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金龍曾鴻文洪挺梧

聲請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