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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林福來

上訴人
麒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宇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孫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全字第246號(下稱246號)假扣押裁定,為訴外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添旺公司)、施雅翎供擔保後,向該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雲林地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添旺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實施查封。因系爭地址亦同為伊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竟將伊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查封物品清單其中消防栓箱之查封編號17係誤載,應更正為18)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一併指封。系爭物品非屬添旺公司所有,經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下稱307號)獲勝訴判決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聲請將系爭物品啟封,至113 年1 月間始由伊向雲林地院聲請啟封發還。系爭物品在查封期間,因發生鏽蝕及脫漆現象致無法出售,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18,0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指封之系爭物品均置於添旺公司處,且與添旺公司之營業項目產製之品項相同,伊指封並無過失。系爭物品查封後,保管人為訴外人施政嘉,伊非保管人,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原證4)僅能證明物品有鏽蝕情形,然本件假扣押物均為鐵製品,在自然情況下亦會發生鏽蝕,由上開照片尚無法證明該物品係在查封之後始生鏽蝕情狀,也可能在假扣押時即已存在鏽蝕;且查封時查封物品有以膠膜封住再貼上封條。況該等物品僅輕微生鏽,稍加除鏽、噴漆即可回復原狀。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中僅「禾康龍騰」部分有記載採購數量及單價,其餘則無,且「禾康龍騰」採購單其訂購之消防箱顏色為米白色,但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消防箱體之顏色為紅色,二者顯有不同;況該採購單乃向添旺公司所採購,並非向上訴人採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添旺公司所簽發,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施雅翎背書共27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日後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24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添旺公司、施雅翎於270萬元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持246號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雲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4日至添旺公司所在地(即系爭地址)實施查封,並經被上訴人指封切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物品非全部為添旺公司之財產為由,向雲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112年6月28日以307號判決,認定附件(其中消防栓箱之查封編號17係誤載,應更正為18)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尚有其他經認定為上訴人財產者,非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應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啟封發還系爭物品(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㈤上訴人及添旺公司之所在地,均登記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即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03-106頁)。

㈥施雅翎為施宇鴻之姐,施政嘉為施宇鴻之兄。

四、本件爭執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封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8,08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封錯誤,致其受有前述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添旺公司均設址系爭地址,且所營事業均有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此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246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憑,而上訴人對查封之系爭物品均為消防安全設備,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上訴人與添旺公司所在地既均在系爭地址,二公司亦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及零售業,且查封之系爭物品均為消防安全設備,第三人甚難由外觀分辨放置在該營業處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物品究屬何家公司所有;況上訴人另案提起之307號事件,承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受理(見307號卷第11頁),歷經1年多之時間調查審理,始於112年6月27日宣判認定系爭物品非屬添旺公司所有(見307號卷第371至380頁),足徵判斷系爭物品所有權究歸屬何家公司非易。被上訴人既係至同為添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地址指封,聲請查封之物品亦同屬添旺公司所營事業之物品,是其辯稱指封時並無過失等情,尚堪採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系爭物品有以膠膜封住再貼上封條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1頁)為憑;經核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附之照片確有以膠膜封住物品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第60至61頁),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虛。再者,系爭物品經查封後,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而係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宇鴻之兄施政嘉保管,有查封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正、反面)可稽,而保管人施政嘉於查封期間,未曾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物品發生鏽蝕、脫漆現象,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則鏽蝕等情形是否發生於查封期間,已有疑義;況系爭物品縱有鏽蝕,該發生鏽蝕情形是否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另稱其就系爭物品部分,經307號事件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未立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部分獲勝訴判決,307號事件判決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後,上訴人即可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被上訴人有無立即向法院聲請啟封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啟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指封切結、30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啟封聲請狀、照片、採購單、訂單擷圖、同業利潤表等件,經審酌後,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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