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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上訴人
鄭雅文
被上訴人
楊忠義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原審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駕車拖行受有鼻子挫傷,支出鼻部重建手術費用及往返車費,依肇責比例過失相抵後,追加(應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3時23分許,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開,伊為使被上訴人下車,便要打開駕駛座車門,正當伊拉著車輛把手時,被上訴人竟加速駕車前往離開,伊因此遭被上訴人駕車拖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以及左臉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美容修復費用合計11萬1,610元、醫療用品582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鼻部重建手術費用21萬7,800元及該交通費9,245元。又本件係被上訴人突然駕車離去致伊受傷,原審認伊與有過失比例為50%尚非妥適,應以30%為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比例提起一部上訴,另擴張請求鼻部重建手術費用及該交通費,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8,378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93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車輛駛離時並不知上訴人右手有拉住車門把,伊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無過失責任。況上訴人若於伊駕駛車輛駛離時,將手放開,自不會有本件傷害之發生,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全部或最大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屬對上訴人較寬容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僅受有鼻子挫擦傷,嗣於112年9月5日原審開庭時,其臉部鼻樑上亦僅有一點紅色紅腫痕跡,其遲至113年所進行之鼻部重建手術,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伊擴張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兩造為朋友,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嗣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爭辯,遂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現場,上訴人見狀上前阻攔,並以手抓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未放開,被上訴人加速駛離,而上訴人亦未放開駕駛座車門把手,遂遭車輛拖行。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面頰、雙手肘、前額、鼻子、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50%,是否妥適?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8,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否認伊有過失,惟據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名稱DLX8480.MP4(附於系爭刑案卷),勘驗結果如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案件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見系爭刑案卷第86、87頁,及原審卷第154頁)。觀之勘驗內容: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以下時間均是錄影畫面時間)02:49:45起,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畫面左方廠方倒車至道路,上訴人先靠近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於02:49:47拍打左後座車門。上訴人靠近被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並於倒車過程中以右手拉住車門把手(02:49:49),接著左手碰觸駕駛座車窗(02:49:50),復以左手碰觸車輛駕駛座旁A柱上方(02:49:50),於車輛後退移動時,上訴人亦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02:49:50至02:49:54),於02:49:54時,上訴人左手脫離車輛A柱,於02:49:55車輛往前行進時,上訴人右手尚未脫離車輛把手,並隨車輛前進方向移動,此時上訴人仍可站立,隨著被上訴人車輛移動,於02:49:56時,上訴人左手上揚,右手被其身體擋住,無法辨識,其左腳呈現彎曲狀況,並於車輛繼續往前時,與車輛同時前進且旋即跌倒,於02:49:57時,上訴人跌倒在地,車輛則往前行駛離去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倒車至馬路並駕車離去之過程中,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駕駛座這側車旁,且上訴人於02:49:49即已抓住被上訴人駕駛座車門把手,嗣後復跟隨車輛移動,其雙手亦均未離開車輛前開位置。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上訴人有鎖車門,他要倒車時,伊就拍車窗說『你下來,要講講清楚』,且亦有把車門往外拉的動作,他不停車就直接倒車要離開」(見系爭刑事卷第90頁),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衡之一般車輛開啟車門時,均有一定程度之聲響,且上訴人欲開啟之車門正係被上訴人駕駛座這側車門,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伊倒車轉角要往前時,有看到上訴人手扶著伊駕駛座前方的A柱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96頁),足見此際坐於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上訴人當知上訴人為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有握住該車門把手。又汽車之速度遠高於人類步行,且汽車之質量亦遠大於人體,若在汽車啟動後,加速行駛時,倘有人以手握住車門把手,則該人可能被車輛拖行且因而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身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車外握住車門把手,本應注意上訴人是否業已放開車門把手,方得加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即駕車加速離去,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上訴人曾拉住其車門把手,伊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詳不爭執事項㈠),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業無收入,111年度所得一筆、財產資料為無;被上訴人則係○○畢業之學歷,擔任○○○○,111年度股利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受創程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是否放開車門把手,即加速駕車離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雖有過失,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本應注意在車輛未停駛之狀態下,應將車門把手放開以避免因車輛行進遭拖行受傷,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抓住系爭車輛把手不放,致被上訴人駛離時遭拖行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依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鼻子曾有整型尚未完全復原,就因系爭事故傷及鼻子,致伊受有鼻部重建手術費用21萬7,800元及該交通費9,245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其鼻子受有挫擦傷,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原審卷第17、21頁),且經原審於112年9月5日當庭勘驗結果,該日上訴人臉上鼻樑上有一點紅色紅腫痕跡(見原審卷第114頁),對照○○○○○診所就診記錄單亦記載上訴人「希望改善皮膚表面缺損導致之不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上訴人僅係鼻子表面受有挫擦傷之外傷,並未傷及其原先鼻子之假體或損及鼻子功能或有鼻子歪斜之情事,需鼻部重建之必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支出之鼻部重建手術費用,經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因該非必要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亦非屬必要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鼻部重建手術費用21萬7,800元及此部分交通費9,245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已確定部分)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8,378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8,93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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