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俊宇、楊凱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結識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22時20分、22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元,合計共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 警338卷第27-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 0號、111年11月2日合金○○○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 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364卷第105-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32卷第16-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338卷第39-42頁、警364卷第15-16頁、警905卷第49-52頁、警132卷第70-70頁反面、偵5435卷第69、77-89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338卷第39-4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警132卷第24-27、74-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