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
- 被上訴人
- 許作舟
- 訴訟代理人
- 林奎佑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雲文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3萬9,549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3萬9,549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迄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見本院更四卷三第143頁),均為相同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答辯(二)狀始追加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該書狀在卷(見本院更四卷三第145頁至155頁)可憑。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上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