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再審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卷第8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就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2月3日自再審原告之妹甲○○處取得之兩造所生之女乙○○年幼時寫給甲○○之母親節賀卡、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書信、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乙○○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書信、甲○○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並於114年2月28日之228連假期間,再自甲○○處取得再審原告父親丙○○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再審原告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殘障手冊影本。由上開資料可知,甲○○將乙○○視如己出,親力照顧,乙○○將其視為母親一般,依賴甚深,乙○○確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絕非僅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協助角色;且甲○○除於證券商工作時有積蓄外,另曾於84年6月28日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入職,於87年11月間亦有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存款,非無資力之人,況當時時空背景,電子支付轉帳均非如現今便利,小額給付難有金流,原確定判決認定未有金流,悖於當時時空背景;又丙○○、丁○○於乙○○出生時,已分別為73歲、65歲,二人時常跑醫院看診,且均曾裝設心臟節律器,丁○○更於98年因右側股頭壞死、完全房室傳導阻塞經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置放,經鑑定有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二人自顧不暇,焉能照顧年幼之乙○○。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使用,且得以證明甲○○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有資力之人之事實,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此外,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法院就認定再審原告積欠甲○○7,204,984元本息債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得否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扣除乙事,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進行法律上意見或事實上陳述,致當事人未能充分攻擊防禦。甚至一方面認為甲○○就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已取得父母遺產,一方面又認為甲○○未照顧乙○○,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且自行臆測甲○○取得父母遺產之原因,實則再審原告另有大姊,大姊之子女亦拋棄繼承,前訴訟程序未詳予探究,亦未曉諭發問或表明心證,使兩造充分說明,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主張乙○○之日常生活均係由甲○○所照顧,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亦已訊問甲○○,則按其情狀並依循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自得向甲○○或乙○○等人尋求以提出上揭事證,衡情實難不知該等證物之存在,或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情形。且乙○○手寫之母親節、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均為乙○○於節慶時日下,抒發之感念謝語,單憑此等卡片謝語,不足證乙○○之生活開銷俱為甲○○所出資。又甲○○長期與再審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甲○○提出之存摺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有短暫上班紀錄,無從證明其有長期穩定薪資收入,而得負擔乙○○之生活開銷,且此亦與乙○○之一切生活開銷是否確均為甲○○支出並無必然關聯,實則甲○○並無固定之薪資及經濟來源收入,得以長期穩定出資照顧乙○○,此亦為甲○○在本案訴訟前,長期以來均未曾向再審原告要求給付扶養費之原因。即使甲○○在日常生活中有從旁協助照料、輔導乙○○之課業,然真正出資照顧乙○○者非甲○○。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事實及法律上內容陳述完整,並無不明之處,亦委任律師到庭,前訴訟程序法院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皆再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0年3月2日(下稱系爭基準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又再審原告投保之附表二編號2、3保單,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再審原告投保之附表二編號4保單,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319元,經扣除該43,319元後,該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18,583元。
㈢再審被告不主張兩造離婚時,再審被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3,077元之婚後債務。
㈣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元大銀行抵押貸款153,672元之婚後債務。
㈤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起訴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家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85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㈥再審被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所有權,於109年5月6日移轉登記為戊○○(再審被告外孫女)所有。
㈦再審被告前向臺南地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52,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720,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收狀章)。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下列證物(以下分別稱再證1、2、3、5、6、7、8證物,並合稱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證1:乙○○小時候寫給甲○○的母親節賀卡(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及書信(本院卷一第24頁)
⑵再證2:乙○○小時候寫的或畫的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及書信(本院卷一第25至40頁)
⑶再證3: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
⑷再證5:甲○○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⑸再證6:乙○○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書信(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
⑹再證7:再審原告父親丙○○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⑺再證8:再審原告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㈡如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依上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
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扶養費共計7,204,984元」部分之抗辯,係為如下之論斷(如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五、本院之判斷」之「㈡關於兩造爭點㈡⒈至⒊」部分):
①乙○○於101年2月15日滿20歲而為成年之人,乙○○自幼與再審原告之父母及甲○○共同生活,依再審原告提出乙○○之親師聯絡簿,家長部分雖係由甲○○簽名聯絡,惟依甲○○於親師聯絡簿上所記載:「…○○的父母離異,目前跟爺爺、奶奶、姑姑、還有2個哥哥同住,生活起居亦由爺爺和奶奶照顧…」等語,參以再審原告自承父親丙○○退休前為軍醫,退休後有去別人的診所執業,一個月約4萬元至5萬元,母親以前是軍醫院的護士等語,足認乙○○係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明。
②甲○○雖證稱:乙○○快1歲約82年左右起一直到大學畢業,都是我在照顧,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91頁收據費用是我支出,我有跟再審原告要乙○○的生活費或照顧費,再審原告一直都沒給,我沒有結婚,以前有上班有積蓄,也有跟我爸爸商量拿退休金來投資股票,如果有賺錢,賺的錢會給我一半以上;我跟乙○○、我父母還有另外二個姪子同住,我也有打一些零工,如曾接過永康區公所政府普查、家庭代工;我爸爸退休後除有退休金外,還有醫生資格,會去做兼職,家庭開銷是我父親跟我會固定支出一些等語。惟審酌甲○○之勞工保險,僅有75年12月2日至77年9月20日、84年6月28日至85年5月1日之投保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乙○○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係由甲○○支付之金流證明。且甲○○於無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時,自己在親師聯絡簿上明白表示乙○○之生活起居係由爺爺和奶奶照顧,而其所言確較符合人倫常情,應屬實情,尚難僅憑甲○○之證詞,遽認再審原告積欠甲○○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共計7,204,984元。
③依再審原告提出乙○○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費用係由甲○○代墊等語為真實。又觀諸再審原告自承為環保局員工,可請領教育補助等語,而甲○○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乙○○自幼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乙○○與甲○○既為共同生活之人,縱認乙○○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係由甲○○交予再審原告,此該費用是否為甲○○所代墊乙事有間,要難逕認係由甲○○所支付。此外,再審原告提出甲○○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雖可認甲○○具有該資格,仍不足依此證明甲○○有代墊乙○○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④甲○○於本件兩造涉訟中,雖另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南地院依其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以第39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甲○○7,204,984元本息確定,惟第3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甲○○,既判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且甲○○於第39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未提出曾為乙○○支付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4,459,984元之金流證明;況斟酌再審原告之母丁○○、父丙○○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2日過世,再審原告自承伊父母過世後,遺有○○路不動產,因甲○○照顧父母及乙○○,因此由甲○○繼承該○○路不動產等情;參以甲○○長期均未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扶養及照顧費用,係於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所示訴訟後,始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逕以第39號判決結果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⑤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辯及甲○○所證,再審原告對甲○○負有7,204,984元債務云云,係為減少再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之舉,並非其二人間真有7,204,984元之債務存在等語,要屬可信。
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未闡明甲○○依第39號判決取得為再審原告代墊乙○○扶養費用及照顧報酬之債權,能否於本案中扣除,並於審理時就此部分曉諭當事人進行攻防,亦未曉諭再審原告就甲○○為何繼承父母財產之原因為進一步攻防,即臆測甲○○繼承父母財產之原因,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在前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將「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關於「乙○○扶養費之抗辯」、「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扶養費共計7,204,984元」列為爭點,以此曉諭兩造應就此為攻防(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下稱家上卷》一第98頁、家上卷二第118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已具狀提出第39號判決,主張依據第39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就乙○○之扶養費用照顧費用應給付甲○○7,204,984元,再審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此筆7,204,984元債務等語(家上卷二第19頁、第27至30頁),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並於該次庭期提示調取之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第39號事件)之全卷電子卷證讓兩造表示意見,經再審原告表示無見,再審被告則質疑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每次開庭都會到庭,但在第39號事件卻未到庭陳述意見,應是故意以訴訟方式讓法院依法認定再審原告對甲○○欠款等語;經承審法官在詢問第39號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再審原告陳稱其認為乙○○均是甲○○照顧,其欠甲○○很多,第39號事件中法院職權認定多少金額其可以接受,不能以其沒有出庭,就認為是故意以訴訟方式讓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積欠甲○○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第39號事件是在前訴訟程序中才起訴,若真有積欠,何以先前未提起,再審原告與甲○○間尚有值得商榷之處等語(家上卷二第12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辯稱第39號判決只是用程序的方式製作出一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欠債務,並不合理等語(家上卷二第201頁)。足見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是否得依第3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該判決所載7,204,984元債務」乙事,法院已闡明兩造應各自表示意見,並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兩造並已各自為主張及答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尚難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稱「(問:父母親過世後有無遺產?)有,就是我妹妹現在居住○○○路00號00樓之0的公寓,沒有其他遺產了。」、「(問:○○路的不動產給妹妹繼承,你有繼承到其他遺產嗎?)沒有,因為妹妹照顧父母還有我女兒,所以讓妹妹繼承是應該的。」等語(家上卷二第14頁),已陳明甲○○繼承○○路公寓之原因,係因照顧父母及乙○○,其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前訴訟審判長自無就上開事項,令兩造或兩造各自委任具律師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再為敘明或補充,或就第39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及所憑證據之標準或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準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就「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扶養費共計7,204,984元」此項爭點及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認後,論斷不能以第39號判決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甲○○間確有7,204,984元之債務存在,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抗辯,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再審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證物乙事訊問甲○○,甲○○證稱:再證1、2、3、5、6證物是我交給再審原告的,在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我回去跟我們家裡的人討論,後來乙○○講說他每年寫給我的卡片可否作為證據,我說我不知道,我再去找,找出來後再拿給再審原告;乙○○幼稚園的資料,與乙○○寫給我的卡片蒐集在同一處,都是我在保管,我是一起找到後交給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我有將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即再證4)交給再審原告,但因為從乙○○幼兒園畢業到我們目前住處,搬過4次家,難免有些東西會放不同地方,我這次是因為要找卡片,才找出再證1至3、6;再證5中,關於87年11月3日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39頁),應該是我幫乙○○繳甚麼費用或是買什麼東西,所以跟乙○○給我的卡片統一收在一起,我在翻卡片的時候一起找到系爭交易紀錄,但中央信託局已經沒有了,我知道接受銀行是臺灣銀行,所以我於113年12月2日去臺灣銀行查詢中央信託局開戶資料,印鑑卡是臺灣銀行一併印給我的,我再於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把再證5連同再證1至3、6交給再審原告;在我把再證1至3、5、6交給再審原告前,他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因為再審原告除了過年除夕夜有固定團聚外,再審原告來我家一年可能一次、兩次,有些事情找他來,他有事忙,才拖拖拉拉來我家,所以這些事情,再審原告幾乎是狀況外;再證7、8是我在今年農曆年附近大掃除的時候找出的資料,我在228連假時去再審原告家吃火鍋時,我就順便帶過去交給再審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
⑵依甲○○上開證述,其固然證稱再證1至3、6均係其保管,再證5則為其翻卡片時一起找到系爭交易紀錄後,於113年12月2日去臺灣銀行查詢中央信託局開戶資料所取得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其並於翌日即113年12月3日一起將再證1至3、5、6交給再審原告,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不知道有這些資料,至於再證7、8則是其在今年農曆年附近大掃除時找出之資料,其在228連假時交給再審原告等語。然查,甲○○與再審原告具有兄妹之至親關係,且甲○○先前與乙○○及再審原告之父母同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過程中,復曾提出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訴字卷第39至55頁),再審原告並自承其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再證4即乙○○幼稚園聯絡簿、親子橋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135頁),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取得,但在前訴訟程序僅提出部分資料,再證4則是全部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甲○○於本院亦證稱:再證4是我在一審就交給再審原告,交的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過程中,法院亦曾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再審原告是否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費用、保母費用乙事,通知甲○○到庭為證人接受訊問(家上卷二第211至222頁),甲○○證述過程中,再審原告亦請求提示再證4中部分乙○○幼稚園聯絡簿、親子橋資料給甲○○閱覽(家上卷二第213頁),訊問乙○○之問題,包含甲○○是否有支付卷附收據所示乙○○之相關費用及所有關於乙○○之費用、有無向再審原告要過乙○○的生活費用或照顧費、照顧乙○○之費用來源為何、有工作的期間及收入來源、與何人同住、何以對再審原告提起第39號事件等事項。足見在前訴訟程序中,甲○○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繫屬中、且再審原告有提出其因積欠甲○○關於乙○○之生活或照顧費用,因而對乙○○負有債務之抗辯等情,均知之甚詳,乙○○甚且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提供再證4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給再審原告,協助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再審原告理應知悉就其此部分之抗辯,甲○○保有相關證據資料而得協助其提出;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1(乙○○小時候寫給甲○○的母親節賀卡及書信)、再證2(乙○○小時候寫的或畫的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及書信)、再證3(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再證5(甲○○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再證6(乙○○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書信)、再證7(再審原告父親丙○○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再證8(再審原告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該等資料既係由甲○○保管,而放置在甲○○家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又可在甲○○協助下,取得甲○○交付之再證4(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並將其中部分資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方法,據以對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積欠甲○○關於乙○○扶養或照顧費用之事,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則依其當時情形及該等證物性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再證1至3、5至8所示證物之情事,依甲○○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上開證物或請求調查之情事存在,是已難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1至3、5至8所示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⑶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2、6為乙○○小時候或大學時期寫給甲○○之卡片或書信,再證3為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分別至多僅能證明乙○○有書寫該等卡片、書信給甲○○,以及甲○○曾於乙○○幼兒園聯絡簿書寫之內容;再證5為甲○○中央信託局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87年11月3日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任職,並於84年7月在中央信託局有開立存款種類為「職工福利」之帳戶、及於87年11月3日提領1筆20,000元款項後,該帳戶餘額為90,231元等情;再證7、8則為再審原告父親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及再審原告母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則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親有裝設心臟節律器,及再審原告之母親經診斷受有「完全房室傳導阻塞經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置放」、「右側股骨頭壞死」之病症,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然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再審原告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及照顧費用債務乙事,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及照顧費用債務之事實。換言之,縱加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乙○○於1歲左右即開始由甲○○照顧到長大成人,再審被告之女兒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亦證稱,不能否認甲○○有照顧之實,再審原告之母親丁○○於乙○○幼稚園小學時,即於脊椎附近掌有神經瘤而腰酸背痛,於94年又經歷脊椎手術大小便無法自理,尚需人照顧等情;甲○○並非僅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協助角色,而係立於主要照顧角色,甲○○並非無資力之人,小額給付難有金流,再審原告之父母本就需要人照顧,無法照顧乙○○,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甲○○照顧父母及乙○○,故由甲○○繼承再審原告父母之不動產,一方面又認為甲○○未照顧乙○○,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等語,經核均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述、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據以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欲證明乙○○為何書寫再證1、2、6之卡片書信,以及其為何人照顧扶養長大等節,惟本件再審之訴,既已不備再審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