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吳書杰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開庭之情形,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