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梁惟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梁惟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執本院 112 年度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酉 字第 5423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伊已對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87 年度台抗字第 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42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 112 年度智 上易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提 存於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888 號之提存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30 日經核發收取提存物命令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 6 月 4 日覆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執行事 件確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其執行程序。則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