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遊星科技有限公司、劉智揚、愛好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印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遊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揚 被上訴人 愛好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印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線上命理課程「愛好運網站」之公司,上訴人則係網站代管服務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網站代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內容包含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Google帳號、將被上訴人網站所存之課程資料移轉至Google Cloud雲端主機(下稱雲端主機)等,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com」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建立並管理雲端主機後台。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惟兩造因故於109年9月8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明知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有資料隱私保護義務,卻於109年7月28日,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0000000000000.com」(下稱A帳戶)使用者 加入被上訴人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且迄至109年9月8日 終止系爭契約止,均未將A帳戶使用者剔除,使A帳戶使用者得於110年5月20日無故入侵被上訴人所有之雲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被上訴人放置於該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致被上訴人線上可供銷售與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且確定無法復原,授課命理老師因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受有每年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之營業損失,縱認上訴人非故意讓A帳戶使用者加入系爭帳號,上訴人亦有未維護帳號資料安全之疏失,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帳戶雖係於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內取得進入 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之權限,惟A帳戶使用者將後台資料 刪除時,距離兩造終止合作時點已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另找其他網站管理公司接手管理網站,上開事件發生於該公司管理期間,卻未剔除A帳戶之管理權,自亦應對 上開事故之發生負責。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身亦具有科技及資訊行業之相關背景,如被上訴人當初另有備份,不會發生後續損害,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應由兩造及後續接管公司三方依比例負擔,不能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6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專門經營線上命理課程之網路教學網站,上訴人則係網站代管服務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計畫將「愛好運網站」所存之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上,於108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19至21頁),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服務內 容包含委託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一、愛好運網站移轉到Google Cloud雲端主機項目如下:⒈申請Google帳號;⒉開立2 台VM主機;⒊建立網站環境;⒋移轉後測試;⒌確認無問題後 轉址。二、主機代管服務(一年):⒈申修復網站BUG,合約 期間修改次數為20次,超過修改次數費用另計(每個BUG為800-2000元不等);⒉上班時間系統工程師危機處理;⒊建協助 上傳影片;⒋資料定期備份;⒌管理諮詢服務。」。系爭契約 起迄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兩造於109年9月8日提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將部分委任報酬退 還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5條(資料隱私)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必須 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命令及商業慣例之保密規範、標準不得將因履行本約所取得之資料洩漏第三者。甲方須保護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使用者的隱私,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交予第三者,除了可能涉及違法、侵權、或違反使用條款、或經本人同意以外;本系統也不會任意監視、增刪、修改或關閉。…」。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為被上訴人申請雲端主機後台帳號即 「00000000000000000000.com」(即系爭帳號),上訴人知悉系爭帳號之密碼。 ㈤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隱私權及商業機密,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曾先行立即變更被上訴人所有雲端主機後台系爭帳號之密碼。 ㈥「0000000000000.com」帳戶(即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 9日已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於110年5月20日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A帳戶,無故入侵被上 訴人所有雲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原審卷第25至26頁),致被上訴人線上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且已確定無法復原。 ㈦依被上訴人109年度報稅資料,被上訴人每年線上營業額約60 0多萬元(原審卷第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則應就該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己為舉證。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網站移轉與代管,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一 條服務內容一、愛好運網站轉移到Google Cloud雲端主機項目如下:⒈申請Google帳號;⒉開立2台VM主機;⒊建立網站環 境;⒋移轉後測試;⒌確認無問題後轉址。二、主機代管服務 (一年):⒈申修復網站BUG,合約期間修改次數為20次,超過修改次數費用另計(每個BUG為800-2000元不等);⒉上班時 間系統工程師危機處理;⒊建協助上傳影片;⒋資料定期備份 ;⒌管理諮詢照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命令及商業慣例之保密規範、標準不得將因履行本約所取得之資料洩漏第三者。甲方須保護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使用者的隱私,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交予第三者,除了可能涉及違法、侵權、或違反使用條款、或經本人同意以外;本系統也不會任意監視、增刪、修改或關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上訴人負有將資料庫移轉、管理雲端主機,及對於履約所知悉資料保密等義務,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應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將「愛好運網站」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尚包括維護被上訴人雲端主機後台之網路資訊安全,保護被上訴人置於雲端主機上資料之可用性、完整性與安全性之管理責任,堪以認定。 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雙方合意 提早終止系爭契約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號時,知悉系爭帳號之密碼;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9日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接受擔任專案擁有者的邀請,無故入侵被上訴人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於110年5月2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A帳戶無故入侵被上訴人所有雲 端主機後台,並故意刪除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致被上訴人線上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 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已確定無法復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㈥)。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帳號密碼洩漏予A帳戶使用者乙 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非故意讓A帳戶使用者加入系爭 帳號,上訴人亦有未維護帳號資料安全之疏失,應對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網路代管服務公司,具有網站管理等相關資訊專業,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應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將「愛好運網站」資料移轉至雲端主機,尚包括維護被上訴人雲端主機後台之網路資訊安全,保護被上訴人置於雲端主機上資料之可用性、完整性與安全性之管理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自應採取包含防止威脅入侵網路、威脅自動偵測與監控、移除惡意入侵者等網路資訊安全措施,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卻疏未巡查可疑帳戶,致使A帳戶於109年7月29日,無端接受擔任專 案擁有者的邀請加入系爭帳號,迄至109年9月8日兩造提早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仍未覺察A帳戶使用者之存在 而加以移除,終致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於110年5月20日遭A帳戶使用者刪除,顯見上訴人未善 盡其防止威脅入侵,亦未定期進行資安檢測移除可疑威脅之契約義務。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解約後沒有注意到將該帳號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於兩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前未將A帳戶刪除,係因當時不 知道該帳戶加入等語(本案卷第73頁),亦可得證。堪認上訴人即便未積極主動將系爭帳號密碼洩漏予A帳戶使用者, 然其未善盡網路資訊安全監管責任,消極未保護被上訴人置於雲端主機資料庫上之資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初LINE群組內至少還有被上訴人員工陳政山、2位工程師,上開2位工程師是否隸屬於被上訴人我不確定,但申辦系爭帳號需要綁定信用卡,此部分係請被上訴人處理,因此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是契約期間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可自行登入雲端主機後台;該A帳戶並非上訴人員工帳戶,可能係網路駭客入侵等語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前系統工程師莊鎮豪固於原審證稱:我們處理雲端主機後台一律使用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智揚提供給我的;當時有創立1 個LINE工作群組,裡面有上訴人的2個工程師、我、劉智揚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林印家,因此劉智揚、林印家、我都會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劉智揚及林印家也可以以此帳號登入;因林印家在該群組內,我猜想他應該也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系統只能看到系爭帳號有無登入過,但不會知道是誰登入過;我不確定林印家知道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然依證人莊鎮豪上開證述可知,雲端主機後台系統僅能見得系爭帳號於何時曾經登入過,而無法知悉該次登入實際使用者為何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經登入雲端主機後台;且依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之活動紀錄,僅顯示A帳戶使用者於109年7月29日已接受擔任 專案擁有者的邀請(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無從認定該後台活動與被上訴人有關。復衡諸被上訴人經營網站,嗣支出一定費用,將具有相當專業性之網站管理與資料庫移轉之事宜,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則被上訴人僅須請上訴人定期回報工作進度即可,尚無自行登入操作雲端主機後台之必要,更無自行刪除自己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之理。是以,尚難認A帳戶之加入係被上訴人所致,或被上訴人自行刪 除自己放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而上訴人對於可疑之A帳戶使用者並未善盡網路資訊安全偵測、巡查、告知、移 除及復原等管理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已就上開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帳號雲端後台網路資料安全維護有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經營線上命理課程之網路教學網站,被上訴人所有置於雲端主機上之電磁紀錄遭A帳戶使用者刪除,使被上訴人線上 可供銷售給消費者之產品(含近百堂命理學課程,非原始毛片)完全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係以銷售線上課程營利,則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使被上訴人原本用以銷售之線上課程滅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銷售線上課程獲取營業利益,堪認被上訴人受有預期可獲得利潤之營業損失。參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營業損失 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原審卷第60頁),該表中 「營業淨利」一欄顯示為2萬8,535元,且無應納稅額,可見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淨利為2萬8,535元,故應以109年度稅後營業淨利即2萬8,535元,認定被上訴人每年之所失利益數額。復審酌線上課程在一定期間內可反覆銷售,但教學內容復會隨市場需求、受眾目標及流行議題等等定期更新調整,有一定之銷售期限,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1年營業淨利2萬8,535元、3年銷售期限,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損失共8萬5,605元(計算式:2萬8,535元×3=8萬5,605元),應屬合理。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林印家個人目前還有用新的名義經營風水有關網站事業並販售命理課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法經營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87至223頁)。然公司本身係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公司表達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人格,並非同一主體,法定代理人未代表公司所為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利損失8萬5,605元,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另找其他網站管理公司接手管理網站,該公司未剔除A帳戶之管理權, 亦應承擔責任,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身亦具有科技及資訊行業之相關背景,如被上訴人當初另有備份,即不會發生後續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及後續接管公司三方依比例負擔等語。然查: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有委託其他工程師(下稱後續工程師)管理維護雲端主機,且委託之工作內容與委託上訴人者相同(本院卷第74頁),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其並不知道A帳戶已加入,沒有注 意到要將該帳號刪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將A帳戶之存在告知被上訴人,則受被上訴人委託接手 管理雲端主機之後續工程師,是否可知悉A帳戶係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加入系爭帳號雲端主機後台,而應予以移除或進行相對應之處理乙情,已非無疑。況後續工程師係基於自己主體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約,並依該契約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如何管理、維護雲端主機,為後續工程師之專業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管理雲端資料庫的能力,所以才特別付費請具有專業之上訴人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84頁 ),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後續工程師管理雲端主機、資料庫等專業性質之行為,得予以指揮、監督,甚或干預,自難以後續工程師之行為,而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縱認後續工程師亦應就未剔除A帳戶之管理權乙事對被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與後續工程師均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於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尚未受償,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另委任後續工程師管理維護雲端主機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工程師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並以此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如被上訴人當初另有備份,即不會發生後續損害,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雲端主機確實每月均有備份,惟A帳戶使用者係將整個雲端主機專案,連同備份一併 刪除,始造成無法復原之重大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管雲端主機,委託工作內容即包含「資料定期備份」(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委託之後續工程師,所負責工作內容與委託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相同(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後續工程師管理維護雲端主機,本即包含委託進行資料定期備份,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個人就其放置於雲端主機之網站資料有進行備份之義務。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在系爭契約期間,將雲端主機上本件網站資料進行備份時,係備份在Google Cloud即雲端主機上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雲端主機確實每月均有備份,然A帳戶 使用者係將整個雲端主機專案連同備份一併刪除,始造成無法復原之重大損失等語,核非無據,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將雲端主機資料備份之過失,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或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由兩造及後續接管公司三方依比例負擔云云,洵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605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經核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