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原告
黃進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洪啓恩律師
被告
楊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鼎興工程行負責人王銘鋒及原告為友人關係,因王銘鋒及原告承包麥寮工業區之工程需購置砂石車,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委託被告處理購買砂石車車頭與子車各6台之事務。被告身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自不得損害王銘鋒及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便,與附表所示之出賣人訂約後,於110年4月8日以向黃進一浮報附表所示車輛價金之方式,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之價差,以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價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被告匯還原告238,000元,故原告尚受有1,13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3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36、38、91-92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因而涉犯背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3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準備程序到庭已對原告本案請求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背信之不法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37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38,000元,足認原告尚受有1,132,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132,000元。又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2,00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出賣人        訂約時間   (民國)      實際售價 (新臺幣)  被告報價 (新臺幣)  價差     (新臺幣)  1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號營業半拖車        邱志成        110年3月12日            93萬元            130萬元            37萬元            2          00-00號營業半拖車      00-00號營業半拖車        林厚梅        110年3月11日            54萬元            108萬元            54萬元            3      00-00號營業半拖車        吳杰衛  110年3月9日 44萬元    55萬元    11萬元    4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號營業半拖車        張仕鵬        110年3月10日            122萬元            133萬元            11萬元            5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蔡篤圭  未訂約      65萬元    85萬元    未成交    6      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黃吉賜  110年3月14日 69萬元    80萬元    11萬元    7          000-0000號、            00-000號營業半拖車        王志文        000年0月間            115萬元            128萬元            1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