是領錢的,有時候也會載伊去領錢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原審被告許昀涵 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有把強力企業社(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張仕杰用,都是張仕杰在保管,張仕杰只有在需要伊提領時才會交付給伊,提領完後會連同現金上繳回去,網銀帳密伊申請完後,傳給張仕杰,張仕杰會自己更改密碼,等要提領時,會再給伊帳號密碼登入,伊確認錢到帳再去提領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 。且依張仕杰所提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3-172頁),原審 被告馮佐揚雖稱其為多賺一些,才跟蘇濬洋、許昀涵夫妻拿卡片去領,其提領後,會將卡片還給蘇濬洋、許昀涵夫妻本人,惟其亦陳稱:蘇濬洋、許昀涵有沒有先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原審被告馬震於刑事案件中則陳稱:…是蘇濬洋當面告訴伊,並叫伊提領詐騙款項。提領完款項後,伊就將詐騙款項繳給蘇濬洋。前開提領用之(強力企業社)金融卡片,是蘇濬洋直接給伊,告訴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縱原 審被告馮佐揚、馬震依指示提款後,係將款項及卡片交還蘇濬洋、許昀涵,然其等對蘇濬洋、許昀涵於此之前或之後,如何將萬凡通訊行或強力企業社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張仕杰使用、保管之情形,既不知悉,自難認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之陳述與原審被告馮佐揚、馬震之陳述不符。且依林楷勳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警方提示提領畫面供你檢視,為何你會與張仕杰持000-000000000000萬凡通訊行之金融卡共同至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提領款項?)那天應該是上面的人叫我跟張仕杰一起去提領」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54000號卷)以觀,亦難認張仕杰未保管、使用蘇濬洋之 前開帳戶。再者,張仕杰所提拘票(本院卷第185頁),復 無法證明張仕杰所辯:曾萬青曾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告知原審被告蘇濬洋、許昀涵,將犯罪責任推給張仕杰云云為可採。張仕杰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⑻另張仕杰抗辯:原審被告蘇濬洋前曾邀請伊集資幫助流浪動物與植物人,伊遂匯款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小額捐款至原審被告蘇濬洋帳戶,原審被告蘇濬洋要求伊將匯款截圖,經由Telegram傳送給暱稱「小財神」之真實姓名不詳使用者,故上訴人捐款後,以伊Telegram帳號代號「Fjc」,將捐款資 料截圖傳給原審被告蘇濬洋指定之「小財神」,伊與「小財神」並非同一人云云。查依張仕杰所提調查筆錄,張仕杰於警詢時係陳稱:「(你稱你沒有加入「新07後」群組,為何在群組內發現你飛機暱稱Fjc有在群組內?)因為暱稱小財 神轉發我發給他的圖片,所以我的名字才會出現在群組內」「(你為何要發圖片給暱稱小財神?發何圖片?)因為蘇濬洋問我有沒有要一起捐款,要我幫忙匯款給他所提供的帳戶,然後再把匯款完的照片貼給暱稱小財神」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依張仕杰所提被證8「新07後」群組之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83-184頁),除無法證明原審被告蘇濬洋曾邀 張仕杰一同集資捐款或要張仕杰將匯款資料發給小財神外,倘若原審被告蘇濬洋已提供帳戶供張仕杰捐款,並欲知悉張仕杰捐款情形,僅需由張仕杰將資料傳予原審被告蘇濬洋即可,豈會要求張仕杰將匯款(捐款)資料轉發給不知真實姓名之第三人小財神?小財神又何需在該詐欺集團群組中轉發前開匯款資料?張仕杰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依首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分別自原 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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