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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上訴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8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89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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