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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上訴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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