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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上康黃建都林育幟

  • 當事人
    余志宏鍾順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余志宏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昱光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1,600萬元價 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1日將昱光公司85萬3,333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股權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於該狀送達5日內給付 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又上訴人現仍為昱光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第4條,履行承擔上訴人對昱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經 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5 日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另訴外人李獻榮於109年10月5日以其妹李甘鳳之名義,與全創有限公司(下稱全創公 司)代表人余志中訂立買賣合約,購買全創公司,並於109 年10月30日以全創公司名義與昱光公司訂立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下稱電場買賣合約),向昱光公司購買10-PV-000-00000太陽能電場(下稱系爭電場),而以訴外人孫國閎名義 匯款1,200萬元至全創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由全創公司代 償昱光公司於系爭電場之銀行貸款1,184萬5,276元,其餘買賣價金以對昱光公司之300萬元債權充作定金,合計買賣價 金1,500萬元,因當時尚未辦理昱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遂委由全創公司原代表人余志中與昱光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締結電場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將系爭 電場移轉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股份。倘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家族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弟余志中、余志龍、上訴人之母張桂香,要自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之昱光公司撤資,而與被上訴人就昱光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拆分。昱光公司總股數為320萬股,上訴人持有昱 光公司系爭股份85萬3,333股,不足昱光公司百分之50,需 加計余志中、余志龍及張桂香持有之股份始達百分之50,系爭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將其家族所持昱光公司百分之50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議定價值為1,600萬元,非單純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昱光公司之系爭股份,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轉讓股權之對價,為昱光公司以自有之系 爭電場買賣讓予上訴人(家族),該電場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負擔昱光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企銀、發票日109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付。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陸續將昱光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要求,與上訴人指名余志中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全創公司簽訂電場買賣合約,將系爭電場以買賣形式,於109年10月30日讓與全創公 司,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取回交付被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雙方已履行系爭協議完畢。余志中之後將全創 公司轉讓予李獻榮之妹李甘鳳,與被上訴人無關。又昱光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6日分別向臺企銀○○分行借款387萬元、43萬元、594萬元、6 6萬元,共計1,430萬元,另於108年8月28日,向合庫○○分行 借款240萬元,兩造雖為連帶保證人,惟昱光公司上開借款 均無未清償之情形,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未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已發文予上開銀行,表示承擔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上開銀行不承認兩造間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效力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昱 光公司85萬3,333股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㈡備位: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萬3,3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為昱光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持股數為85萬3,333股( 即系爭股份)。(原審卷一第19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訂立如原審卷一第69-73頁所示之系爭協 議。(原審卷一第69-73頁)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昱光公司股東余志中(即上訴人之弟)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3萬3,333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股 東余志龍(即上訴人之弟)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2萬股分別移轉予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鐘宜霓(被上訴人之女);張桂香(即上訴人之母)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日,移轉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7萬股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89-395、404頁) ㈣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原審 卷一第408-409頁) ㈤兩造原為昱光公司對臺企銀、合庫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曾於111年5月30日發函予前開二家銀行,表示願承擔上訴人對該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未獲該二家銀行承認。(原審卷一第423-463、465-475頁、原審卷二第21、15頁) ㈥昱光公司與全創(當時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弟余志中)於109 年10月30日簽立原審卷一第265至275頁所示之電場買賣合約,約定昱光公司將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電號00-00-0000-00-0之太陽能電場出售予全創公司。上開 電場即系爭協議第2條中所稱之「昱光公司自有之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即系爭電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以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⒉被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乙方…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昱光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此約定、⒊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 有之10-PV-000-00000太陽能案場買賣讓予甲方余志宏」此 約定為由,就⒈、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就⒊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以每股10元計算)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為金錢;被上訴人則抗辯昱光公司以自有系爭電場買賣讓予上訴人,該電場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負擔昱光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支付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第2條「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額」,約定:「余志 宏(甲方)同意將其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轉讓給鍾順興(乙方)。昱光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之00-00-000-00000的太陽能案場 買賣轉讓予於甲方余志宏,其案場之銀行貸款由甲方余志宏負責,並交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且負擔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支票號碼台灣中小企銀AJ0000000到期日109年8 月30止之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之文義,關於「50%股權價 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之記載,僅係兩造同意轉讓之股份有1,600萬元之價值,尚無從認定兩造係合意以1,600萬元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受讓股份之價金。且觀諸系爭協議之標題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首段引言並記載:「經甲、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50%的股份轉讓給乙方,達成如 下股權轉讓協議」,均表明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在於昱光公司股權之轉讓,並未提及有另一獨立之太陽能案場買賣。再參諸系爭協議第2條係關於「股權轉讓的份額及 價格」之約定,兩造既將股權讓與與太陽能案場移轉之約定,均置於此條款中合併、接續記載,依一般文義解釋,應認此條款中太陽能案場之買賣,與股權轉讓之對價相關。上訴人主張:前開條款前段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後段為上訴人與昱光公司之太陽能案場買賣云云,與系爭協議之體系及文義已有不符。 ⒊又系爭協議第3條「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方式」記載:「自本 協議由審批機構批准生效之日起,甲方以股權買賣(形式)給乙方。條件如第二條所述,轉讓一切的費用由甲方承受」。倘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金額,作為受 讓股份之價金,衡情應會直接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實無需在此條款中重申股權轉讓交割方式及期限之條件如前述第2條所述。再者,由此條款特別記載股權轉讓之方法係 以「買賣之形式」為之乙節,亦可推知兩造間股權轉讓之協議,並非以金錢為對價之買賣,始需特別約定僅形式上以買賣作為轉讓之原因。且若兩造係約定以金錢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則關於價金應交付之日期、方式,應會有所約定,惟系爭協議全文並無關於股權買賣價金應於何時、如何交付等約定,顯與一般以金錢為對價之買賣契約有別,益徵第2條 中關於「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之約定,並非兩 造合意以1,600萬元之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受讓股份之對價。 ⒋再依臺企銀○○分行、合庫○○分行函復昱光公司之貸款契約、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借款資料(原審卷一第119-167、171-181頁),及昱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自108年間起,即 擔任昱光公司之負責人,形式上具有以昱光公司名義處分公司資產之權能;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受讓昱光公司百分之50股份後,即為昱光公司之最大股東,衡情亦取得該公司實質上之經營決策權,而得以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將昱 光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場售予上訴人之約定。是以,系爭協議第2條關於股權轉讓與太陽能案場移轉之約定間,具有對價 關係,方能達成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至於系爭協議第2條 關於系爭電場之銀行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應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負擔昱光公司系爭300萬元支票債務等約定,依該條款之文義,與上訴人所負股份移轉義務相同,亦屬受移轉系爭電場之對價。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被上訴人受讓昱光公司股份之對價,係移轉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場,並非給付金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⒉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原判例參照)。 ⒉兩造原為昱光公司對臺企銀、合庫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曾於111年5月30日發函予前開二家銀行,表示願承擔上訴人對該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未獲該二家銀行承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股權進行上述轉讓後,乙方承 認原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之文義,僅可認被上訴人願承擔上訴人為昱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使昱光公司之債權人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或免除上訴人對該等債權人之債權,且債權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則尚無從以此約款,逕認被上訴人負有使債權人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或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且依首揭說明,縱債權人未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於兩造間仍有拘束力,倘日後上訴人因擔任昱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臺企銀、合庫追償,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此方為被上訴人依此條款所負之義務。 ⒊綜上,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免除對臺企銀、合庫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則縱上訴人因臺企銀、合庫拒絕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仍為昱光公司對前開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 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109年7月15日昱光公司股東名冊(原審卷一第288頁),昱光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已發行之股 份總數為32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44萬股,上訴人、上訴人 之弟余志中、余志龍、上訴人之母張桂香分別持有88萬3,333股、33萬3,333股、35萬股、40萬股,合計165萬1,666股。則僅以上訴人個人持有之系爭股份88萬3,333股,顯未達系 爭協議所約定上訴人應轉讓昱光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數。再參諸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余志中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3萬3,333股移轉予被上訴 人,余志龍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2萬股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鐘宜 霓(被上訴人之女),張桂香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日,移轉其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萬股、37萬股予被上訴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協議雖係由上訴人出名訂立,惟系爭協議所約定上訴人應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包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前開股份,余志中、余志龍、張桂香將昱光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亦同為系爭電場轉讓之對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之目的,係使上訴人及其家族自昱光公司撤資,並拆分昱光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語,應為可採, ⒊余志中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伊沒有看過。伊於109年5月21日持有昱光公司33萬3,333股,後來賣給阿順(被上訴 人),伊記得係109年5、6月時買賣,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那時候伊不想做,他要跟伊買,伊就賣給他。伊跟被上訴人講好買賣價金一股10元,總價金300多萬元。伊賣給被上訴 人時,他沒有支付價金,他說先將股權轉給他,他好作業,後面再匯款給伊,但到現在都沒有匯款。伊有將伊所有昱光公司股份33萬3,333股移轉給被上訴人,股份移轉是被上訴 人辦理,他有跟伊說已經移轉完了。伊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股份移轉之價金,他都沒有轉給伊,何時向他催討,因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1、132、137-138頁)。惟依余 志中前開證述,縱以其所述每股10元之出售價格計算,買賣總價金已高達300餘萬元,余志中除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 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外,在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價金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又逕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且自109年7月間辦畢股份移轉迄今5年餘,復已忘時何時向被 上訴人催討,實與一般買賣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前開證述,難以憑採。 ⒋又昱光公司已於109年10月30日,與全創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為上訴人之弟余志中),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5至275頁所示之電場買賣合約,約定昱光公司將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之太陽能電場,即系爭協議第2條所稱之「昱光公司自有之00-00-000-00000太陽能案場」(即系爭電場),出售予全創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電場買賣合約之前言,可知昱光公司早於1 09年2月1日即將系爭電場出售予李獻榮,李獻榮為節稅目的,於109年10月5日始以李甘鳳名義購買全創公司,並委請全創公司原代表人余志中,承前開109年2月1日之太陽能買賣 契約,於109年10月30日以全創公司名義與昱光公司訂定該 電場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出售系爭電場 予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2月1日當時,已談好上訴人家族要退出昱光公司, 以系爭電場作為對價,並要找一家公司登記系爭電場,被上訴人才向全創公司原負責人鄭添成買全創公司,於109年2月6日登記全創公司負責人為余志中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並依上訴人要求,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電場買賣合約,將 系爭電場以買賣形式,讓與全創公司等語。查: ⑴昱光公司與全創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電場買賣合約時, 全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仍為余志中.則被上訴人所認知之交易對象,自為余志中所經營之全創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有擅將系爭電場出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家族成員以外之人之意思。 ⑵李獻榮雖於原審證稱:因昱光公司向伊借款,錢沒有還伊,所以將○○之太陽能案場給伊,會計師建議用公司買可以節稅 ,伊就跟余志中買全創公司,用全創公司之名義簽約。買全創公司和太陽能案場是同步進行,當時全創公司負責人還是余志中,伊拜託余志中出面簽約,買完後全創公司負責人就變更為伊妹妹李甘鳳,因購買之資金是伊妹妹及妹婿出資。買案場花了1,500萬元,伊貸款1,200萬元,另因昱光公司本來向伊借錢300萬元,開立系爭支票保證,後來用系爭支票 抵了買案場價金中之300萬元,系爭支票就還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一第249-250、252、256頁)。且李甘鳳與全創 公司(代表人余志中)於109年10月5日訂立「全創有限公司買賣合約」(原審卷二第87頁)。惟: ①昱光公司與全創公司簽立之電場買賣合約最末頁,雖記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第275頁),惟依該合約首頁第一行記載:「本買賣合約係於2020年(即109年)2月1日 ,由下列當事人所簽署…」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及李 獻榮證稱:買全創公司及太陽能案場係同步進行。前開電場買賣合約係太陽能案場轉讓到差不多再簽約,之前先有草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6頁),暨兩造均不爭執電場買賣合約係於109年2月1日已有約定等情以觀,堪認購買系爭電 場,及以購買全創公司之方式,由全創公司名義取得系爭電場,均係於109年2月1日前即同步協商、進行,並於109年2 月1日已達成如電場買賣合約所示內容之草約,僅係於草約 履行至相當程度後,始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電場買賣合約 。 ②又證人鄭添成於原審證稱:伊以前擔任全創公司負責人,後來昱光公司要買伊之全創公司,買賣價金52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將全創公司印鑑及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處理,伊不知道登記給誰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60頁),除有 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證外,全創公 司負責人於109年2月6日由鄭添成變更登記為余志中一節, 亦有全創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421、422頁)可佐。再參諸余志中於本院證稱:(為何會擔任全創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在昱光公司擔任董事,他們要買全創公司之電廠,要求登記在伊名下,全創公司原來之負責人係何人,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姓鄭,錢不是被上訴人出的,是被上訴人領公司的錢拿去。電場買賣合約伊只負責簽名,內容伊不知道,是李甘鳳及阿順他們在講的,阿順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31頁)以觀,堪認余志中僅係依他人之指示,形式上登記為全創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協商購買全創公司及系爭電場之事,則難認其於109年2月1 日(即尚未登記為負責人以前)有與昱光公司協議電場買賣合約之草約。 ③再觀諸系爭協議之簽名欄(原審卷一第73頁),李獻榮係擔任系爭協議上訴人方之「保證人」,李獻榮並證稱:系爭協議第2條講到股權轉讓與太陽能案場之買賣,應該是同一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則李獻榮對於系爭協議之 內容應知之甚詳,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請伊去當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因伊就系爭協議沒有利害關係,只有略微看一下系爭協議,只知道股權如何轉讓,但不瞭解。有聽到兩造在講,但不知道講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50-251頁), 已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陳稱:伊與李獻榮為朋友,才委請李獻榮擔任伊之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3、158頁),則李獻榮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倘若已因昱光公司向伊借款未還,而於109年2月1日與昱光公司協商將系爭電場給伊,並 採納會計師節稅之建議,以向余志中購買全創公司之方式,由全創公司取得系爭電場,則李獻榮於109年7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昱光公司移轉系爭電場,作為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移轉昱光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時,身為上訴人友人之李獻榮,又豈會不告知上訴人關於其早已與昱光公司協議轉讓系爭電場,及以向余志中購買全創公司之方式取得系爭電場之事?反而於109年7月15日仍參與系爭協議,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且李獻榮於109年7月15日既已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知悉系爭協議,則其為上訴人之朋友,又豈會再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余志中以全創公司名義受讓系爭 電場,而阻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電場?是李獻榮之前開證述,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另依電場買賣合約笫2.3條(於109年2月1日已約定)記載:「本案場(即系爭電場)原銀行貸款,將於本合約簽訂後,由甲方(即全創公司)負責向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及109 年7月15日之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系爭電場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上訴人並陳稱:以孫國閎名義(於109年11 月17日)匯款1,200萬元至全創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由全 創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代償昱光公司於系爭電場之銀 行貸款1,184萬5,276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全創公司前開匯款,是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電場 買賣合約第2.3條約定,清償系爭電場之銀行貸款等語,亦 非無據。 ⑶綜觀上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2月當時,已談好系爭協議之內容,並要找一家公司登記系爭電場,才向鄭添成購買全創公司,將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余志中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由昱光公司與全創公司簽立電場買賣合約,將系爭電場以買賣形式,讓與全創公司等語為可採。至於余志中與李甘鳳於109年10月5日訂立之全創公司買賣合約,縱認係李獻榮以李甘鳳名義購買全創公司,亦係全創公司與李獻榮或李甘鳳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前開認定尚屬無涉。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詢: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電場電號(非系爭電場),及第265至275頁(即電場買賣合約)之電場電號,目前係由何公司或何人發電,躉售予臺電公司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系爭電場之認定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⒍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電場出售予全創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之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協議之事由,均無可採,其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其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受讓昱光公司股份 之對價,係移轉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場,非以金錢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及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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