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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瑪玲黃聖涵張家瑛

  • 上訴人
    周佑恩
  • 被上訴人
    李蕎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周佑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蕎妘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8萬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一第13-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37萬2,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3-27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增列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挪作他種用途,並認此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2、227-231頁);被上訴人對此抗辯稱:上訴人之民事陳報㈢狀未明 舉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惟觀其書狀內容 ,似係主張同條項第2款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其追加之依據 ,惟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與二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範圍也不同,當屬新事實,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縱認係新攻擊方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予以駁回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經查: ㈠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倘未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三者其中之一有所追加,即無訴之追加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以民法第549條 之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608萬5,574元,委任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則先前因委任而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對該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義務(原審卷一第14、16頁);提起上訴後,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惟就上開事實及主張更正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挪做他種用途,共計603 萬7,940元,自須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12頁) 。經核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部分,將其委託被上訴人之事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金錢挪做他種用途之陳述,然其請求權基礎仍僅係主張民法第549條之終 止委任關係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4頁),並未主張被上訴人 將所匯入款項挪做他種用途另構成侵權行為,亦未主張委任契約其他受任人違約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既未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三者其中之一有所追加,應認上訴人上開增加陳述部分,非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匯入被上 訴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做股票投資使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挪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這些是用在生 活開銷上,也印證被上訴人一直主張那些錢是做生活開銷,在沒有用掉的時候是做投資,但主要還是生活開銷,並沒有委任的事宜。如果上訴人現在要變更主張,更印證出我們主張這些錢是做家用,因為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可以看出109年12月19日終止,附表一後面兩欄就會少了80幾萬元,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最後四欄也不在給 付投資的金額範圍内,加起來有90多萬元,所以我們強調根本沒有委任關係,那些錢確實是做生活開銷使用,在還沒有用的時候是投資理財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本院審酌 兩造於原審既然均已曾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目的互為主張,且上訴人更曾主張其就匯入之金錢未授權被上訴人挪做其他用途使用,則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增加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挪做他種用途等語,乃係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金錢用途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陳述,而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屬新攻擊方法而不得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7日結婚,婚後伊因工作忙碌,遂於同年9月27日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設系爭帳戶, 由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由被上訴人代伊操作股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自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01萬2,797元,及自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07萬2,777元,合計608萬5,574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伊原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查閱投資狀況及與被上訴人討論,詎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將伊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挪做他種用途,共計603萬7,940元,並於110年7月18日自行更改帳號密碼,同年9 月21日告知其要離婚之意思。伊已於112年2月1日寄發律師 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608萬5,574元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匯回之70萬元,及伊於原審誤植之1萬2,767元,爰依民法第549條之終止委 任關係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共計537萬2,807元。再者,伊於109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要求轉入款項供投資股票時已經拒絶,伊既拒絕再為 投資,足認當日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帳戶當日餘額59萬3,873元為伊最少可請求之金額。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7萬2,807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其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存有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匯款乃為上訴人盡其扶養義務、交付伊家庭生活及管理處分之金錢,非為上訴人所稱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之金錢;且由原審判決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可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是自行決定投資何股票。況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支出可知,系爭帳戶多為股票交易以外之生活費用支出。倘上訴人委任伊代為操作股票,參酌證券交易法第4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亦應書面為之。倘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上訴人主張之112年2月1日終止委任時,帳戶餘款僅為3,533元,之後即無股票交易,故扣除系爭帳戶內被伊自己之金錢(如壽險理賠2萬6,737元及多筆他人匯款收入等),伊應交還之金錢為0元。且 因上訴人尚須給付伊委任報酬,伊亦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另上訴人稱其信用貸款300萬元後即匯給伊,然 由其所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乃係拼湊,此觀其匯款日期相差1年7個月即可知。況經伊統計後,系爭帳戶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美費用支出(非股票交易支出)達604萬8,031元,高於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592萬1,574元,可知上訴人交付者乃係盡其扶養義務、給予作為家庭生活及管理處分之金錢,亦可徵伊之投資並未賠錢,反有盈裕可多支付家庭開銷。又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匯款1萬2,767元後,迄今未曾 再盡扶養義務,如認伊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伊亦以上訴人未盡之扶養義務之債抵銷之。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2月27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新光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㈡兩造對上訴人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01萬2,797元,及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07萬2,777元,合計608萬5,574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不爭執。其中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數額計為592萬1,574元;匯入其他帳戶數額為16萬4,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買賣總金額達8億5,354萬2,832元(原審卷二第129頁)。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你 不用還債」、「不用吧」等語。 ㈥兩造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564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219頁)、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1 12年10月4日(112)新稽字第112367號函檢送系爭帳戶暨證券帳戶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日之相關交易資料( 原審卷二第13-129頁)等內容均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㈧兩造就卷內物書證,除原證9離婚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40頁)外,其餘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549條之終止委 任關係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7萬2,807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以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被上訴人於提出離婚之意思後,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陳稱「錢的部分 我盡力還」、「你放心 錢我會慢慢還」等語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指定被上訴人去買台積電或鴻海大型公司,定期定額投資,不是請被上訴人操盤」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如僅係定 期定額投資股票,僅須於證券APP上申設證券戶,連結上訴 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於證券APP設定每月扣款日期、次數、 每次扣款金額,並設定停損及停利之百分比,應無有專人每日或時常看盤,研判大盤走向,頻繁進出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證券戶之必要,已非無疑。 ⒊次查,經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220頁), 該帳戶之款項曾投資之股票除台積電、鴻海外,另有順達、華航、奇鋐、誠美材、先豐、頎邦等等十數檔股票。以台積電股票為例,107年9月27日開戶後,確由上訴人之帳戶分次轉入共27萬元,而支出26萬2,105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帳戶 餘額7,895元),上訴人再轉入24萬元(帳戶餘額24萬7,895元),再支出24萬3,598元買台積電股票,上訴人再轉入30 萬元(帳戶餘額27萬4,616元),再支出22萬0,088元買台積電股票,於107年底共計支出72萬5,791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嗣於108年5月出售台積電股票入帳71萬1,573元,同年6月支出23萬1,093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又於同年7月3日賣出台積 電股票入帳24萬6,106元,同年月5日又支出24萬2,597元買 台積電股票,於同年8月1日又出售台積電股票入帳26萬1,109元,且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帳號密碼前,其他股票 之進出亦如出一轍,而與新光證券公司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相符(原審卷二第13-129頁)。依上開證據觀之,上訴人固然有轉入金錢至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則有使用系爭帳戶金錢買賣股票之情形,然將金錢匯入某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履行某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能係支付家庭開銷之用,尚無法單純僅以上訴人有匯入金錢即認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參酌新光銀行112年6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5648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77-220頁),系爭帳 戶除前述買賣股票之用,尚有作為「押金」、「房租」、「保護費」、「電信費」或轉帳、取款給第三人等記載;且匯入款項部分,除上訴人有匯入款項外,另有「李志文」之匯入款、「李美秀」之匯入款之紀錄,更難認系爭帳戶係做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用。此外,在被上訴人變更帳號密碼前,上訴人本有權限可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亦即若兩造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可輕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對指定之各股進行定期定額投資,反係任意進出,且將系爭帳戶之金錢作上述其他用途;然上訴人不僅未制止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反而持續匯入款項,因此,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觀之,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⒋另參酌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提醒上訴人要轉帳5萬元時 ,上訴人係回稱「你不是有賺」(原審卷一第109頁),被 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有收入來源應係指系爭帳戶之股票 買賣,上訴人既係稱「你不是有賺」,而非「我不是有賺」或「我們不是有賺」,亦可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所賺之金錢認為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尚難採認。至被上訴人雖曾陳稱「錢的部分 我盡力還」、「你放心 錢我會慢慢還」等語,惟夫妻間有其他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屬常見,尚難僅以上開言語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又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無上訴人所指挪做他種用途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之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7萬2,807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37萬2,807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608萬5,574元匯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係委任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代上訴人操作股票,是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始得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⒉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608萬5,574元匯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係委任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代上訴人操作股票,以及系爭帳戶除買賣股票之用,尚有作為「押金」、「房租」、「保護費」、「電信費」或轉帳、取款給第三人之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7萬2,80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537萬2,807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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