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盛琳營造有限公司、陳柏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盛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前向雲林縣○○鄉○○○○○○○鄉○○○○○○○○鄉○○段000地號旁排 水復建工程等2件(採購編號:0000000)」時,委由臺灣銀 行開立以臺西鄉公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押標金,嗣經受款人臺西鄉公所為空白背書後,以掛號信件之方式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為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且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均為有聲請權之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545條、第546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之上情,除於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陳報系爭支票係臺西鄉公所發還抗告人(原審卷第33頁)外,並於本件提出其與臺西鄉公所間之往來函文(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有疑義,及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