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葉名軒
- 訴訟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林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芳林,並據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往北沿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行經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在路口北側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未加裝反光標誌,致伊因夜晚照明光線不足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路口為本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復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被上訴人以系爭護欄將北側路口封鎖,卻無其他相關告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使伊誤認得行駛於該路段;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圍,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至少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況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貿然於路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易肇生車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光照明裝置,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照明裝置,顯見反光照明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標誌及反光照明裝置間,具有因果關係。系爭護欄屬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汽車毀損價格9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48萬3,8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口位於第五種港埠專用區範圍內,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港專區鄰近世平一街之部分土地因已鋪設地磚提供民眾作為散步及騎自行車之用,故在設置系爭護欄時,將護欄設置在斑馬線之後,以減少對民眾休閒習慣之影響。伊於受理本件國賠請求時,即曾行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是否需變更及增設交通標誌,經該局覆稱評估後認暫維現況即可。且在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行向距系爭路口南側前約70公尺處起,地面上即已有分段繪設三組減速標線,漁港所亦於系爭護欄前擺放3個交通錐,足證伊就該路口之管理,在客觀上就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積極採取防範措施),並無欠缺或瑕疵。系爭護欄於112年6月1日固有遭破壞情事,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覆稱系爭路口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並無交通事故,顯見該次破壞並未經報警及釐清事故原因,自不得以此遽認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缺失,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上訴人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漁港所在系爭路口北側共放置有10個紐澤西護欄,7個正面、3個併排在東側後面,上訴人撞毀其中5個護欄),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萬3,880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至上訴人其餘損害之主張,被上訴人均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北側設置系爭護欄,被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管理機關。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上訴人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造成其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3,880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5-31、39-49頁,原審國字卷第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與原審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國字卷第33-89頁),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路口常有交通事故,卻未製作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設置系爭護欄的位置錯誤、未將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紐澤西護欄均轉向面對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未加裝橘白色整排交通錐、未安裝夜間警示燈或反光照明裝置、未更改綠燈直行號誌,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1件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5-55頁、原審國字卷第95、9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撞毀,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上訴人並曾因重度憂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何欠缺,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固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惟此條項規定,依其文義應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形」,始有適用。查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31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國字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上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至少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範範圍,依法文所示,僅以道路為限,倘非道路,即非該條項規範之範圍。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以道路為規範範圍,應認立法者僅欲就道路範圍為規範,因此上開規定核非法律漏洞,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從交通局上開回函可以發現系爭路口本來是可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因此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設置警示之裝置,且都市計畫隨時會有調整或變更,系爭路口之道路又可能會對外開放公眾通行;另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封閉之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之警示設備,不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系爭護欄,且系爭路口除上訴人外,尚曾有其他民眾發生交通事故,而被上訴人卻仍未於護欄上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仍有所欠缺云云(原審卷第189、190頁)。惟查,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爭路口北側)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北向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原審國字卷第35頁),足見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或第14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基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被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係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以系爭護欄圍住,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放置橘白色交通錐,並於系爭路口前方設置3組減速標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口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111年7月某日、113年5月24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農業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國字卷第133、134、135、141、143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國字卷第167、168頁),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知悉系爭路口常有交通事故,卻未製作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援引第四分局111年4月2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241663號函及漁港所111年5月2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110576458號函為其論據。惟查,依據第四分局111年4月2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241663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一)固建請漁港所在觀夕平臺安港路段(安北路段至世平一街間)架設固定式柵欄管制南北向往來人車,並製作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等語,惟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點則記載該函文發函之目的係因該分局轄內觀夕平臺、戀愛廣場前停車場常有改裝車輛於深夜聚集,行駛間所生噪音擾寧甚鉅,該分局110年度計已接獲百餘則報案反映是類車輛妨礙安寧、不當聚集及從事危險駕車等行為,居民不勝其擾,於治安及交通面向著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另漁港所111年5月2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110576458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乃係記載:經查觀夕平臺安港路段(安北路段至世平一街間)平日使用率低,惟夜間常有改裝車輛於聚集,從事危險駕車等行為,故建請漁業署同意於本路段架設固定式柵欄管制南北向往來人車,並製作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經核第四分局及漁港所上開函文,第四分局建請漁港所設置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之目的乃係在處理改裝車輛於深夜聚集,行駛間所生噪音擾寧之問題,並非避免往來車輛不知道路封閉而肇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資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路口前設置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依據云云,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路口前製作告示牌提醒民眾改道之法律上依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於本院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之位置錯誤、未將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的紐澤西護欄均轉向面對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未加裝橘白色整排交通錐、未安裝夜間警示燈或反光裝置、未更改綠燈直行號誌,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查,證人蔡智勇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從109年開始受僱於雍信工程行,112年11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路口的紐澤西護欄是漁港所的技士林淑蕙通知我去放的;警卷第1張編號1的照片在中間偏右,那個白色路燈下面的右邊,有一個橘色的那是三角錐,同頁第2張照片綠燈下面在警車後保桿後面也有一顆三角錐。剩下的我都標示了(當場於卷內照片上標示,經助理於本院電子卷證上標註後,庭後列印附卷),警卷第31頁編號14照片上的交通錐(立著)不是我嗣後去放的;因交通錐經常會被人拿來拿去,我之前去放的時候是6個交通錐。被上證物4監視器畫面截圖上紐澤西護欄前方看起來雖然似乎只有放3個交通錐,但右上方路口轉角也有另一個交通錐;原審國字卷第134頁中,112年5月16日及112年6月8日的這兩張照片顯示之紐澤西護欄擺放位置不同,5月16日照片那次的護欄不是我放的,6月8日照片那次的護欄則是我放的,會去放的原因是因為有人把護欄推開,漁港所通知我去把它吊回來整理好。我沒有相關照片存檔。我在112年6月8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沒有至現場吊放紐澤西護欄。原審國字卷第134頁第2張照片下面的右邊的紐澤西護欄,它的黃黑色條紋比較不明顯,所以我說的三個有黃黑色條紋的紐澤西護欄是包含比較不明顯的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59-163頁)。經核證人蔡智勇上開證言、系爭事故前112年6月8日現場照片(原審國字卷第134頁下方照片),以及系爭事故前當日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行車方向即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有2個黃黑色條紋紐澤西護欄、5個黃色紐澤西護欄(其中一個之顏色因是否黃黑色條紋不明顯仍認定為黃色),且系爭護欄前方於事故發生前有3個橘白色交通錐等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路口北側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放置橘白色交通錐,衡情一般用路人於看見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時,均可清楚辨識系爭護欄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亦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可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的位置錯誤、未將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紐澤西護欄均轉向面對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未加裝橘白色整排交通錐、未安裝夜間警示燈或反光照明裝置部分,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範事項,然本件無該上開條例及設置規則之適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沒有更改綠燈直行號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上之依據,且設置號誌亦非被上訴人權責,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⒎復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正常開啟,上訴人行向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事故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上訴人撞擊護欄導致事故;又系爭路口南側自距離約70公尺起,地面上有分段繪設三組減速標線等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國字卷第35、37、65-87、135-140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為正常,駕駛人行車之視距良好,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則上訴人若遵守速限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之情形,惟上訴人竟未注意到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仍繼續以超越速限之速度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接受第四分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臺安港路路邊停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國字卷第41-48頁),益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事故。是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⒏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安港路段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辯稱: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⒐綜核上情,堪認系爭事故乃係上訴人自身之因素所造成,難認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事故要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標誌及照明裝置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毀損價格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48萬3,88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