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張錫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思文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315、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