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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上康余玟慧李素靖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張錫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思文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315、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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