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俊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啓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20-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同仁指導抗告人得於太陽能案場填土,惟嗣後經發局卻不承認,甚至於112年9月6日以南市經能字第1121116695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抗告人所取得經發局111年9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195756號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11-PV0504,下 稱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年9月8日將計量設備( 以下簡稱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新營字第112168453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依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抗告人就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現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在救濟期間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 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年約有346萬7,104元電費收入損失,且因電表已解聯,無法計算救濟期間之發電數量,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另抗告人之發電設備有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皆須繳納14萬1,995元,因電表解聯,導致抗告人每月收入 短少近29萬元,若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更可能使 抗告人直接倒閉,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勝訴,亦無法重新來過。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回復系爭契約,並將電表重新併聯,抗告人之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回相對人電網,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且不需付款給抗告人,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最符合公共利益。如此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因有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須按照系爭契約付款。是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急迫性。抗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以太 陽能發電設備所產生之必要電費為擔保,請准宣告回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⒊回復電表併聯電網。⒋前二項聲請 ,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證,為相對人購電必要文件。認定憑證失效,依據契約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倘無契約存續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據。抗告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本件難認未回復併聯裝表狀態,抗告人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另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倘於認定憑證失效狀態,依抗告人之聲請回復併聯狀態,恐生其餘認定憑證失效之再生能源業者仿效,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風險,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 年9月8日將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為行政救濟,在未判決確定前,如不回復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抗告人將受有每月近29萬元之電費收入損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抗告人亦可能因貸款銀行直接收回貸款而倒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之情狀,請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等語,並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及該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抗告人111年8月29日太陽能字第1100420001號函、111年11 月14日太陽能字第1111114001號函、112年6月5日太陽能字 第1120605001號函、112年8月25日太陽能字第1120825001號函、經發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359357號函、 抗告人寄發與第三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之存證信函、抗告人與官輝公司簽立之土方買賣合約書、整地工程合約、官輝公司出具之出土證明書、土石方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土石方證明書、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至8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 證失效,依據契約即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倘無契約存續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據,且抗告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風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乙事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㈡惟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行政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當中,但救濟期間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從112年9月8日起將每個月新 增約32萬電能費損失,且每天不斷擴大損失電費中,且在相對人電表已解聯,造成根本無法計算救濟期間的發電數量,將造成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若暫時處分將相對人電表重新併聯,抗告人的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回相對人電網,且才有電表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暫時可以不須付款給抗告人,並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掉,是對公眾利益最好作法。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來結算」、「且如此,倘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需要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因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需按照合約付款」、「暫時處分不但可以避免不可回復之電能損失,且事後縱經發局敗訴亦不需負擔更多的賠償,因為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算,相對人會依約給付,對公眾利益是最符合的」(原審卷第7至8頁)、「縱事後倘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但公司已經倒閉,是無法從新來過,為不可回復的連鎖效應,非金錢所能計算。且經發局亦可因為暫時狀態處分,而避免掉一年346萬元國家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可知抗告人 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抗告人對經發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㈢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可知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以經發局為被告,主張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以及臺南市政府於113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人訴願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聲明請求高高行法院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原審卷第9至22頁) ,此與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系爭契約」、「回復電表併聯電網」,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間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電表併聯電網),並無法由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加以確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及電表併聯電網,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在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29萬 元電費收入損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另抗告人就發電設備,每月皆須繳納14萬1,995元貸款,若貸款 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可能使抗告人直接倒閉,倘 回復系爭契約並將電表重新併聯,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倘抗告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勝訴,經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是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等節,核屬保全必要性之問題,惟本件既已不符「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關於保全必要性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又本件既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爭契約、掛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之裁 定,惟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並未就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予以釋明,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此與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以求日後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顯屬有別,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聲明請求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而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上開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本件既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裁定部分, 並未釋明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亦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及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中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