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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金龍曾鴻文洪挺梧

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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