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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聲請人
顏信緯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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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附帶上訴,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依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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