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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王金龍李素靖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 原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鎮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因漏未繳交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24 日以裁定命伊於 收受裁定後 3 日內補繳,伊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於上開裁定期間未屆滿前之 112 年 12月 14 日寄送郵局匯票予原法院,詎原法院竟於同日裁定駁回伊所提抗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駁回訴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因未繳交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2年 11 月 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3 日內 補繳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原法院 112 年 11 月 24 日命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提上開 民事抗告狀,係明載其應受送達處所為「雲林縣○○市○○○路 0 段 000 號」等情,有該民事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157 至 159 頁),則原法院將 112 年 11 月 24 日命補正裁定送達「雲林縣○○市○○○路 0 段 000 號」該址,自無違誤。 (二)復因該址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7 條規定為送達,送達機關乃將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斗六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165 頁),即 無不合。且依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既始終未經抗告人領取,此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37 至 39 頁),即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2月 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至原法院雖另將上開命補正裁定,於 112 年 12 月 12日送達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67 頁送達回證),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命補正裁定前已於 112 年 12 月 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伊係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收受上開命補正 裁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逾 3 日(即 上開裁定期間屆滿)後,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112 年 12 月 14 日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71 頁),則原法院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抗告人 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又主張:伊已於裁定期間未屆滿前之 112 年 12 月 14 日寄送郵局匯票予原法院以為補正云云。惟 查,抗告人係迄至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補正 於原法院,此觀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補正狀係 112 年 12 月 15 日始經原法院收文自明(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抗告人所提補正,既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後,自不足以動搖原法院已為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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