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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王金龍曾鴻文洪挺梧

  • 原告
    張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有關擔保金額部分,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2,3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 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 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等遷讓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前案卷第67頁,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臺南地院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存卷可參,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為2年2月,合計為3年10月(即46個月)。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00萬元(50萬×46=2,300萬),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00萬元為適當。本 院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變更。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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