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A○1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A○2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四、被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件之規則。
五、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含未給付當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以上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自109年1月間搬至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嗣兩造於109年12月間討論買房搬出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且因與公婆同住,產生諸多爭執,被上訴人長期未能與上訴人充分溝通並尊重上訴人之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下班後已甚感疲憊,上訴人慮及家中生活開銷多由被上訴人負擔,基於為人妻之體諒,上訴人下班返家後,獨自負責照料A03起居伙食及打理家務,被上訴人除未體貼上訴人而主動從旁協助外,更以「妳沒出過錢支付家庭開銷」指責上訴人,更曾對A03表示「媽媽沒付錢,所以不能使用第四台」,無視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且被上訴人會以工作疲憊為由拒絕對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消極冷漠之相處模式,實感疲憊無力,夫妻間情感日趨淡薄。又兩造自111年5月30日起爭執不斷,被上訴人不願積極與上訴人溝通解決,上訴人才會於111年7月28日起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對於離婚一事曾數次表示同意,且因被上訴人曾教A03說「A○1不是媽媽」等不當言論及有讓A03直呼上訴人姓名「A○1」之不當行為,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信任,佐以兩造自111年7月28日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均無相互關懷之正面互動,雖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維持婚姻關係,但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作為,兩造關係毫無改善之跡象,足見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婚姻關係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關於親權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上訴人之母親可協助照顧A03,被上訴人曾惡意灌輸A03不利上訴人之觀念,故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上訴人任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A03扶養費及定會面交往之方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㈤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未給付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判決關於扶養費請求部分,其敗訴金額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曾共同於上訴人桃園市之娘家居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皆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下班後均有協助家務及照顧A03,兩造於A038個月大時,搬至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因兩造均有工作,A03平日白天由被上訴人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下班後亦協助照顧。兩造搬至雲林縣後,於109年年底討論購屋並搬離被上訴人父母家一事,但因價格、地點等諸多考量而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多次以離婚威脅被上訴人妥協上訴人所選擇之方案。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擅自將A03帶至彰化縣租屋居住後,數次告知被上訴人可以搬來一起居住,可證兩造婚姻關係未有破綻。被上訴人確實曾因一時氣憤,向A03表示「那我們以後也都叫媽媽名字」,但被上訴人後來亦覺得不妥,即在上訴人面前要求A03以後要叫上訴人「媽媽」,被上訴人早已改正。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情事,顯屬夫妻間無可避免之日常相處紛爭,非任何人遇此皆難以維持婚姻。又若比較兩造可歸責之程度,上訴人無故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離開當時將A03帶離,可歸責性重大,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又被上訴人仍珍惜與上訴人多年情感,諸多決定尚須考量A03,兩造間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並無意願離婚。另上訴人無預警於111年7月28日將A03由其原就讀之○○○○○帶至陌生之彰化縣居住,無顧A03之意願,無法對A03為妥善照顧,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本件如判准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且會面交往之方案則同意以附件方式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於111年7月28日,上訴人攜A03搬至彰化市工作處所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開始每星期約二次於平日晚上6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與上訴人及子女會面,星期六日上訴人攜同子女返回斗南居住,嗣於111年8月27日開始週末僅A03返回被上訴人家過夜,上訴人不陪同過夜,A03於111年9月10日回到斗南與被上訴人同住。
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被上訴人,雲萱基金會以111年8月15日雲萱監字第111285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5-96頁),並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上訴人,迎曦基金會以111年9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5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144頁)。
㈢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親權行使意願及最佳利益進行訪視(112年度家查字第21號),有家事調查官之總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27頁)。
㈣兩造就上訴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等情,業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見該調解筆錄(下爭A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81-287頁)。
㈤如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中一造行使負擔,則兩造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給付金額為1萬元。
㈥對於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期日程序建議如附件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婚後自109年1月間搬至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嗣因與公婆同住,產生諸多爭執,且於109年12月間因討論買房搬出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致生離婚與否之爭執對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陳述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就離婚一事曾數次表示同意,且曾向上訴人陳稱既然上訴人不認為是一家人,就不用委屈,不用等A03國小才離開,並對於上訴人欲溝通之對話,會以「既然雙方抱怨這麼多,就不要互相耽誤了」、「你總有你的辯解,永遠覺得自己對,自己好棒棒,我講的都有問題,我家都不對,沒必要討論這個了,我的看法就是這樣」、「你有你的不平衡,我有我的不平衡,‧‧‧,以後互不相欠」等語回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即原證9-12,見原審卷一第307-313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間,要求A03不要稱呼上訴人「媽媽」,要稱呼上訴人姓名「A○1」,並對A03灌輸「以後讓爸爸聽到妳再叫媽媽我就打妳,她是A○1」,並灌輸A03「上訴人只會要錢、兇爸爸、不讓爸爸睡覺、A○1不是媽媽、你如果再叫她媽媽我就把妳送去中壢、A○1有沒有髒髒臭臭、她不要你了、A○1自己去外面自己住好不好」等言論,更逼迫教導A03要說上開言語是A03自己看到、自己說的,不可以說是被上訴人講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A03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8、附件3-8;見原審卷一第39、103-12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錄音及對話截圖雖辯稱並非完整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且未舉證證明上開對話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堪認上開情事均屬事實無訛。基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能與上訴人充分溝通並尊重上訴人之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因而破裂,更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灌輸A03對於上訴人仇視之心態,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信任而於111年7月28日帶A03搬離被上訴人及公婆住處,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一節,信而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帶A03搬至彰化市工作處所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開始每星期約二次於平日晚上6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與上訴人及子女會面,星期六日上訴人攜同子女返回斗南居住,嗣於111年8月27日開始週末僅A03返回被上訴人家過夜,上訴人不陪同過夜,A03於111年9月10日回到斗南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然觀之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帶A03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自111年8月起兩造及A03之互動及交往模式,本係依前述模式進行,然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未依該段時期之原有模式讓上訴人接回A03,而逕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A03已經回家(即被上訴人住處),是A03永遠的家,往後會讓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不讓上訴人接回A03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即原證3,見原審家暫卷第37-51頁),可見上訴人雖先有於111年7月28日逕自將A03帶離被上訴人住處之行為,然兩造與A03既然於111年8月起有上開模式之互動交往,則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事先就A03之主要照顧者及居住處為完整溝通之情形下,於上訴人交付A03予被上訴人後,即拒絕將A03讓上訴人帶回之此舉,無異於前開被上訴人灌輸A03仇視上訴人之行為後,再次嚴重破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及情感關係,使兩造婚姻致生重大破綻,此亦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9-12頁)。是堪認上訴人至此對被上訴人毫無信任且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確係可歸責予被上訴人而致婚姻關係生重大破綻。
⒋再查,於111年7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長期遭被上訴人冷暴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稱「很抱歉,我在妳住我家這段期間,長期忽視了妳的感受與改變」、「妳的犧牲很大,兩個人在一起的確是要開心愉快和自在,我的確沒有做好,在我家的確也沒辦法」、「今天一直回想自己的錯誤」、「的確是我的自以為是傷害了妳」、「我承認被父母情緒勒索,想讓妳成為她們想要的樣子,卻讓妳失去了人生最青春的這幾年,生活失去了光彩,造成這樣的後果,我是成年人應該要自己承擔,很抱歉」、「關於冷暴力這個毛病,我會找時間去做心理諮商,看起來是心裡生病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即原證13、14,見原審卷一第315-31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忽視上訴人情感需求,且冷漠不願意積極溝通一節,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111年7月28日帶A03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向上訴人表示前開其自省對兩造互動及婚姻情感關係處理方式之不當之處,並願意諮商並改變,進而使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互動,然被上訴人卻於111年9月10日突拒絕讓上訴人帶回A03同住,再次破壞兩造間已脆弱之信任關係,業如前述,且之後更無就兩造情感修復為何積極挽回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加深兩造情感裂痕,惡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一情,亦屬有據。
⒌此外,兩造自111年7月28日分居迄今已達3年有餘,期間兩造情感修復及互信基礎,未見有何積極之進展,且於111年9月10日起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帶回A03同住後,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8日約2個月期間,在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A03沒有能夠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一直到兩造在法院達成A調解筆錄後,上訴人始依上述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惟在後續會面交往過程,兩造仍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例如小孩活動資訊是否能及時掌握、學校活動進行及互動情形、聯絡簿訊息可否得知、就醫及接送等事項,仍存有諸多爭執及溝通不協調等情,有兩造於本院所提之歷次書狀均在指責對方相關情事可證(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23-328頁、本院卷二第3-14、77-85、151-164、217-219頁;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59-165、292-294頁、本院卷二第205-209、233-238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仍存有爭執而頻生爭端,已無互信基礎之事實,可以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共同參與A03相關活動之對話、照片及相關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為婚姻努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求與上訴人溝通一節,然兩造之婚姻情感及互信基礎,並非僅關乎兩造之子女事項,而係兩造間是否仍有情感交流、有無彌平情感裂痕及恢復信任基礎,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為積極修復關係、挽回婚姻情感之行為。
⒍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㈡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3未滿18歲,有酌定其等親權之必要。又A03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就上訴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依上開A調解筆錄進行(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兩造均為公務員,收入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111年8月15日雲萱監字第11128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111年9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54號函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96頁、133-144頁),上情均堪認定。
⒊原審函囑雲萱基金會、迎曦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略以:⑴上訴人部分(於111年8月25日家訪):①上訴人自述與被上訴人及公婆因生活磨擦及觀念上之衝突,且被上訴人態度冷漠,甚至教導A03稱呼上訴人「A○1」,上訴人已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兩人已於111年7月分居,為能及時處理A03監護事宜,欲爭取單方行使A03之權利義務;②上訴人為公務員,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A03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③上訴人自述教養以適性發展及鼓勵為主,認為讀書不是唯一,應以特質來培養,訪視時觀察上訴人對子女態度和顏悅色,即便子女在過程中干擾談話或表達個人需求,上訴人均能暫停談話,先處理並滿足其需求;訪視時觀察子女與上訴人互動親密且熱絡,依附關係方面為正向評估;④有關子女A03的部分,訪視時其僅為三歲大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表達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但就於訪視時觀察,依其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評估,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⑤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其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其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祖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訪視時亦觀察到其等間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上訴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因本會僅訪上訴人與子女,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子女年幼,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會面交往,是需要父母雙方相互配合與溝通才能進行一般探視,因此建議法院於綜合被上訴人之報告後,再逕行裁定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地點及頻率(原審卷一第133-144頁)。⑵被上訴人部分(於111年8月10日家訪):①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工作收入穩定,兩造因購屋、生活瑣事等問題爭吵日益嚴重,上訴人無預警於111年7月28日帶子女離家,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多次探視子女,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希望單獨行使親權;
②被上訴人具強烈之親權意願,其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條件均屬穩定,亦具備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具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能力,惟本報告僅訪視到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原審卷一第85-96頁)。
⒋原審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情況、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為調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二):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許翠玲法官於《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中,將離間行為歸納為:①說對方壞話或者詆毁對方。②限制接觸。③干預溝通。④用象徵性的溝通介入。⑤撤回愛或撤回肯定:當孩子表現出對他方父母的愛或正面情感時,離間父母就威脅撤回他們的愛。⑥告訴孩子被拒絕的父母並不愛他們。⑦強迫孩子在父母之間做出選擇。⑧創造他方父母是危險的印象。⑨對孩子吐露秘密。⑩強迫孩子拒絕遭受離間父母。⑪要求孩子在和他方父母在一起時當間諜。⑫要求孩子對遭受離間父母保密。⑬跟孩子說話時,提到遭受離間父母,用姓名稱呼。⑭提到繼父或繼母時,直接稱之為爸爸或媽媽,同時鼓勵這麼做,這暗示了繼父繼母已經取代了真正的爸媽。⑮不告訴遭受離間父母有關孩子醫療、就學上的訊息,這使得會面交往變成一種形式。⑯改變孩子的姓氏,以便和遭受離間父母做切割。⑰減損遭受離間父母的權威。從本件調查内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的行為已符合數項親子離間之定義,諸如:教導未成年子女稱呼上訴人姓名而非媽媽,強調上訴人不是媽媽,來減損其作為母親的角色與權威;重複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非真實發生的事件;對於上訴人的住所及家人給予負面的意涵;限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接觸;將未成年子女的生病歸責於上訴人照顧不周等行為。因此,相較於上訴人在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子女訊息的分享採取較為友善開放的態度。兩造在親職能力的條件相去不遠,但是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離間行為頗為明顯,很難將被上訴人上述的行為與友善合作父母原則做出連結,親子離間行為在美國實務上已被視為兒童虐待的一種類型,並且親子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的身心發展,實則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親子離間行為在酌定親權之中,應該視為重要考量。再者,未成年子女雖然年僅4歲,但是其對於被上訴人的情緒狀態已經有所覺察,其已經發現到被上訴人對於某些上訴人的行為感到生氣等等,隨著其年齡的增長,這些親子離間的行為勢必會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⑵處遇建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25頁)。
⒌綜合上開雲萱基金會、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雖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足以讓A03在物質無虞之環境下生活成長,然本院審酌前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於114年4月30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兩造已事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應予保密而禁止閱覽),考量兩造長期,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活動參與、子女相關訊息告知及接送等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相互指責,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故宜由單方擔任親權人;又衡以被上訴人曾對A03有上開教導要稱呼上訴人姓名而非媽媽,強調上訴人不是媽媽之行為,且灌輸A03對上訴人不當之認知,甚至要求A03要一再複誦被上訴人所教導關於上訴人之不當言論,且於A03表達方式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時,被上訴人會以其他言論加諸A03心理壓力,業如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此等行為,顯屬親子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的身心發展,有造成深遠負面影響之可能,故難認被上訴人適合為行使子女親權之人。因此,相較於上訴人,若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係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及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若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不妥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對A03應屬適宜,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⒍本院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被上訴人為A03之父親,其與A03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與A03會面交往,以利延續親情,亦有利於A03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共識(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如附件所示。
㈢A03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既爲A03之父,對A03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參酌兩造同意A03之扶養費,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於每月1日前給付他方1萬元,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可認兩造同意之此等每月給付之上開扶養費金額亦為適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元,併酌定如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未給付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A03即時受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元,並酌定被上訴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遵守之規
則:
一、平時探視時間: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
二、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暫停上開一、之會面時間,並於(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起至初三下午5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
宿。另(雙數年)農曆期間,則於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
午5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三、國小以後之寒假、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寒假(除前開二、部分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之會面外)得於
平日(週一至週五)另增加接回同宿5日,暑假得於平日(
週一至週五)增加接回同宿2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並
得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自寒假、暑假開始第3日(如遇
假日之會面交往則順延之)起算至結束。如於寒、暑假之會
面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國內外旅遊或參加課程、活動,相
對人需配合提供相關辦理之證件予會面交往人。
四、接送方式:
㈠應於每次會面前二日與親權人聯絡確認該次會面,並由會面
交往人至親權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人如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告知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人到場接子女之時間,若有逾時2小時以上,親權人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惟如因路上塞車或路上交通事故等
非可歸責會面交往人之事由而晩到,且經電話聯絡親權人,
親權人不得拒絕當日會面交往)。
㈢如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除有先取得親權人同意外,親權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遇不可抗力因素或
經中央氣象署公告為停班或停課,則該日會面交往取消,以
維未成年子女安全。
五、其他事項:
㈠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辦理之活動及相關比賽等,親權人應通
知會面交往人相關資訊,兩造應盡力配合使未成年子女參與
。於會面交往期間,若逢未成年子女需上才藝班、學校課程
(含營隊、活動、課後輔導或返校日等),會面交往人應負
責接送。
㈡會面交往人得於每週週一、三、五下午6時起至7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兩造應互予協助。
㈢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如非偶爾
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存變更後之書面協
議以杜爭議),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
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應
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㈣於會面交往時,親權人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
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交往人;會面交
往人於交還子女時,亦應一併返還上開物品予親權人。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交往
人應通知親權人並為適當之就醫。
㈤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為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
灌輸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遵重未
成年子女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